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亮再審被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二行第二句起,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丙○與乙
○之夫邱國舉等二人於民國六十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卓明壽所購,然再審被告乙○所呈簡易庭之答辯狀中,卻明確聲明再審被告乙○係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八日與再審被告丙○所購買,顯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人」、「事」、「時」等均與真實之事實完全不符,由此可證前審對於再審被告乙○呈庭之答辯狀所述之事實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且對於再審被告丙○與再審被告乙○現所居住之房屋究竟係「何人所建造」,以及「建造於何年」等二項事實均在未察證之情況下率認房屋係再審被告丙○與乙○所建築,以致裁判再審被告等二人係以「逾越疆界建築房屋」之認定,顯然前審對於以上所指之二項事實相關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有率認事實之違法判決情事。
㈡本件前審判決認定於六十八年再審被告丙○委由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際
,土地代書有將再審被告丙○建屋所在之系爭頂信段五五五地號土地誤將分割登記申請書填載為訴外人卓明壽所有,而將頂信段五四七號土地填載為再審被告丙○所有。經核土地代書林政三所呈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清冊中,所有權利範圍明確註記(地號八三三、八三三─一、八三三─二)面積為三二○平方公尺,訴外人卓明壽執分三十三分之二十一,而再審被告丙○持分三十三分之一十二經換算面積應為一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再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明確載明現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之頂信段五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顯然已超越再審被告丙○應得部分有三七.六四平方公尺,由此可證再審被告丙○於本件案內抗辯所稱土地代書誤將頂信段五五五地號及頂信段五五七地號之土地戶為錯誤登記乙節為虛偽,並且再審被告丙○所呈庭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證物,均與本件系爭之標的無涉。又前審認定系爭土地「因當時不能分割,故先將土地登記為三人共有」,並未依證據論定之,全憑再審被告丙○一面之詞,便作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顯然本件前審對於此足生影響本件判決之事實與證物顯有漏未斟酌而判決之違法之情事。
㈢本件前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丙○當初越界建築時,卓明壽(含本件再審原告在內
)並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卓明壽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認定,然核民法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份逾越疆界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丙○與乙○所居住建築物,姑且不論究竟係何人所建造,單憑該建築物將再審原告五五五地號之土地全部占有之情事觀之,已顯然可見前審判決時並未參酌最高法院事項裁判意旨,而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列入審酌,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前審法院之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判案,其除事實之認定有諸多
之違誤外,並且對足生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的重要證物均疏漏未審酌。按再審原告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件原判決,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行確定,迄提起再審時尚未於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於再審被告乙○呈庭之答辯狀明確聲明係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八日所述之事與再審被告丙○所購之買實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且對於系爭房屋究係「何人所建造」,以及「建造於何年」均未察證下率認係再審被告所建築;又土地代書林政三所呈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清冊中,關於系爭地號八三三、八三三─一、八三三─二再審被告丙○持分為三十三分之一十二,經換算面積應為一一六.三六平方公尺,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卻載明現登記為再審原告名下之頂信段五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顯已超越再審被告丙○應得部分,可見再審被告丙○辯稱土地代書誤將頂信段五五五地號及頂信段五五七地號之土地戶為錯誤登記乙節為虛偽,且再審被告丙○所呈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證物,均與本件無涉。又前審認定系爭土地「因當時不能分割,故先將土地登記為三人共有」,並未依證據論之,全憑再審被告丙○一面之詞;又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將再審原告五五五地號之土地全部占有,可見前審判決並未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意旨,足證本件前審法院之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判案,其除事實之認定有諸多之違誤外,並且對足生影響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的重要證物均疏漏未審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作為再審之事由,旨乃在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如有上述情形,原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以資救濟。然在簡易訴訟程序僅得以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前述情形,則宜另有再審之途。因此該再審理由,就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立法理由,應指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又必須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換言之,須各該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因排除侵害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以原審法院對於再審被告乙○所呈答辯狀、土地代書林政三所呈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清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調查斟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土地原為卓明壽所有,...,因當時不能分割,故先將土地分割登記,惟代書竟將上訴人丙○建屋所在之系爭五五五地號土地在分割登記申請書上填載為卓明壽所有,而將同段五四七赫土地填載為上訴人丙○所有,...,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則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堪可採信。」、「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向卓明壽購買頂信段五五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同段五五五地號土地,並在該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後,於六十八年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見原審卷內第一九六頁),詎因代書誤將上訴人丙○建物所在之系爭五五五地號土地在分割登記申請書上填載為卓明壽所有,而將同段五四七地號土地填載為上訴人丙○所有,則於上訴人在同段
五五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時,即已逾越疆界。」、「卓明壽原為五
四七、五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既願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並按原分割協議將系爭五五五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所有,自應知悉上訴人於五五五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情」等語為其認定之理由,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乙○所呈答辯狀、土地代書林政三所呈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清冊部分,此部分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綜上,尚不足認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未調查斟酌部分,純屬原審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且就本院原判決已就證據及調查方法論述甚詳,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廖文忠~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