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均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丁○○○、乙○○、丙○○應連帶回復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屋長七.八五公尺、寬三.一五公尺、屋簷高三公尺,如附圖一(亦即祖堂北側第一棟房屋,房屋坐東向西,一排共五棟,由北算為第二棟,由南算為第四棟,如附圖二)原狀,若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一)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訴訟標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分歸再審原告甲○○所有,九十年元月十日以訴狀向鈞院表明。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第二五三0號判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民事判決謂:「觀前者之鬮分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尚難確認已成立協議」。上開之記載即無分管之協議,而僅有佔有之事實,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惟系爭房屋是否分管等情,原審另以『鬮分書』的勘驗筆錄為證」。違背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同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
(三)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判決謂:「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勘驗筆錄為證」。按分管係法律行為,並非事實行為,鈞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狀記載:「原判決(指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判決)謂:『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而不包括系爭房屋,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張錦鳳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召開祖堂屋及前庭工程第一次會議,當時再審原告張錦鳳對於該項會議結果附加:『往前後延伸如影響本人房屋時,則不贊同此項工程』。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本人房屋』係指系爭房屋,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謂:「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亦即本件重要之爭點。亦即是否同意之爭點。
(五)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張錦鳳出席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會議,而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惟原審依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會議紀錄認定原告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等情,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然查原審卷再審被告均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係得九大房同意故尚難再審被告不爭執』。惟按『九大房之同意』與『再審原告之同意』顯有區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刑事毀損案件中再審被告丁○○○、乙○○承認『徵詢張錦鳳同意而遭拒』。
(七)按爭執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張錦鳳)是否同意要改建,僅再審被告丙○○有爭執,而再審被告丁○○○、乙○○則不爭執,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規定,分別認定有爭執或不爭執,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然查原審卷再審被告均主張系爭房屋係得九大房之同意,故尚難認再審被告不爭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按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指當事人移轉房屋所有權於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拆除房屋。拆除房屋雖為事實行為,惟同意拆除房屋之所謂『同意』係法律行為。鈞院八十九年度在易字第五號判決謂:『惟查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指公同共有人同意拆除房屋,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限於物權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法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對系爭之契約之成立有爭執,法院即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不動產標的及其書面為何,無適當之書面、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之契約即不成立。鈞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謂:『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合意,僅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及認定何造主張之事實為何採,而非謂法院每須就各個契約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契約之要式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一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0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九0四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平房一棟即系爭房屋於原當事人張錦鳳死亡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遺產分割協議時,已分歸再審原告甲○○所有,而(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觀前者之鬮分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尚難確認已成立協議』等語,可見無分管之協議,而僅有佔有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再審判決)謂:『惟系爭房屋是否分管等情,原審另以『鬮分書』的勘驗筆錄為證』,已違背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並同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二)且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謂:『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前再審判決謂:『勘驗筆錄為證』。而分管係法律行為,並非事實行為,而認本院前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且再審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聲請再審狀已載:原判決(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判決)謂:『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已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院前再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表明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張錦鳳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召開祖堂屋及前庭工程第一次會議,當時再審原告張錦鳳對於該項會議結果附加:『往前後延伸如影響本人房屋時,則不贊同此項工程』。再審原告主張所謂『本人房屋』係指系爭房屋,本院原確定判決則謂:『所謂上訴人之房屋即指上訴人所分管之房屋』,本件重要之爭點即是否同意之爭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事由;(四)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張錦鳳出席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會議,而本院前再審判決謂:『惟原審依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會議紀錄認定原告已同意拆除系爭房屋』,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重新認定事實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等情,本院前再審判決謂:『然查原審卷再審被告均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係得九大房同意故尚難再審被告不爭執』,惟『九大房之同意』與『再審原告之同意』顯有區別,上開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視同自認之適用,且於刑事毀損案件中再審被告丁○○○、乙○○亦承認『徵詢張錦鳳同意而遭拒』。(六)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指當事人移轉房屋所有權於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拆除房屋,拆除房屋雖為事實行為,惟同意拆除房屋之所謂『同意』係法律行為,本院前再審判決謂:『惟查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指公同共有人同意拆除房屋,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限於物權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法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對系爭之契約之成立有爭執,法院即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不動產標的及其書面為何,無適當之書面、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之契約即不成立,本院前再審判決謂:
『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合意,僅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及認定何造主張之事實為何採,而非謂法院每須就各個契約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亦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契約之要式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內容等情。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適用諸如憲法、法律、習慣、法理、判例、解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等時,顯然與正當之準則不符之情形,凡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一見即明者而言,至法院就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是否合乎特定法律規範之要件,或該法律規範究應如何闡釋等問題,原屬法院審酌論斷之職權,除有如上述與正當準則顯然不符之特殊情形下,法院之論斷內容即係宣示該個案之法規內涵,當事人不得率以其持有相異之見解,遂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動輒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一)再審原告固主張鬮分書未經全體共有人蓋章,尚難認已成立協議,而主張前再審判決就系爭房屋有無分管之認定違背前案所已認定事實,而有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云云,並提出其主張已認定無分管事實之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為據,然遍觀全卷均無再審原告所提之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證其說,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八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卷審閱無誤,且查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分管事實所憑證據非僅依鬮分書為據,尚有勘驗筆錄為佐,亦經本院調閱上述民事卷審閱甚詳,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事由並無所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表明攻擊方法及法律上意見云云,惟查,本院前再審判決已就分管行為之證據認定及所採法律上意見載明論述甚詳,詳該判決理由第二段之所述,再審原告空言指摘,顯無可採。
(二)又再審原告復主張:關於上訴人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間如何區分,再審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錦鳳(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死亡,並由再審原告依分割遺產協議為本件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附加條件『往前後延伸如影響本人房屋時,則不贊同此項工程』,而認當時所主張之本人房屋即指系爭房屋,此重要爭點自應成為再審原告是否同意該工程之爭點,而前再審判決就此未加表明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云云,而查,關於系爭房屋與該次會議中再審原告父親張錦鳳所稱本人房屋如何判別,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回復原狀案件詳加調查審認之,而前再審判決亦審究前訴訟程序對此部分之論述判斷有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並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有無違背法令亦論述甚詳,此可詳該判決理由二之後段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違背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處,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三)再者,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錦鳳出席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會議,而前再審判決則謂:依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會議記錄重新認定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錦鳳已同意拆除房屋,係重新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亦四百九十六條、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法規錯誤等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所得證據而推斷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改建及拆除系爭房屋之意旨,而前再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亦審酌原確定判決所採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會議決議書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論斷,有該判決理由第四段之論述可稽,並非單就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之會議記錄為唯一認定之證據,是此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違背上開法條之情。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指當事人移轉房屋所有權於相對人後由相對人拆除房屋,前再審判決未表明書面為何及其當事人、法律關係、不動產標的,違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契約之要式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所謂「同意拆除房屋」係指公同共有人同意拆除房屋,而拆除房屋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亦非再審原告所指之情形,而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之適用限於物權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有合意,僅就調查証據之結果判斷及認定何造主張之事實為可採,而非謂法院每須就各個契約表明當事人、法律關係、標的,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未經再審原告之同意,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等情,然查原審卷再審被告均主張拆除系爭房屋係得到九大房之同意,故尚難認再審被告不爭執,既非不爭執,當無自認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又再審原告追加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尚難再開前訴訟程序,從而再審原告訴之追加部分,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前再審程序並無如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 官 陳淑勤~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