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 審 原告 上明物產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 審 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路○○號與增建部分,面積分別為地面層三四五.四一平方公尺、二層四三.二四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四七.一三平方公尺、二樓增建
七八.七五平方公尺、涼棚一五三.四三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承租權存在。
二、陳述:原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另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略以: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訴外人吳明華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而否認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存在。惟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顯有錯誤,且就已存在之事證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茲詳列如次:
㈠ 原審判決以「承租人有無使用占有租賃標的物」作為租約是否成立之要件,顯然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租約之成立要件規定,而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⒈ 按租賃契約之成立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至租約成立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租賃物、並非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不影響租約。原審判決違背此規定,孰令人無法相信及接受。故原審判決以再審告並未於系爭房屋營業或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項事實認定與實情不符)而否認系爭房屋之租約,其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而違法。
⒉ 原審判決內理由三以下,分別舉出四點事實論述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理由,進而以此為理由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存在,惟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租賃為諾成契約;民法以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租賃為諾成契約,蓋在前者以返還義務為惟一之義務(保管義務因有返還義務而當然存在),然在後者則常發生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此義務在物之交付以前,亦得使其發生。又租賃為不要式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惟未以字據訂立者,亦非無效,不過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審判決竟以「承租人並無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為理由而否認租約之存在,誠屬顯然且明確之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判決。
⒊ 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錯誤違法,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違法之再審事由。
㈡ 原審判決僅列舉其所謂「承租人(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而置其餘可證再審原告之租約存在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由於不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事由。
⒈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調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設定資料及強制
執行卷宗等事證,並已提出及主張引用,而原審判決就此等公文書竟未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心證,其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 再審原告自民國七十五年成立公司時,即向訴外人(系爭房至之所有人及再審原
告之總經理)吳明華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工廠及辦公處所,每年租金原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公司章程、登記資料、經濟部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等公文書可證,此項公文書成立已近二十年,不容否認。倘若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上揭公文書豈非虛偽?而原審判決書所載再審原告之住所及事務所為「屏東縣○○鄉○○路○○號」又作何解釋?原審判決否認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其判決書又以系爭房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如此自相矛盾之判決豈可存在?又原審判決就上揭公司登記及營業事證,並未有何不採之心證理由(原審判決僅說明租金收入營業稅報稅之行政事項與民事訴訟無關,並未提及上揭事證)其判決自有再審事由。
⒊ 訴外人吳明華與華僑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於八十四年,乃成立在再審原告之租約(
七十五年)之後,華僑銀行在八十四年設定抵押權之時,曾至現場測量查估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乃碾米廠而登載明確在該銀行之徵信資料中。而原審判決竟稱再審原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知如何解釋華僑銀行上揭已存在六年之關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徵信記載?原審判決自有漏未就判決結果重要影響之事證斟酌之違法。
⒋ 系爭房屋乃廠辦合一,而再審原告之碾米機重逾十噸,固置於系爭房屋中無法移
動已十餘年以上,亦非一朝一夕可移動。如此明確客觀之事實,原審判決竟無隻字片語解釋何以再審原告之機器既存在於系爭房屋內數十年,而可稱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原審判決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
⒌ 系爭房屋一樓乃廠辦合一之使用形態,而二樓為訴外人吳明華之子吳達忠作為住
家居住使用,吳達忠在查封筆錄上簽名表示其仍居住及使用該住家部分(實居住使用二樓部分),而強制執行卷宗內履勘筆錄中亦載有「拍定人引導至現場履勘,債務人不在,有第三人自稱是上明物產公司股東在場,唯卻不表明其姓名,只表示現由其看管。」可證再審原告尚有股東(除吳明華、乙○○及吳達忠以外)使用系爭房屋,此項事證並已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在卷,而原審判決所認之事實與此矛盾,亦未見原審判決敘明其矛盾之理由,故原審判決就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漏未斟酌重要事證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執行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原審法院曾函詢臺灣省建設廳得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增資四千五百萬,惟其前此已經法院查封在案,增資顯不合常理,且約二十日後,執行法院至現場時,其內僅有破舊的物品,公司已無帳冊資料,似無營業,再審原告主張有租賃權並無可採。
㈡ 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均未出現,是否係訴外人吳明華所委任,應予查明。
三、證據:聲請調閱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並改選董監事、變更修改章程、變更登記之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卷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三二九號卷,並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詢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料。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立法理由,應指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且必須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亦即,須各該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無非以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聲請函調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設定資料、強制執行卷宗、公司章程、登記資料、經濟部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華僑銀行之徵信記載、履勘筆錄等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且或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或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均尚不足認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而純屬原審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處,殊屬無據。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之情形下,承租人主張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需租賃物於出租人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中之狀態始足當之。從而,原審依其前揭對於證據及調查方法取捨之職權,以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營業或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進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莊鎮遠~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