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婚前即生有一子陳璽(0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因被告不願意受結婚拘束,遲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舉辦結婚典禮。而五月八日女方在美和中學對面之峨嵋川菜館舉行歸寧喜宴,被告卻在宴會完畢後,獨自與友人外出唱卡拉OK,至凌晨四、五點才回家,兩造為此爭執不已。八十九年八月左右,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兩人共同住所,原告堅持至少要讓原告進入整理私人物品,但被告仍不准。原告大舅子「向宏雄」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原告與向宏雄在門口都聽見住處內有男人之聲音,被告堅持不準原告與向宏雄進入,原告報警,不料被告也報警稱有陌生男子騷擾,被告堅持不準原告進入屋內,在警方勸說下,最後原告與向宏雄二人無功而返。
事後被告搬家不見蹤影,至今已有九個月。
(二)原告父母與被告曾多次溝通,被告表示不願維持婚姻,且因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所以也不必辦理離婚登記,以免留下離婚記錄。惟查結婚成立生效要件,只要有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即成立生效,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本件兩造婚姻已成立生效,被告自婚後不願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拒不見面至今已有九個月,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喜帖及歸寧照片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向宏雄、龔宗寶即原告之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舉辦結婚典禮。次日在美和中學對面之峨嵋川菜館舉行歸寧喜宴,被告卻在宴會完畢後,獨自與友人外出唱卡拉OK,至凌晨四、五點才回家,旋於八十九年八月,被告竟拒絕原告進入兩人共同住所,甚至爆炸力勞 告堅持不準原告進入屋內,在警方勸說下,最後原告與向宏雄二人無功而返。事後原告搬家不見蹤影,至今已有九個月拒不履行結婚登記及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喜帖及歸寧照片各一件為證,證人向宏雄證述:在八十九年八月左右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兩人共同住所,原告堅持至少要讓原告進入整理私人物品,但被告仍不准,我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我們都有聽見住處內有男人的聲音,被告不准我們進入,還報警說我們騷擾。在警察勸說下,只好回家,事後被告搬家不見蹤影,至今已有九個月。她不尊重婚姻,心態也很奇怪,龔宗寶即原告之父證述:五月七日在我家舉行結婚典禮,請四十四桌,主婚人是我,證婚人是我太太。村長太太也有去。五月八日在女方峨嵋川館舉行歸寧喜宴,被告在宴後,就不願回家,原告與向宏雄找被告回家,但被告不但不回家,還報警說原告騷擾。我也曾經與原告找過被告,被告迷戀網路咖啡,想法很奇怪,表示不願維持婚姻,常常不回家。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按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業如前述,故兩造已具備結婚之儀式,僅未為結婚之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即有理由,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向宏雄、龔宗寶到庭證述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