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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無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即引誘原告吸食毒品,並以毒品控制原告,婚後甫一年餘,因毒品案發,被告即棄原告逃亡而去,兩造迄今不相往來七年餘。兩造曾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被告嗣後逃逸無蹤,原告逃回屏東,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入監服刑,將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雖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之撤銷前案假釋繼續服刑,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第二六五號判處免刑,累犯,入監執行戒治,原告為能與被告協議離婚,經向其母親查詢而獲告知被告可能因服刑入監,始因此知悉被告確有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

(二)且被告婚後引誘原告吸食毒品,及以毒品控制原告,顯已喪失夫妻互信、互諒、誠摯相待之基礎,又兩造分居七年多,二人實已形同陌路,不負擔家計及聞問,兩造夫妻情份已失,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基礎,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訴請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陳清茶、潘建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全國前案記錄及法務部在監在所記錄。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部份: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訴字第四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入監服刑,雖於八十四年間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之撤銷前案假釋繼續服刑,八十八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第二六五號判處免刑,累犯,入監執行戒治,原告向其母親查詢始因此知悉被告確有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等情,經本院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結果,被告最近一次被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裁判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係為非法施打、吸用者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即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四)、被告既犯有前開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五個月確定,而按吸食煙片固可認為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如未經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以該判例雖以吸食鴉片所犯之罪被處徒刑為說明,參酌吸食安非他命之罪質與吸食鴉片罪質上並無差別,二者均屬吸食易使人成癮之藥物,僅該毒品之分類性質不同,故被告因施打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此被處徒刑者,參酌前開判例之意旨,亦足認定屬於不名譽之罪。又原告雖稱於詢問被告母親後知悉前開情事起一年內即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雖其對於何時知悉被告觸犯該罪之時間無法確切證明,僅證人即原告母親潘陳清茶到庭證稱今年過年因警察至家中找原告,之後其才透過電話中自被告母親轉述被告可能被關之事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或其母親即證人潘陳清茶對於被告因何案件入監之事固無法確切證明,惟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潘陳清茶及原告之胞弟潘建良均到庭證述兩造七年餘來均無相往來之事實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衡情,兩造七年餘來無相往來,因之被告在外從事何事原告無從知悉,與常理相合,是以原告所述今年過年始知悉被告又因犯罪入監一節為屬可信,且經證人到庭證述說明如前,參酌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法條意旨,有請求權之一方應於知悉該事由起於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或自事情發生起五年內提起離婚之訴,是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因觸犯不名譽罪被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之事實起一年內且該事實發生起未滿五年內提起本訴,核與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行蹤不明且七年餘均無相往來,又對原告以毒品控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予離婚等情,然查,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因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有期徒刑而有理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准予離婚一節,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上訴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