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週,被告即返回台灣過年,臨行言明即為原告申請來台之依親手續。詎其不惟不予辦理,且亦不匯寄分文生活費用與原告,以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又原告婚後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且遭被告惡意遺棄,經法院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損害,為此併請判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認證及宣示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及信件一冊、公證書正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惡意遺棄之事實,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未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書信一冊、認證及宣示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拒不為原告辦理來台手續,使原告無法來台與被告同居生活,復拒赴大陸與原告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返台之後,即未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置原告生活於絕境,自結婚地迄今已三十二個月,以每月應付生活費一萬元計,應給付三十二萬元;又原告結婚後遭被告惡意遺棄,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請求二十八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六十萬元云云。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支付生活費用能力而未支付,及被告是否陷於生活困境,致不能維持生活等事實,皆乏事證,以實以說,要難採信。是其請求給付生活費用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給付撫慰金部分,茲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教育等情狀,均無特殊之處,爰以新台幣九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准原告為假執行。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當,應予駁回。又右開請求生活費用及賠償金被駁回部分,原告據以聲請之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