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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七八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先行返台,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也以家屬身份來台探親,初尚和睦,與一般夫妻無異。至八十九年四月,被告以簽證到期為由,要求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再行來台,原告乃為其購買機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送其搭機返回大陸。詎被告竟一去無音訊,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直至八十九年底,原告突接獲被告來電話,稱其將再次來台,請求原告匯錢以便購買機票,惟事後原告僅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接獲匯款,自此再度音訊全無。原告日前突接獲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之通知,內附被告提出之民事離婚書狀,原告至此方知為被告所騙,被告本無意與原告共同維持夫妻生活。

(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一年半以上期間,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自承與原告性格不合,志趣不同,不能適應台灣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顯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戶籍謄本、費用明細單、發票、民事訴狀、限期舉證通知書及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兩造是否曾向本院提出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聲請。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王欸到場證述在卷,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啟程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返,有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有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由為前提,始可為之。如前所述,被告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故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