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被 告 辛○○即反訴原告原 告 己○○即反訴被告
庚○○丙○○丁○○乙○○甲○○兼右六人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撤回本訴部分,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 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