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嘉全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指陳:(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規,除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抵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外,更包括現給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案上訴人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按歷年租金標準計收,而租金率徵收標準,前經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五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更憑以頒佈「省、縣有基地租金率調整依據」,規定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比照租金率計收。是以,有關基地租金、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標準,全國均依行政院統一規定,一律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使用補償金。上揭規定乃屬與法律不相抵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亦為全國一致遵守之法規,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標準,顯已違背上揭法令之規定,誠有違法之處。(二)況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租金之數額,當事人若客觀上早預有明訂(未逾法定租金數額),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早已確定,並無須由法院另為酌定。本案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依上揭法令所示,全國不分使用區域,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並無因使用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其租金數額早已確定,換言之,被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亦早已確定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原審另為酌定租金數額,誠有不當。(三)況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業已消除作物之故,目前雖為雜草叢生,為系爭土地西臨水土保持工作站恆春辦公室,離文化路僅十餘公尺,而文化路上有恆春鎮公所、恆春國中、郵局、地政事務所、台灣銀行等機關,均在不離百米之處,交通往來方便,為恆春鎮中心所在,原審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標準,顯屬過低,並不適當等事由,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目前未佔用,請求駁回上訴等情置辯。
二、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闡釋明確。準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係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而計算被上訴人所占土地之利益,則應本乎市場法則,就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週邊相關設施等因素,作為衡量被上訴人客觀上所受之利益之依據。是以,每筆土地之占有人其所受之利益,即隨著基地之客觀因素而有不同,不可能有統一之標準可言。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究應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三,原審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與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之意旨,審酌系爭土地之各項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綦詳,核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難指為違背法令。
三、其次,上訴人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現行有效之行政規章,採取統一之使用補償金標準,即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竟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甚明。揆諸右開解釋,原審對於使用補償金之標準,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則,就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依據基地實際情形加以審酌,並不當然受前揭行政規章之拘束,是上訴人指摘原審不依行政規章所制頒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標準,遽指為違背法令,亦屬誤解。
四、據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仍援引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並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