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壹小段三八之三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三)違約金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屏東市○○○段壹小段三八之三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先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租與被告,訂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元,於每月十八日前繳納,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決無異議,嗣租約屆期後,兩造又依原約定延長租期一年,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曾以口頭數次催告被告屆期遷讓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屏東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証信函通知租期屆至不再續租,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同時催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繳之租金,嗣租期屆滿後又一再以口頭催告遷讓房屋及繳付所欠租金及違約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等規定,被告自應遷讓房屋,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共積欠三個月租金共九萬元,而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止,每月違約金以十五萬元計算,七個月共一百零五萬元,為此基於無權占有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五萬元之違約金。
三、証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証信函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壹小段三八之三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為其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租與被告,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租金每月三萬元,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嗣租約屆期後,兩造又依原約定延長租期一年,租期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屏東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証信函通知租期屆至不再續租,要求被告遷讓房屋,同時催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未繳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証信函等件為証,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至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屏東市○○○段壹小段三八之三號土地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遷讓,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租金每月為三萬元,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積欠三個月租金共九萬元,原告依契約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決無異議等語,固有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可証,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約定房屋租賃之租金為每月三萬元,則被告違約時原告每月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係三萬元,故衡諸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審酌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十五萬元之違約金已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三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止之違約金,以每月三萬元計算共計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查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