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所建,至今均未增建,建物大小、形狀並無改變,而六十二年間上訴人等建築系爭建物時,曾聲請地政事務所前來現場確定界址,當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林明智、林明皆等人均在現場,經雙方確認界址後,上訴人始動工興建,當時上訴人等原本所立之樑柱稍有越界,更是被上訴人甲○○親手遷移該樑柱至現在位址,並親手所立,系爭建物建築至今已二十八年餘,並無更動,豈會當時並無越界建築之屋宇,今成越界建築之建物?顯然係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年久圖紙伸縮,以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與實情並不相符,原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較為精密正確,而漏未考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年久圖紙伸縮,及建物原貌並無更動客觀上並無越界建築之可能,而逕判決上訴人敗訴,誠有可議,此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二)退一步言之,若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確有逾越疆界之情事,惟如上所陳,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既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共同確定系爭房屋所得建築之位置,並由被上訴人親立樑柱,顯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建築於現在土地上,乃經被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建物逾越疆界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誠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甲○○曾在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東方部份有拆除房子,該舉可以表示現在越界建築部份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建築,不然當時為何沒有一併拆除?況且曾經因為誤認沒有越界建築,現在又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請求鈞院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指界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四周「精確界址」,以查明其與四周建物之相關位置是否有所變更,俾便判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是否有年久圖紙伸縮,與現況不符之情事。暨聲請訊問證人葉富隆、林明智、林明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賢益、林明智、林明皆、林明瑞、林明晟、林明堪、林明言、林誌華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乙○○、丙○○二人則為相鄰九五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二人原分別於九五七地號各自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嗣上訴人二人卻又各自於所建造之房屋後方再行連接增建,而就其增建物部分,經被上訴人委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依其測量後所釘之界椿顯示,上訴人二人所分別增建之房屋,均占據被上訴人前開九五八號共有土地南側寬約三.六公尺,北側寬約一.八公尺,全長約二十公尺之狹長面積,而本件經被上訴人起訴後,再據原審命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增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乙節予以勘測,該機關所函覆之鑑定圖內即說明乙○○所有之乙建物部分逾越占用之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丙○○所有之甲建物部分逾越占用之面積為四0平方公尺,此與被上訴人前所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相當,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建築之情事甚明。

(二)又上訴人二人並無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且現亦在占有使用當中,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同法第八二一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二人分別將所建造使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故原審依法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實屬正當。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出幾項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一一答辯如下:

1、原審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築物,係上訴人所增建者,並非如伊所稱係六十二年間與本體建築物一併建造者,此部分在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述明在狀,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此亦無異見,茲再事爭執,乃臨訟之詞,自非可採。且即令系爭建物並非增建物,而係於六十二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亦不妨礙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蓋有無越界建築,與建築物是否為增建無關。又上訴人於增建時,並未聲請地政機關確定界址,所稱純為片面之詞,既未舉證,自無可信之處。

2、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未曾在現場與上訴人確定界址,上訴人所言純屬子虛烏有,若雙方果真曾在現場確定界址,上訴人何有不於原審時提出主張之理?顯見此亦屬臨訟杜撰之詞;且所謂確定界址,當無由當事人二造自行目測確定之理,自應委由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故上訴人所言亦不合常理。再者

,本件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亦不可能僅由其中一位共有人以目測方式而來確定界址之理,上訴人所言均不合常情。

3、系爭應受拆除之建物部分,係屬增建物,並無上訴人所稱當時未越界,現卻越界之情事。事實上,增建物本身即屬越界,絕無建造時未越界,嗣後卻越界之理。

4、上訴人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依據,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僅以懷疑之口吻表示可能年代久遠,圖紙伸縮造成測量結果與實際狀況不符云云,自不得僅憑上訴人以懷疑語氣,即予以否定之理。且據鈞院函詢土地測量局結果,亦據該局函覆表示並無上訴人所言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何況,土地測量局所測量標示之二造土地界線,與上訴人認為正確無誤而自行所提出附卷之測量圖上所標示之二造土地界線,實係同一界線(將二張圖紙予以前後併合對照即知),顯見亦無測量界線錯誤之問題。

5、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建築乙節提出證明,否則泛言被上訴人親立樑柱云云,顯難採信;再者,如上訴人自己所言,反足證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越界建築,蓋上訴人稱雙方已就界址予以確定,並親立樑柱云云,充其量,僅可說明雙方對土地界限有所誤會而已,不能因而主張知悉越界。

6、有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裁判意旨所言,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其係因土地分割前,建物即建造完成,雙方並同意以實際使用之邊界聲請分割,此與本件單純越界建築,顯不能同日而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舉上開判決意旨為據,自屬有誤。且該裁判僅屬判決,並非判例,尚無必然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要屬正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敬請依法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在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東方部份拆除房子一事,因為當時並沒有經過訴訟確認界址,即便當時有誤認沒有越界建築之事,也和同意建築不能並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一)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詢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之鑑定書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甲、乙二建物分別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結論,是否可能因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年久圖紙伸縮,而造成與實情並不相符之結果。(二)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測量系爭土地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中載稱:「1為原有鋼釘,2為屋角水泥樁」係為何意?該複丈成果圖有無認定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之情形?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是其與訴外人林賢益、林明智、林明皆、林明瑞、林明晟、林明堪、林明言、林誌華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乙○○、丙○○二人則為毗鄰九五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二人原分別在渠等所有九五七地號各所分管之土地部分,出資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但嗣後上訴人卻又各自於所建造之房屋後方再行連接增建,而就其增建物部分,經被上訴人委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依其測量後所釘之界椿顯示,上訴人二人所分別增建之房屋,均占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再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前開增建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乙節予以鑑定,該機關亦覆以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並說明上訴人乙○○所有之乙建物部分逾越占用之面積為三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所有之甲建物部分逾越占用之面積為四十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建築之情事。而原審判決所命拆除之建築物,係上訴人所增建者,並非如渠等所稱係六十二年間與本體建築物一併建造者,且縱令系爭建物並非增建物,係於六十二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亦不妨礙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蓋有無越界建築,與建築物是否為增建無關。又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未曾在現場與上訴人確定界址,上訴人所言純屬子虛烏有,若雙方果真曾在現場確定界址,上訴人何有不於原審時提出主張之理?且所謂確定界址,當無由當事人二造自行目測確定之理,自應委由地政機關實地測量,故上訴人所言亦不合常理,況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亦不可能僅由其中一位共有人以目測方式而來確定界址之理。而上訴人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依據,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且據本院函詢土地測量局結果,亦據該局函覆表示並無上訴人所言圖紙年代久遠伸縮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建築乙節提出證明,否則泛言被上訴人親立樑柱云云,顯難採信;再者,如上訴人所稱雙方已就界址予以確定,並親立樑柱云云,充其量,僅可說明雙方對土地界限有所誤會而已,不能因而主張知悉越界。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裁判意旨所言,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且該裁判僅屬判決,尚無必然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在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東方部份拆除房子一事,因為當時並沒有經過訴訟確認界址,即便當時有誤認沒有越界建築之事,也和同意建築不能並論。今上訴人二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且尚在占有使用當中,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訴請上訴人二人分別將所建造使用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故原判決要屬正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等情。

(二)上訴人均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同被上訴人、村長及鄉調解委員等人,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均在渠等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內,並未逾越佔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均係於六十二年間所建,至今均未增建,建物大小、形狀並無改變,且六十二年間上訴人等建築系爭建物時,曾聲請地政事務所前來現場確定界址,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林明智、林明皆等人均在現場,經雙方確認界址後,上訴人始動工興建,當時更是被上訴人甲○○親手遷移界址樑柱至現在位址,而當時並無越界建築之屋宇,豈會今日成為越界建築之建物?顯然係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年久圖紙伸縮,以致該局之測量結果與實情並不相符;退一步言之,若上訴人等之系爭建物確有逾越疆界之情事,惟上訴人等建築房屋時,既與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共同確定所得建築之位置,並由被上訴人親立樑柱,顯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建築於現在土地上,乃經被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建物逾越疆界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誠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在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東方部份有拆除房子,該舉可以表示現在越界建築部份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建築,不然當時為何沒有一併拆除?況且曾經因為誤認沒有越界建築,現在又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及毗鄰○○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所屬之建物越界建築致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二紙、照片四幀為證,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J-D-I-H-G-J所圍成範圍及C-J-G-F-E-C所圍成範圍之土地,面積分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四十平方公尺,各有上訴人乙○○、丙○○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樓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二一0號函送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複丈,收件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屏地丈字八二八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複丈成果圖,僅有標示鋼釘及屋角水泥樁之定點,未標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所在,尚難認足為上訴人所有建物未有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憑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該複丈成果圖之意為何,該所亦函覆稱該複丈成果圖係依鑑定界址就地籍圖記載施測後,投影實地釘界並未就實地建物有無越界建築予以認定等語,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是上訴人執上開複丈成果圖抗辯稱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陳稱係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年久圖紙伸縮,以致該局之測量結果與實情並不相符乙節,然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詢該局上開鑑定書所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甲、乙二建物分別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結論,是否可能因據以測量之舊地籍原圖年久圖紙伸縮,而造成與實情並不相符之結果,該局乃函覆稱:本案鑑測人員至屏東地政事務所描繪其所保管地籍圖(業已多處折縐)之描繪圖與本局保管之地籍原圖(平整無折縐),就系爭土地及其毗鄰附近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圖根點,套合結果相符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五四四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並無上訴人所指圖紙年久伸縮致測量結果不符實情之事。是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地丈量上訴人所屬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復以渠等所屬建物係於六十二年間興建,當時曾聲請地政事務所確定界址,且被上訴人並親立界址樑柱,縱有越界建築一事,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況被上訴人曾在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東方部份拆除房子,該舉可以表示現在越界建築部份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建築,不然當時為何沒有一併拆除?而曾經因為誤認沒有越界建築,現卻又請求拆除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抗辯,然前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土地所有人明知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事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亦著有判決可參。查上訴人雖稱渠等建造房屋時,曾經聲請地政人員到場確定界址,被上訴人並親立界址樑柱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否認;且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及其毗鄰之九五七地號土地是否曾於六十二年間有聲請確定界址一事,該所亦以複丈聲請書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無案可稽等語函覆,有該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屏所地二字第二一六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另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曾在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東方部份拆除房子,當時沒有一併將渠等越界建築部分拆除,然該行為之源由可能多種,尚難即得憑此遽認上訴人越界建築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舉,是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綜上所述,上訴人不惟未能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且其實際情形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亦不相符合,無執該條抗辯之餘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之J-D-I-H-G-J所圍成範圍及C-J-G-F-E-C所圍成範圍之土地,面積分為三十五平方公尺及四十平方公尺,各有上訴人乙○○、丙○○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樓房,而該部分係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丙○○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之J-D-I-H-G-J所圍成範圍及C-J-G-F-E-C所圍成範圍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洵屬正當,上訴意指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