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大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新村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自陳係自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商百代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其所提出之「合約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為影本,惟該文書為任意製作之私文書,即令該文書真實,但依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已公布施行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香港商百代公司之著作權證書,及讓與美華公司之證書,須經我國政府委託香港或澳門之機構(如中華旅行社)驗證後,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經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後,始具同條例第七條推定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著作權及讓與合約之私文書,有無合法之效力,影響他人刑、民事責任至鉅,原審漏未審酌。
(二)縱令被上訴人取得香港商百代公司合法之著作權,若欲於臺灣行使該權利,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須先經我政府即內政部之核准,始可行使,被上訴人未提出我政府核准之證據,原審僅憑一紙私文書影本,即為認定,顯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所提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歌曲名稱為『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心酸講無話』,作詞者林夕,作曲者張亞東、熊美玲,並無歌詞、曲譜,如此便能構成著作權、便能成為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審判決自有未洽;
(四)且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按同此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號判決及同年上易字第一一七四決等判決無罪,故本件之情形亦不應認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認上訴人確係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為「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之行為,既經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必要之刑事判決確定有罪,則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庸置疑。
(二)就系爭歌曲被上訴人確實享有專屬之公開演出權利。1就系爭歌曲「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部分:
①此三首歌曲係分別由原作曲者張亞棟、辛偉力將「曲」之權利讓與派斯伯著作
權公司,再由派斯伯公司轉讓與百代公司,百代公司再將此三首歌曲「曲」之權利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行使此三首歌曲公開演出權利。以上權利轉讓之過程,係屬一連串連續性的過程,其間並無中斷之情事,其讓與過程並有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合約書影本為憑,故被上訴人擁有前揭三首歌曲「曲」之權利實乃無庸置疑。
②就香港地區居民張亞棟、辛偉力二人之著作,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無庸置疑。
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與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參照】。則⑴就此三首系爭歌曲,台灣地區確實與全球同步發行,此有發行當日剪報可資證明。
⑵且依據我國香港澳門地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台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Ⅰ於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台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者
。但以香港或澳門對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與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Ⅱ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台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其中第一款之規定,即可認定此三首係爭歌曲在我國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2就系爭歌曲「心酸講無話」部分
此首歌曲係由本國人民熊美玲作曲、林秋離填詞,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百代公司簽訂合約,將此首歌曲之全部著作權法規範相關權利專屬授權與百代公司,使其於全世界獨家行使之。被上訴人再由百代公司處獲得此歌曲之專屬公開演出權利。
3因此,被上訴人確實享有係爭歌曲專屬公開演出權利無虞。
(三)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1告訴人享有係爭歌曲專屬公開演出權利,已如前述。
2就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音樂著作權利」之侵權行為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判決定讞,上訴人無可卸責。
3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以往之合約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三十
六萬元及其利息,僅僅為新台幣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實體利益遠不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且被上訴人歷經市場調查、刑事偵審階段,確認了上訴人侵權行為之過程,以及民事一、二審程序,則此程序上不利益更早已遠遠大於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實體利益。綜上所論,懇請鈞院鑒核,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符法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張亞棟、辛偉力與派斯伯公司著作權讓與合約,派斯伯與百代公司著作權讓與合約,百代公司與美華(被上訴人)公司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係爭歌曲發行剪報,林秋離熊美玲與百代公司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卷。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變更為美華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執照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 上事項
甲、本件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大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庚公司)係以擺設投幣式點唱機於各地商店供人演唱為業務之一,上訴人甲○○為大庚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喻楚漢明知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電腦伴唱機,僅供家庭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指派訴外人即公司之業務員黃志榮,將上揭點唱機一台,安裝陳列於訴外人林桂枝開設在屏東縣○○鎮○○路二十五之二四八號之甲子園泡沬紅茶店內,供不知情之客人投幣點選歌曲,因而擅自公開演出在該電腦伴唱機內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悶」等四首歌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於上訴人侵權行為發生時,估計其應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金額為三十六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判決,認上訴人確係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為「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歌曲「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部分:分別由原作曲者張亞棟、辛偉力將「曲」之權利讓與派斯伯著作權公司,再由派斯伯公司轉讓與百代公司,百代公司再將此三首歌曲「曲」之權利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行使此三首歌曲公開演出權利。權利轉讓之過程,並有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合約書影本為憑,香港地區居民張亞棟、辛偉力二人之著作,屬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且依據我國香港澳門地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係於台灣地區首次發行,故有著作權,另系爭歌曲「心酸講無話」部分,係由本國人民熊美玲作曲、林秋離填詞,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百代公司簽訂合約,將此首歌曲之全部著作權法規範相關權利專屬授權與百代公司,使其於全世界獨家行使之。被上訴人再由百代公司處獲得此歌曲之專屬公開演出權利。故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
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提出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且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所購買之係爭電腦伴唱機亦有標示營業版,又最近與上訴人情形相似之案例,均為無罪之判決,故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部分被告已提出再審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仍執上開陳詞辯稱: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著作權,竟執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相關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云云為上訴理由。
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最否取得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又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敘如后: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與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香港澳門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一)系爭歌曲「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部分:分別由原作曲者張亞棟、辛偉力將「曲」之權利讓與派斯伯著作權公司,再由派斯伯公司轉讓與百代公司,百代公司再將此三首歌曲「曲」之權利專屬授權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行使此三首歌曲公開演出權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合約書影本為憑,此三首系爭歌曲,台灣地區確實與全球同步發行,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發行當日剪報可資證明。故依香港澳門條例及著作權法規定,被上訴人擁有前揭三首歌曲「曲」之權利。另系爭歌曲「心酸講無話」部分,係由本國人民熊美玲作曲、林秋離填詞,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百代公司簽訂合約,將此首歌曲之全部著作權法規範相關權利專屬授權與百代公司,使其於全世界獨家行使。被上訴人再由百代公司處獲得此歌曲之專屬公開演出權利,被上訴人確實享有係爭歌曲專屬公開演出權利。故上訴人而執以上訴之理由洵無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美華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大庚公司及其負責人甲○○係以擺設投幣式點唱機於各地商店供人演唱為業務之一,明知歌名為「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悶」等歌曲,為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擅自以僅供家庭用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置於訴外人林桂枝在屏東縣○○鎮○○路二十五之二四八號所開設甲子園泡沬紅茶店,供不特定顧客點唱,連續公開演出前揭歌曲,侵害被上訴人公司音樂著作權利之事實,又上訴人大庚公司及甲○○因而被科處罰金九萬元,上訴人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雖以相類似案件無罪判決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所舉案件事實與本件無涉,且上開「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悶」等四首歌曲係被上訴人公司享有專屬公開演出權,業如前述,又縱使點將家公司將該歌曲放入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惟向點將家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公司,在未取得公開演出證之前,亦不得將前開歌曲供公開演出或營業使用,洵屬當然之理,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公司音樂著作權利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自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
丁、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實際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而播放演出之歌曲僅「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悶」等四首,並非三百首,且依被上訴人之營業伴唱錄影帶交易情形,其所提供之單曲伴唱帶每卷單價為二千八百元,一次訂購五套以上者(每三百首單曲為一套)每套優待為三十六萬元,有合約書一件附原審卷可憑,故原審斟酌被上訴人被侵害伴唱帶之交易情形,認被上訴人遽以全套三百首之簽約金為其損害金額,尚屬過鉅,而以單曲價格之三倍即八千四百元為相當。上訴人侵害「心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悶」等四曲之著作權,其損害共三萬三千六百元,判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超過此部份之請求為駁回之判決及假執行部分並命上訴人登報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審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二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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