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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庚○○

癸○○辛○○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子○○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十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七八、七九等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座落同段第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第八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起訴狀附圖A點至B點之連接線所示(實際位置以地政人員實測為準)。

(三)確定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乙○○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八O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起訴狀附圖B點至E點之連接線所示(實際位置以地政人員實測為準)。

(四)確定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癸○○、劉增倍、壬○○、子○○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起訴狀附圖A點至D點之連接線所示(實際位置以地政人員實測為準)。

(五)確定上訴人丙○○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七、七七-一、七八、七八-一、七九、七九-一等地號、上訴人甲○○所有座落同段第七四地號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五、七五-一、七六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起訴狀附圖E點至D點之連接線所示(實際位置以地政人員實測為準)。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七、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原告所有之土地之面積皆有增減,顯不符重測前渠等所有土地登記面積,且會造成被告庚○○、癸○○、壬○○、辛○○、子○○共有之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面積更形減少,而上訴人僅持其面積減少O.OO八二O公頃,即謂應以A-B-C-D-A連接點線為界址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經測量結果,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線既為相同,並未改變,且僅上訴人甲○○七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七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小幅增減,自應以地籍圖線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爰判決如主文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云云,唯綜其上述理由,可議者有四:

(一)證人之證詞,原判決全然隻字片語均未見指摘,顯有違誤。本案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遞狀,法院受理以來承審法官相繼換人,直至原審法官判決止。上訴人於九O年五月廿一日之言詞辯論中當庭請求傳喚證人邱玉金(即被上訴人丁○○之母)出庭做證。當庭雖未攜帶身份證,承審法官亦要求當下寫立切結書,其身分並由另一被上訴人癸○○予以證實並確認,要無庸議。其證辭明確坦承上訴人之界址:確定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乙○○所共有坐落同段第八O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起訴狀附圖B點(如附卷照片)所言屬實無誤。證人先後又於九O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出庭做證,承審法官以證人當做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為由以不備委任狀為由,拒絕其陳述證詞,而感無奈。豈料原審判決中隻字片語均未見提及證人之證辭,此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巨,故而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二)據為判決之鑑定機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球員兼裁判。所為鑑定亦顯見有失允當。

1依上訴人起訴狀所云: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地籍圖重測之單位即為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第八測量隊現場測量。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複丈亦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八測量局,測量人員張旺趁檢測後發現土地測量確有瑕疵,惟卻向上訴人稱:

雖有錯誤亦無法重測,我來複丈重測也只不過是將上次重測的成果給您看而已。原審判決據為論斷之鑑定報告顯然重蹈覆轍而未查,始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線既為相同,並未改變,且僅上訴人甲○○七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七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小幅增減,自應以地籍圖線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緣鑑定機關球員兼裁判未為迴避,致令同為機關所為之舊地籍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鑑定圖間之判定乖離,茲列舉其差異且可供佐證者有二:①鑑定機關並未依舊地籍圖比對施測,僅依重測後的地籍圖再次重測當然差異無

幾。唯將舊地籍圖同等放大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顯而易見原舊地籍圖上訴人丙○○與甲○○的土地乃為三塊長方形,然重測後上訴人之土地變為平形四邊形,甚且須就現住房屋切割一三角畸零地予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殊勝乖離令上訴人情何以堪。

② 承審法官囑託之鑑定機關所繪據為判決依據之鑑定圖,竟然與八十七年八月

卅一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有顯而易辨出入甚巨的差異,然原審判決亦未為判斷與查覺,遽下論結殊勝可惜令人扼腕。

③又上訴人委託公證之專業第三人鄧清洲土地測量事務所,依舊地籍圖比對八十

七年八月卅一日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地籍圖說(即上訴人據為主張確認土地界址之依據)兩圖比對相較於原審據為判決依據之鑑定圖之比對,是可顯而易見屬合理的。

但原審判決輕描淡寫認定:「僅係將新舊地籍圖交由民間測量人員所為粗略之估算,實難以該估算之結果做為本件上訴人土地界址有誤之證據。」綜上所云等等足證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三)上訴人所提物證與人證,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亦未論斷顯失允當。1物證: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與庚○○、癸○○、劉增倍、壬○○、子○○所共有坐落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上訴人起訴狀附圖A點至D點之連接線所示與原審判決確認界址為附圖所示T-S之連接實線(實際位置以地政人員實測為準),其爭議乃在於連接避是否為圍牆(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故以中線為準即判決書T-S之連接實線)亦或屋內牆壁(為上訴人所主張故以屋延邊線為準即起訴狀所指A-D之連接線)。

上訴人依承審法官囑託指示將證物(於連接壁之三分之二處有一扇已然封閉之門拱為證,此可指證上訴人所言不假為真)拍照存證,亦未見判決書中予以論斷,亦顯見欠公允。

2人證:如一、所云不再贅辭,所強調者為邱玉金前後於九O年五月廿一日、六月

十二日出庭做證,提供被上訴人丁○○之母可靠之證辭,亦未見容於原審判決中指摘論斷,亦顯見欠公允。

(四)原測量機關擔任鑑定人於鑑定圖中順勢將原道路預定地修改內縮於上訴人處,原審失察遽下判決顯欠公允。原審判決據為論斷之鑑定圖,除前云鑑定圖之比對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出入外,鑑定圖亦悄悄地突然將道路預定地順勢往上訴人之界址內縮,由C點更改為J點,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再三自我圖私,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然原審判決僅局限於重測前後總面積之比對,卻未查察詳實細節,率爾輕忽,遽下判決亦顯見欠公允。

綜合右列理由狀請鈞院鑑核,懇請鈞院賜予傳喚證人邱玉金到庭作證,並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暨聲明訴之變更追加狀,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原地籍圖繪製於民國六十二年的建築設計圖 (證物一),足資證明其周邊完整性,重測後何以歪斜損及人民權益。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委任中信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林清虎、繪圖師吳成財,按本案之原地籍圖繪製建築圖。其土地座落于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一二六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為七八、七九號)。上開土地地籍圖,系依據地籍資料繪製,經核對無誤後准予發給聲請人吳成財 (即繪圖師),本案系爭地籍圖謄本於文書中特別載明:本地籍圖謄本之土地周邊寬度應以本圖為準。此地籍圖「即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一二六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為

七八、七九號)」

(六)政府機關民國六十二年三月核發之實測圖 (證物二),繪明國有土地為一三角形,重測後確走樣,損及人民權益。民國六十二年上訴人丙○○為起造房屋 (原建築地址為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西安巷二十七號,後戶籍重編後,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號) ,申請建築圖。經政府機關核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實測圖,圖中載明: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五之一、一一二六號與國有土地相鄰為有黑色註明之三角形畸零地,並要求上訴人需先買下該畸零地才准予建築房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潮州地政事務所,所附之實測圖為證 (證物二)。後因上訴人丙○○另行購置龍泉兩棟○○○鄉○○段二二O之一八號與二二O之一九號房屋,故暫緩興建本案系爭之房屋 (證物三)。但是,何以重測後,政府機關土地測量局之國有土地,變更為相反方向之三角形?公信力安在哉?惟伏請鈞院明查秋毫、主持正義、維護公理,以正視聽。

(七)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鑑定圖,比對六十二年三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核發之實測圖,新發現證據如下:即上訴人原主張四周邊界點為鑑定圖之ABCD點,確有少主張權利之事實。因為上訴人原主張之界址,讓國有土地之畸零地非原地籍實測圖所繪製之三角形狀。難怪乎,於原審判決時,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張鋕明,當庭做證指認:

承認K點應為上訴人所有。所以上訴人為此主張ABKD點應為其界址。此有法院筆錄與錄音為證,當事時上訴人未予以即時回應其主張,怎奈原審判決予以忽略,反依鑑定圖遽下論結,放縱原國有土地據此成為一相反之三角形,其差異與事實不符相當明確而原審昧而不查。此種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K點亦屬上訴人所有且為事實之真象,未載明於判決書是不公平亦不正義的。所以上訴人所主張四周邊界點應為鑑定圖之ABKD點,此為其一。又,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亦曾力邀證人吳邱玉金(即被上訴人丁○○之母)當庭簽字做證,其供詞為:指證上訴人所主張之B點,確為上訴人之界樁且有大鋼釘釘樁為憑,俱屬實無誤。此亦有法院筆錄與錄音為證,怎奈原審判決予以忽略,甚且整篇判決書均隻字未提全然默視,損及上訴人權益,此為其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請求傳訊證人邱金玉。另提出原地籍圖謄本暨依地籍圖繪製建築設計圖影本四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暨實測圖影本二紙、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屏東縣政府修建證與函文影本二紙、未起造房屋另買龍泉房屋契約書證影本五紙、鑑定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上訴人委任鄧清洲土地測量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計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癸○○、子○○、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庚○○、壬○○、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貳之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事實真偽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為確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上訴人等人略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證據均未提及,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巨,且原審據為論斷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並未依舊地籍圖比對施測,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為上訴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違誤,論斷顯失允當。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28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份,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71年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重測後業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確定,本案經界並無不明確,其界址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本案之界址,是上訴人之上訴殊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至為適當,懇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賜判如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實感德便。

貳之貳被上訴人、庚○○、壬○○、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對上訴人上訴理由認無理由,應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土地重測之資料。理 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癸○○、子○○、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甲○○為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 (重測前為內埔段第一一二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丙○○為坐落同段第七七、七七之一、七八、七八之一、七九、七九之一等地號 (重測前為內埔段第一一二五之二、一一二五之一、一一二六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上訴人接獲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一日至所有上開土地現場指界,嗣後在協助指界之過程中,上訴人丙○○仍一再向測量人員表明界址所在,而測量人員僅表示彼等知情,惟卻仍逕自依其所認界址測量,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觀看地籍圖重測公告,並接獲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調閱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後,發現地籍圖測量人員並未依原告所指界址、舊地藉圖、建物使用現況而為測量,致重測後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八二○公頃,分別如下:

(1)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癸○○、壬○○、辛○○、子○○共有坐落同段第七三地號 (重測前為內埔段第一一二四地號)土地相鄰,減縮一‧七二平方公尺。

(2)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七八、七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同段第八一地號 ( 重測前為內埔段第一一四三之六地號)土地相鄰,減縮三‧一○平方公尺。

(3)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九地號與被上訴人乙○○、丁○○共有坐落同段第八○地號 (重測前為內埔段第一一二七地號)土地相鄰,減縮七‧○一平方公尺。

(4)另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之一、七八之一、七九之一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坐落同段七五、七五之一、七六地號之土地原係以馬路為界,卻南移至馬路外。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A-B-C-D-A連接點線。

基上足見土地測量人員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界而為重測,故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二) 再上訴人發現重測成果圖與原指界點及舊地藉圖不符後,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惟卻因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告稱上訴人不要花冤枉錢複丈,該測量員即主動代辦申請撤銷複丈事,並退回複丈費用,惟並未告知撤銷複丈之後果,致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嗣後上訴人再三陳情,皆不得要領 (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地籍重測有一定之程序、公告、錯誤之更正及救濟程序之規定,惟依前開法文規定之旨趣觀之,土地重測土地所有權人若未依土地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複丈或異議,則地政機關依此重測後之地籍圖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惟此效力應僅於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之界址並無爭執時,方認其亦生實質之確定力,蓋地政機關所實施地籍圖重測,亦無非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問其重測有無確定,均無確定私權或設權行為之效力,是以舊地藉圖及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所指土地經界,僅有推定之效力,若地籍圖有錯誤或重測程序有瑕疵之重測之結果,其重測結果縱令公告確定,若有顯然明白重大之瑕疵,司法機關仍可依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調查事證,以推翻行政機關所為登記之形式確定力 (四) 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須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亦贊同此見解,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界址確有爭議者,無論土地重測結果公告確定與否,應認其均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確定界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云云。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審判決就證人邱玉金證言部分未加以斟酌,且未表明不採之理由,另重測機關為土地測量局,原審審理中審理中命土地測量局再行測量,實已球員兼裁判。所為鑑定未依舊地籍圖比對施測,另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委任中信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林清虎、繪圖師吳成財,按本案之原地籍圖繪製建築圖。其土地座落于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一二六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為七八、七九號) 。上開土地地籍圖,且依國有財產局民國六十二年三月核發之實測圖,繪明國有土地為一三角形,六十二年間上訴人丙○○為起造房屋戶籍重編後為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申請建築圖,該圖樣為正三角形,惟重測後,政府機關土地測量局之國有土地,變更為相反方向之三角形?此則為上訴人所難甘服,故上訴人所主張四周邊界點應為鑑定圖之ABKD點云云。

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段七五、七五之一、七六地號之土地重測後,業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確定,即本案經界並無不明確之處,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界址應是與重測前之地籍相符,應是正確的等語置辯;本院審理中則以上訴人等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證據均未提及,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巨,且原審據為論斷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並未依舊地籍圖比對施測,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為上訴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違誤,惟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28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份,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之調查並其取捨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71年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參照),本案土地重測後業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確定,本案經界並無不明確,其界址經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本案之界址,是上訴人之上訴殊無理由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庚○○、辛○○、癸○○、壬○○原審則以:上訴人甲○○所有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土地與其共有坐落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應是以共壁中間為界等由置辯。被上訴人子○○、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丁、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需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錯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為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所有土地既認界址有誤,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合先敘明。

戊、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七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七七、七七之一、七八、七八之一、七九、七九之一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癸○○、壬○○、辛○○、子○○所共有;同段第八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有;同段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丁○○所共有;同段七五、七五之一、七六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籍圖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庚○○、辛○○、癸○○、壬○○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子○○、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

己、本件爭執點即兩造界址為何,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A連接點線,係以地籍圖測量人員並未依原告所指界址、舊地藉圖、建物使用現況而為測量致重測後所有土地面積減少○‧○○○八二○公頃,且原審判決就證人邱玉金證言部分未加以斟酌,且未表明不採之理由,另重測機關為土地測量局,原審審理中審理中命土地測量局再行測量,實已球員兼裁判。所為鑑定未依舊地籍圖比對施測,另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委任中信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林清虎、繪圖師吳成財,按本案之原地籍圖繪製建築圖。其土地座落于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一二六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為七八、七九號)。上開土地地籍圖,且依國有財產局民國六十二年三月核發之實測圖,繪明國有土地為一三角形,六十二年間上訴人丙○○為起造房屋戶籍重編後為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申請建築圖,該圖樣為正三角形,惟重測後,政府機關土地測量局之國有土地,變更為相反方向之三角形?此則為上訴人所難甘服,故上訴人所主張四周邊界點應為鑑定圖之ABKD點為其立論依據,並稱:「我們是基於拿新舊地籍圖,交給鄧清洲土地測量事所人員大約算出有如起訴狀所土地面積差額」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邱金玉。另提出原地籍圖謄本暨依地籍圖繪製建築設計圖影本四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暨實測圖影本二紙、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屏東縣政府修建證與函文影本二紙、未起造房屋另買龍泉房屋契約書證影本五紙、鑑定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上訴人委任鄧清洲土地測量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計影本三紙為證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地籍圖謄本及建築設計圖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暨實測圖影本二紙,係六十二年三月間申請後由訴外人另訂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而已,且該謄本上載明「本地籍圖之土地寬度應以地籍圖本圖為準」,足見該地籍圖謄本既非地籍圖本圖自不能援以為上訴人主張界址之準據,上訴人所為主張界址有誤之主張,僅係將新舊地藉圖交由民間測量人員所為粗略之估算,實難以該估算之結果做為本件上訴人土地界址有誤之證據。另設計圖上之記載既僅為依地籍圖謄本計算,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設計圖基準點之正確與房屋現況相符否?自難徒以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界址之依據。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訴人簽名之地籍調查表之指界點即重測後之新地籍圖;再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均載以計劃道路或鋼釘為標界物,該四點業均經上訴人確認蓋章,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土地重測之資料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三紙附卷可稽,該地籍調查表既經釘標界及上訴人確認程序,且上訴人應對於該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且依地籍調查表補正圖上載明系爭七七號土地上辦理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出七七之一號土地,且該土地為倒三角形,同段七八土地亦劃出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出七八之一號土地及七九號土地亦因劃分出七九之一號土地,而上開劃分之七七之一、七八之一、七九之一號三筆土地均呈倒三角形,上訴人主張即與地籍調查表相違。

三、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內田段七四、七七、七七之

一、七八、七八之一、七九、七九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外圍地籍圖經界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即舊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地籍圖上,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E-F-G-H-I-J-K-L-O-Q-S-T-E之連接線)相符,亦即重測前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線並未移動,此觀諸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五三二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書第三點之說明(五)甚明。顯然上訴人所稱測量人員並未依舊地籍圖測量乙事,並不可採。且若依上訴人指界 (即如附圖所示A-B-C-D-A連接點線) 計算之面積,則上訴人甲○○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一三○公頃;上訴人丙○○所有七七、七七之一、七八、七八之

一、七九、七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一公頃、增加○‧○○○○○五、○‧○○○○一五公頃、減少○‧○○○一○六公頃、增加○‧○○○八○六公頃、減少○‧○○○二九四公頃,而同段第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丙○○所有亦會變成非上訴人丙○○所有。反之,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重測前後地藉圖經界線均相同),計算之面積,僅上訴人甲○○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三一五公頃,及上訴人丙○○所有七九地號土地分別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一公頃外,其餘上訴人其他土地之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符,有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所附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考 (另附於附圖後),故上訴人所稱渠等土地面積經重測後減少達○‧○○○八二○公頃,顯非可採。

四、再依前開分析表所示,不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或告所指界之結果,就上訴人甲○○所有之七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癸○○、壬○○、辛○○、子○○共有之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均有減少,並非僅上訴人甲○○七四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等之面積增加。另若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則上訴人甲○○七四地號土地之面積係增加○‧○○○一八五公頃 (計算方式:負○‧○○○一三○減負○‧○○○三一五=○‧○○○一八五),而被上訴人庚○○、癸○○、壬○○、辛○○、子○○共有之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卻又再減少○‧○○○一八二公頃 (計算方式:負○‧○○○六三四減負○‧○○○四五二=○‧○○○一八二),顯非公平。

庚、從而原審認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面積皆有增減,顯不符重測前渠等所有土地登記面積,且會造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庚○○、癸○○、壬○○、辛○○、子○○共有之同段第七三地號土地面積更形減少,而上訴人僅持其面積減少○‧○○○八二○公頃,即謂應以A-B-C-D-A連接點線為界址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經測量結果,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線既為相同,並未改變,且僅上訴人甲○○七四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七九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小幅增減,自應以地籍圖線為與被上訴人間之界址,爰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一項至第十項所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莊鎮遠~B法 官 李芳南又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