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聖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平和簽約之際,洪平和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與上訴人簽約,雖然當時上訴人未曾就其所言向被上訴人公司求證,而洪平和亦未提出任何被上人公司的文件,惟洪平和曾寫下應施工土地的地號,並帶上訴人察看施工現場,上訴人見現場確實有動工而與洪平和簽約。又上訴人將本件工程保證金五十萬元交與洪平和,上訴人曾找洪平和就此事進行調解,洪平和稱公司沒錢,伊自己願意還錢。洪平和之所以願意返還本件保證金,乃因本件契約的立約人欄係簽洪平和的名字。
(二)洪平和於本件工程合約書上雖僅簽署其個人名義,惟本件合約書首段已明白揭示「本工程合約由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足認洪平和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雖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否認之,惟上訴人曾對洪平和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而依該偵查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被告(指洪平和)為興建本件工程業已支付洪堯山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執照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元及水電技師簽證費用十七萬元,此業據證人即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結證屬實等語。足證甲○○確實曾授權洪平和處理本件簽約事項,並清楚知悉公司各項資金流向,請求鈞院對甲○○及洪和平進行隔離訊問。
(三)洪平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時,該二筆土地仍登記為甲○○所有,其中四八○地號土地屬畸零地並無經濟價值,而四八一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千萬元,足認該二筆土地於本件契約訂立時已無殘值,而甲○○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田美梅,顯係意圖規避其他債務人的追索,此觀其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始終未變更為新買受人田美梅,可知趙、田二人間應屬假買賣。又以該二筆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關係之錯綜複雜,甲○○究竟將之提供被上訴人或洪平和承攬建屋,若委由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則洪平和擅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是否係有權代理?請求鈞院傳訊甲○○及洪和平,以明事實。再者,上訴人主張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公司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的證據方法外,補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異動索引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平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將土地買與洪平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洪平和簽訂任何契約,亦不知道洪平和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的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平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司坐落屏東市○街○○段四八○與四八一地號二筆土地的集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上訴人並已將工程保證金五十萬元交與洪平和。詎簽約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該工程仍未見開工,洪平和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向上訴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自承公司改組新設鼎曜公司並積極辦理該工程等語,從而,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承擔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返還工程保證金,茲因洪平和於偵查中僅返還十六萬五千元,爰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將土地買與洪平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洪平和簽訂任何契約,亦不知道洪平和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洪平和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將土地買與洪平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洪平和簽訂任何契約,亦不知道洪平和曾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契約等語。經查: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合約書的首段固然記載:「本工程合約由聖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與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依左列條款訂定之。」惟該合約書的`手寫部分均僅見上訴人公司及洪平和印章,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而該合約書的立約人甲方欄亦僅具「洪平和」簽名及印章,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
(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曾就本件工程保證金乙事向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洪平和提起詐欺告訴,洪平和於偵訊中陳稱:「...但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我要蓋的工程是地主的公司名義為起造人,但錢都是我付的,我只付了一百六十一萬元。」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偵訊中陳稱:「(問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否與丙○○就屏東市○街○○段○○○○號與四八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工程簽約?)沒有。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洪平和沒有向我提起這件事。(問洪平和以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建照,你有無同意?)有,因當時我要將該土地出賣給洪平和,所以允許他用我們公司名義申請建照,後來變更成「鼎曜」的名義我也知道,而他現在無法動工,是因為他沒有付我錢,至於其他費用,則是洪和平付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與洪和平簽約的,那時洪和平說是他的公司也就是被上訴人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他跟我簽約,說他是股東,有被授權簽約。他有寫地號還有帶我去看現場看,我看確實有在開工,我就相信他,他沒有拿公司文件給我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陳稱:「我是承包洪平和的工程,他是用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跟我簽約,是洪平和跟我簽約的,錢也是洪平和拿走的。我與洪平和簽約時,他說他是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都是由他處理。(問有無向瑞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求證?)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偵訊中表示未曾授權洪平和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且洪平和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之際,未曾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公司文件證明其確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上訴人亦未就其曾否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乙事向被上訴人公司求證,尚難僅據上訴人主張洪平和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而與上訴人簽約云云,而逕認被上訴人公司曾授權洪平和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洪平和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云云,尚非可採。又甲○○及洪平和就本件工程合約事項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為陳述尚無矛盾之處,本院認無對渠等進行隔離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未曾授權洪平和與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合約,且上訴人乃將本件工程保證金交與洪平和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鼎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柯雅惠~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