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明宜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鎂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僅提出補助申請書,而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予以証明,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製造物供給契約存在。
(二)次查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中油公司)簽有加盟契約,再依該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提昇企業形象,甲方 (指中油公司) 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為本契約加盟站統一規劃設置甲方之企業識別標示、商標 (燈)及服務標章,乙方 (指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或另行設置使用其他企業標示,其所需費,雙方另行協議。」,因此上訴人再與中油公司簽定「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俾製作企業識別體系。依該協議書即載明中油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上訴人先行設置中油公司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及油槽供油連線,並在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 (上訴人)承諾依本協議書設置完成甲方 (中油公司)之企業識別標示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後,加盟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 (應另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 ,其期限至少伍年。若乙方於政府公告之進口自由化時點時,選擇終止上述自願加盟契約書者,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不請求油品營運損失等損害賠償,惟甲方為乙方設置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應依第六條原則返還甲方」。第六條規定:「乙方嗣後無論因任何理由,含法令,政府政策變更等因素,違反第三條約定,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之伍年期限者,需返還甲方依第二條所設置各項CIS及/或油槽供油連線設備扣除折舊,按原簽訂契約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乙方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視損害情形,請求賠償」。準此而言,本件系爭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工程,係中油委託其承包商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油站承做,故協議書始載明上訴人公司違約時須返還或賠償中油公司,嗣上訴人因中油公司就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違反,而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斯時,中油公司立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公司違反加盟契約,故應返還「中油公司為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中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款項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句此有存證信函一件附原審卷可證添益証本件確係中油公司委託其契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承做上訴人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
故上訴人角色僅為其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受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之相對人,至於上訴人是否需付中油公司該工程款,則屬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今日中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因中油公司違約而終止,而中油公司不思改以其他方式鞏固加盟公司卻唆使其承包商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俾達其嚇阻其他加盟公司退出加盟之目的,實有為企業公平經營原則,而被上訴人亦配合中油公司來提出本訴訟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添」(三)又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簽定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為本件事証之一,然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指出「中油公司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為其先行設置中油公司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及油槽供油連線」,且依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規定,可明確看出,本件系爭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約定中油公司可為上訴人公司製作設置。至於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係屬例外規定,上訴人亦可經中油公司同意後,得自行依中油公司規範設置,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然而上訴人得自行設置企業識別系統須經中油公司同意,依中油公司規模設置,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然被上訴人公司為中油公司屏東地區各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之契約承包商,故其工程之報價明細均已明定於工程契約內,難以更動,而中油公司亦不可能允許其他承包商來製作,否則將有違約之問題,又上訴人原並不知有被上訴人公司,係中油公司找來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加油站承作CIS工程而知曉,被上訴人其工程報價僅交與中油公司審核,上訴人並不知道工程造價究竟為何,㮀如此豈能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承做系爭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況且依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本無需出資設置系爭企業識別體系工程,完全可由中油公司出資為上訴人建做,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報價又均完全依照其對中油公司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上訴人自不可能捨棄中油公司為其設置,反而先自行出資,請被上訴人承做企業識別體系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增加不必要之麻煩,詎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之答辯未予審究,卻未詳具理由即以第二條之例外規定認上訴人係自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聲請云云,於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關於証人高光河為中油公司之職員,其証詞自然偏頗於中油公司,難認實在。況且其証詞與中油公司所發存証信函所稱:「本公司依雙方同意簽訂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係協議書,設置工程已完成,造價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因貴公司宣佈止約.... 」,完全不符,亦難做不同於存証信函之事証。
(五)末查本件系爭企業識別體系之製作,應屬承攬契約,此可從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書觀之即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本質為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於此一併陳明。
(六)按解釋契約,因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一直提不出兩造間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所提出之申請書亦係中國石油公司於其屏東營業處由高光河提出要上訴人公司填具,中國石油公司始為上訴人加油站設置企業識別體系CIS。此亦可從上訴人與中國石油公司之加盟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提昇企業形象,甲方(指中油公司)於法令許可範圍內為本契約加盟站統一規劃設置甲方之企業識別標示、商標 (燈)及服務標章,乙方 (指上訴人)不得擅自變更或另行設置使用其他企業標示,其所需費,雙方另行協議。」,觀之即明,因此上訴人再與中油公司簽訂「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俾做為中國石油為上訴人加油站設置企業識別體系之依歸。且依該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即載明:「中國石油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上訴人先行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及油槽供油連線」,既然於契約文字已明確表明中國石油公司為上訴人設置企業識別系統,自不能曲解該文字之意涵而做其他之解釋,否則私法自治之契約內容,即形同具文。
(七)次查中國石油公司所發之存証信函係公司之正式文書,有蓋公司官防章,而証人高光河僅係中國石油公司屏東營業處之職員,其有何權責可以稱該存証信函內容係寫錯等語。如果正式之文件均可隨意表示係錯誤,則上訴人是否亦可表示所有與上訴人有關之文件於不利之處均為錯誤,而無需承擔契約所加諸之義務。如此一來豈不天下大亂。
(八)末查上訴人與中國石油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因中國石油公司違約而經上訴人終止,亦經 鈞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証物一)。而當時因上訴人終止與中國石油公司加盟契約,中國石油公司為防範其他加盟站起而效尤,而在其後為加盟站設置企業識統時,以迂迴方式在形式上以補助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而達日後如有加盟站終止合約,即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借權人之形態向加盟站催討工程款。故而被上訴人與所有之加盟站間無任何正式契約書觀之即明。此亦為高光河証稱未見過被上訴人與加盟站有契約書等語之由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按上訴人與中國石油公司所簽定「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供油連線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上訴人雨棚C I S識別標示,但經中油公司同意後,上訴人亦得自行依中油公司規範設置,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依上揭協議書,前開C I S識別標示可由中油公司提供,亦可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補助,協議條文記載甚為明確應無疑義。
上訴人指依協議書約定必由中油公司製作,顯然故意曲解契約文意,視明文約定如無睹。按與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協議書之加油站甚夥,由加盟站自行製作C I S,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者,不乏其例,茲舉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造標示體系,再聲請中油公司補助作業之聲請書 (含估價單) 、驗收證明書、廣告製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文化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中油公司付款支票。大鵬灣加油站 (慶祺企業有限公司)聲請補助作業之聲請書上 (含估價單)、驗收證明書、廣告製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大鵬灣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中油公司付款支票 (證物二)。及鼎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補助作業之聲請書 (含估價單)、驗收證明書、廣告製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鼎勝加油站開立之統一發票、中油公司付款支票 (證物三) 以證,上揭事例均為加盟站自行委託廣告製造商製作標示體系,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之案例,上訴人豈能謂依加盟協議書無加盟站自行製作之約定?
(二)查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曾就中油公司在屏東縣、市區內十一家直營加油站廣告標示牌簽定製作契約,但契約內容僅就中油公司十一家直營站為製作範圍,並未包含與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之加盟站在內。雖前開契約並未明載施工範圍為中油公司所屬直營站不及加盟站,但可由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屏東地區十一個直營加油站施工後向中油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證明上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九如直營站、里港直營站、麟洛直營站、內埔直營站、忠孝路直營站、高樹直營站、萬丹直營站、潮洲直營站、竹田直營站、新埤直營站、恆春直營站,並不及任何加盟站,故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於本件無關,已可認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文化、大鵬、鼎勝加油站聲請補助文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及清單。
理 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宜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宜潭公司)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並委託被上訴人(鎂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鎂佳公司)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明宜潭加油站旁製造其加盟標章CIS工程(加盟廣告招牌),有上訴人向訴外人中油公司提出CIS工程補助申請書內載:「一、本站擬委託鎂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CIS工程。二、檢附估價單乙份,請核復以便施工並准予補助」。依前揭申請書內附之估價單內容可知就製造物品名及估價均係分別標示,可見兩造間簽定之系爭製造物供給契約係包括服務標示部份不銹鐵管骨架CI站牌製作、幫島標示牌製作及安裝、雨棚企業識別體系部份之內照燈箱柔性面材及安裝等七項各別製造契約,詎被上訴人出資提供材料並完成其中雨棚企業識別體系部份之內照燈箱柔性面材及安裝部份製造時,上訴人因加盟台塑石油企業集團,而與中油公司終止加盟契約,遂阻止被上訴人之人員繼續施工製造。被上訴人為免請款無著,乃以高雄四十一支局第五十九號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依估價單所約定已完工部份製造物之價款新台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然上訴人非但回函表示拒絕給付前開價款,更否認兩造間有製造物之買賣契約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製造物部份之價款為兩造所約定,且上訴人亦以此價款向訴外人中油公司聲請補助,應認已完成部份之價款為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上訴人竟否認兩造成立契約之事實,違約拒絕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份製造物之價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以上揭協議書中載明前開C I S識別標示可由中油公司提供,亦可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補助,上訴人指依協議書約定必由中油公司製作,顯然故意曲解契約文意,再者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協議書之加油站甚夥,由加盟站自行製作C I S,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者,不乏其例,如文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大鵬灣加油站、鼎勝加油站等,均與被上訴人情節相符,上訴人所述顯無可採,另訴外人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曾就中油公司在屏東縣、市區內十一家直營加油站廣告標示牌簽定製作契約,但契約內容僅就中油公司十一家直營站為製作範圍,並未包含與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之加盟站在內。雖前開契約並未明載施工範圍為中油公司所屬直營站不及加盟站,但可由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屏東地區十一個直營加油站施工後向中油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證明上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九如直營站、里港直營站、麟洛直營站、內埔直營站、忠孝路直營站、高樹直營站、萬丹直營站、潮洲直營站、竹田直營站、新埤直營站、恆春直營站,並不及任何加盟站,故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於本件無關等語。
乙、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中油公司,簽有加盟契約並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再與中油公司簽定「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即載明中油公司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上訴人先行設置中油公司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及油槽供油連線,並在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承諾依本協議書設置完成甲方之企業識別標示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後,加盟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應另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其期限至少伍年,若乙方於政府公告之進口自由化時點時,選擇終止上述自願加盟契約書者,甲方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不請求油品營運損失等損害賠償,惟甲方為乙方設置CIS或油槽供油連線先行投入之成本費用,應依第六條原則返還甲方」,第六條規定「乙方嗣後無論因任何理由含法令政府政策變更等因素,違反第三條約定,未能達到加入甲方加油站連鎖體系為自願加盟站之伍年期限者,需返還甲方依第二條所設置各項CIS及/或油槽供油連線設備扣除折舊(按原簽訂契約年限攤提)後之所有費用,乙方若違反第五條之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協議書,並視損害情形,請求賠償」,準此而言,本件系爭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CIS工程,確係中油委託其承包商之被上訴人承做,故協議書始載明上訴人公司違約時須返還或賠償中油公司,嗣上訴人因中油公司就契約之履行有重大違反,而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斯時中油公司立即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公司違反加盟契約,故應返還「中油公司為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中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款項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句,此有附呈之存證信函一件可證,從而本件確係中油公司委託其契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承做上訴人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故上訴人角色僅為其承攬契約之受利益之第三人,而非契約之相對人,至於上訴人是否需付中油公司該工程款,則屬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今日中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契約,因中油公司違約而終止,而中油公司不思改以其他方式鞏固加盟公司,卻唆使其承包商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請求,俾達其嚇阻其他加盟公司退出加盟之目的,實有為企業公平經營原則,而被上訴人亦配合中油公司來提出本訴訟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中油公司簽定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第二條明定「乙方經由甲方同意後,亦得自行依甲方規範設置,再向甲方申請補助」,本件係依上揭方式,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服務標示,經中油公司同意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蓋該協議書主要係約定由中油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設置企業識別體系工程,除非有例外情況下上訴人得依第二條後段規定須經中油公司同意,依中油公司規模設置,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然被上訴人公司為中油公司屏東地區各加油站之企業識別體系工程之契約承包商,故其工程之報價明細均已明定於工程契約內,難以更動,而中油公司亦不可能允許其他承包商來製作,否則將有違約之問題,又被告並不知有被上訴人公司,係中油公司找來原先替上訴人公司承作CIS工程,而其工程報價僅交與中油公司審核,上訴人並不知道工程造價究竟為何,如此豈能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承做系爭企業識別體系工程,況且依協議書,上訴人無需出資設置系爭企業識別體系工程,完全可由中油公司出資為上訴人建做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報價又均完全依照其對中油公司契約之報價明細表,在毫無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捨棄中油為其設置,反而自行出資,請被上訴人承做企業識別體系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增加不必要之麻煩,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查證人高光河所提出之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工程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立,距本件工程承做僅一個月前而已,其契約內容包括中油公司所有屏東地區之各加油站(不分加盟或直營站)之企業識別體系設置工程長期合約均須由被上訴人承做,價金亦由中油公司給付與被上訴人,並無加油站來給付價金之規定,益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被害人無須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云云置辯。本件上訴中則否認證人高光河證言,認其證語顯有偏頗之虞,且依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簽定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經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証人高光河所提出證物)第二條中明定「乙方經由甲方同意後,亦得自行依甲方規範設置(雨棚及油泵島等企業標示),再向甲方申請補助」,於契約文字已明確表明中國石油公司為上訴人設置企業識別系統,自不能曲解該文字之意涵而做其他之解釋,且依中油公司所發存證信函亦可明證原審判之疏漏云云。
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給付報酬?茲分敘如后:
一、查依卷附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公司簽定之「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系及油槽供油連線協議書」(經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証人高光河所提出證物)第二條中明定「乙方經由甲方同意後,亦得自行依甲方規範設置(雨棚及油泵島等企業標示),再向甲方申請補助」,故依上揭協議書,前開CIS識別標示可由中油公司提供,亦可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再向中油公司聲請補助,協議條文記載甚為明確,非如上訴人所稱所必由中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又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中油公司提出之CIS工程補助申請書(檢附估價單)載明「一、本站擬委託鎂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CIS工程。二、檢附估價單乙份,請核復以便施工並准予補助。」等語,其中所載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參以證人高光河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証述: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協議書明定可由上訴人自行覓妥製造商自行製造,再向中油公司請求補助,其請求補助之金額若經中油公司審核在標準範圍內,中油公司均予以同意,而系爭已完工部份之價額業經中油公司在事前審核依該價額作補助等語屬實 (見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審理中證人高光河證述:「中油與明宜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加盟我們中油,我們就補助給上訴人明宜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是明宜潭自已找,明宜潭找到鎂佳,(契約是鎂佳與明宜潭之間),鎂佳所開報價單給明宜潭,明宜潭再向我們營業處聲請補助,經工務組與會計組審核後經處長簽可,合乎我們的標準後鎂佳就做承包工程,做完後鎂佳自已向明宜潭請款,發票是鎂佳先開給明宜潭請款,明宜潭付款後,再以鎂佳發票影本加上自已的發票再向我們聲請補助,流程也是必須經過經工務組與會計組審核後經處長簽可,合乎我們的標準後,我們開支票付款。」「(本院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化、大鵬、鼎勝加油站聲請補助文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及清單)文化、大鵬灣、鼎勝他們都是加盟,廠商之找法與聲請補助流程都是經過經工務組與會計組審核後經處長簽可,合乎我們的標準後,我們開支票付款。」「我們從不與協力廠商簽約,就加盟站部分都只有事後補助。直營站部分,因為要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以我們都是公開招標,至於加盟站部分因不需要招標,所以我們用補助方式,直營站契約與本件無關(本件契約是明宜潭與鎂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化、大鵬、鼎勝加油站聲請補助文件及統一發票影本及清單,訴外人文化、大鵬、鼎勝加油站均係中油公司加盟站,均係以申請書方式自行委託被上訴人設置,並向中油申請並經工務組會計組審核後,決定補助,迨設置完成後,再由加盟站自行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款,至於設置之費用屬加油站與被上訴人鎂佳公司間契約事項,此觀之上開文件中所附之發票均由鎂佳公司開立於文化等加油站,再由文化等加油站開設於中油公司即明,絕非上訴人所稱之鎂佳公司與中油間之契約(否則申請人何以非鎂佳公司向中油公司申請,且發票開立何以須由鎂佳公司開設於加盟站,再由加盟站開設於中油即明),且上開申請流程與本件申請書之格式均相符合,上訴人仍執陳詞爭執,其上訴抗辯之事實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謂證人高光河之證言必定偏頗,而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自無可採;本件屬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後段但書情形,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服務標示,經中油公司同意後,再向中油公司申請補助,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製造物供給契約,而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則有給付補助款之關係,二者分別獨立存在,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不同,則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既無契約關係,對中油公司自無價金之請求權。
二、另查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雖曾簽訂高處企業識別體系設置工程長期合約(屏東區)(證人高光河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其契約內容就中油公司在屏東縣、市區內十一家直營加油站廣告標示牌簽定製作契約,但契約內容僅就中油公司十一家直營站為製作範圍,並未包含與中油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之加盟站在內。雖前開契約並未明載施工範圍為中油公司所屬直營站不及加盟站,但可由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屏東地區十一個直營加油站施工後向中油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證明上揭契約之施工範圍為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所屬九如直營站、里港直營站、麟洛直營站、內埔直營站、忠孝路直營站、高樹直營站、萬丹直營站、潮洲直營站、竹田直營站、新埤直營站、恆春直營站,並不及任何加盟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與影本及清單上載明買受人為中油公司,與前揭所述上揭文件中所附之發票均由鎂佳公司開立於文化等加油站,再由文化等加油站開設於中油公司大異其趣自明,故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於本件無關,已可認定。
三、另上訴人所稱中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屏東復舉郵局所發存証信函所稱:「本公司依雙方同意簽訂自願加盟站設置中國石油公司企業識別體係協議書,設置工程已完成,造價為新台幣柒拾萬元,因貴公司宣佈止約.... 」乙節,按此為訴外人中油公司片面所為之意思,並非系爭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從徒以此認定本件契約存否之事實,且揆諸上揭事證及證人高光河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明確上揭存證信函因上訴人違約而急於通知上訴人,該部分確有錯誤等語,且揆諸上揭論述,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無可採。
綜上,本院審理結果認兩造間確存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以依約完成製造物部份之價款為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詞指陳,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