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潮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合夥經營「負電位靜電健康器」(下稱系爭健康器)買賣,並由伊出資三十五萬一千元購得系爭健康器九台,上訴人則出資購得一台,且共同承租屏東縣○○鄉○○路○號為展示健康器會場,嗣因銷路不好,均未售出,雙方於展覽期結束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談妥拆夥,上訴人同意辦理退貨還款,詎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健康器後竟未退還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元及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之金額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與被上訴人合夥系爭健康器之展示及促銷活動,伊負責解說健康器之功能、效果,被上訴人負責出錢買系爭機器,嗣因銷路不好,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談妥拆夥外,除此,上訴人否認有何協議,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運回系爭健康器出售後,再還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云云非虛,系爭健康器尚未出售,故伊還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合夥經營系爭健康器買賣,並由伊出資三十五萬一千元購得系爭健康器九台,上訴人則出資購得一台,且共同承租屏東縣○○鄉○○路○號為展示健康器會場,約定扣除成本,利潤平分,嗣因銷路不好,均未售出,雙方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談妥拆夥,約定由上訴人運回系爭健康器出售後,再還給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一千元,如果有未能售出,則應將健康器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健康器經上訴人取走後,經被上訴人之女婿黃吉隆對系爭建康器聲請假扣押,目前系爭建康器尚未賣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認無訛(本院卷一七0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上訴人則不爭執兩造合夥及拆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由上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足以證明兩造間是以合夥關係經營系爭健康器買賣,由被上訴人出資系爭款項,嗣因雙方合意拆夥解散合夥關係,條件言明由上訴人運回系爭健康器出售後再還給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一千元。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拆夥後,未出售系爭健康器前,可否請求上訴人退還系爭出資款項?又系爭健康器出售後上訴人應還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兩造另定有無名契約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五、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合意拆夥解散合夥關係,合夥解散後,系爭健康器被假扣押,尚未出售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健康器在未出售前,仍屬兩造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合夥財產顯尚未清算完結,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既然尚未完成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出資款之全部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依據兩造拆夥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健康器之退貨價款三十五萬一千元云云,惟兩造既約定系爭健康器應出售後,上訴人再還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而系爭健康器既未出售,則兩造約定還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無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義務。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合夥及履行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依附,均應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胡晏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