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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磚造三層樓房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係屬系爭土地之側邊,對尚未完工之上訴人房屋當可繞過此部分建物而建築,對其應不會就(造)成多大之損害,而認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指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因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自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三層建物懸臂式陽台上之磚牆建物(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其反訴求拆除交還該部分建物為有理由云云。惟查⒈本訴部分

①首按所謂權利濫用之禁止原則,就本事件而言,乃指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主

張拆屋還地,其取回系爭土地既難供伊建築之用,復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三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為限,始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情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參看)②然觀原判決竟認在上訴人對系爭取回土地可供建築,且被上訴人所需拆除部

分又非樓房中央,而屬西南部分毗鄰側邊,自無影響結構體安全情節下,遽以上訴人對於尚未完工之房屋當可繞過此部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範圍)而建築,應不會就(造)成多大之損害,殊屬費解,更悖論理與經驗法則。

③蓋被上訴人搭建三層樓房地上物,本有應限於伊所有土地上可為之義務,其

竟無合法權源越界在西南方向占用毗鄰上訴人所有側邊之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在該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矧所拆除者,僅樓房之側邊,殊不影響結構安全,則原審泛謂技術上甚為困難,顯有可議,至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被上訴人喪失利益,惟上訴人既可在系爭土地建屋,自無所能獲得利益極小,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之餘地,原判決逕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違法令,其適用與本件情形上不相同之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737號判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

2反訴部分①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指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其一、二樓層加強磚造樓房左側

磚牆建造於伊現有房屋之懸臂式陽台之上,但查系爭土地經認定係屬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究與即認上訴人在該屋懸臂式陽台上建造磚牆為無權占有乃兩回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參看)申言之,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不因不得請求無權占用建物拆除,即謂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不及於土地之上,何況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此在被上訴人建物陽台上之部分建物,影響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依原審關於本訴部分之心證,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自不能允許,職是,原判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判令上訴人拆物還物,顯與本訴部分之認定,自屬矛盾,即有違誤。

②微論如前所敘,上訴人對本訴部分既非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該土地上一部

分之反訴所示占用上該應拆房屋陽台上之磚牆(建物)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更無無權占有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答辯理由暨原審判決理由均聲明予以援用。

(二)被上訴人係在四十九年間向上訴人之前手即其母吳金蘭購地建屋,當時雙方就房屋比鄰部分即約定以「共同壁」方式行之(現上訴人新建房屋亦同此辦理),嗣六十四年間,被上訴人在原有房屋後方興建現有三層建物,亦經雙方再立同意書,使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兩側牆壁跨越雙方「分管」(當時尚未辦理分割)地界各四台寸,上情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檢具買賣契約書繼同意書等文件說明在卷。

(三)原審雖以兩造曾經辦理土地分割,認兩造之前所為土地使用分割約定,已因分割而消滅,惟查姑不論上開分割結果乃上訴人方面以偽造文書方式、竊佔被上訴人部分土地,已經被上訴人等依法提出告訴,現尚在偵查階段,查依兩造建屋歷程,上開分割結果既非因判決結果,兩造分割當時亦未就此有所議論,所謂原有共同壁等使用土地約果既非因判決結果,兩造分割當時亦未就此有所議論,所謂原有共同壁等使用土地約。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

查被上訴人原係基於共同壁約定建屋而居,嗣後雖經土地分割,惟依現在房屋使用土地情形而言,又僅使用鄰地土地甚少,該部分房屋又係右側結構牆壁及樑柱,若予拆除,上訴人現有房屋勢遭全面破壞,上訴人原審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

(五)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部分,業如原審判決指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同意逕將其一、二層建物左側磚牆建造於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懸臂式陽台上,雖佔用面積不大,卻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現有房屋結構安全,亦明顯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檢附現場照片四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六十一號卷。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即越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搭建磚造三層樓房地上物,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界址迭有爭執,惟兩造界址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情。對被上訴人所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伊母親暫時同意上訴人興建,但有約定當我們要使用時,上訴人即須將我們的土地還給我們使用。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係權利濫用,惟查權利濫用原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一八四o號判決意旨認主張拆屋還地,其取回系爭土地既難供伊建築之用,復需拆除他人所有三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為限,始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本件情形所欲拆除部分又非樓房中央,而屬西南部分毗鄰側邊,自無影響結構體安全情節,原審判決認有誠信原則適用顯有違誤,且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云云。

乙、被上訴人原審則以:(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被上訴人係在四十九年向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其母親吳金蘭購地建屋,當時雙方房屋鄰地即係以「共有壁」方式行之,嗣六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在原有舊屋後方再另建一棟三層樓房,因兩造亦擬採用共有壁方式,故雙方仍經協商,再立同意書,使被上訴人新建房屋兩側牆壁跨越雙方分管地界各四台寸,顯然上訴人並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越界建築情事(二)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建築已逾二十年,且上訴人全家皆居住在隔鄰房屋,長期以來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縱被上訴人果有越界建築,依法上訴人亦顯不得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退而言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縱被上訴人確有逾越彊界建築情事,對上訴人損害亦屬甚少,如強令被上訴人拆屋,對被上訴人將造成嚴重之損害,上訴人求亦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誠信原則(三)另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原係分割自同一筆即「重劃前崁頂鄉第五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方面購買特定部分建屋,原係屬屬特定物之買賣,但上訴人卻在八十一年間邀集第五六○地號共有人協議分割,此原無可厚非,亦屬解決之方法,惟上訴人家人卻利用被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之純樸以詐欺、偽造文書之方法,竊佔被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持分土地合計達四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受害部分為四平方公尺),該案業經被上訴人等人依法提出告訴,刻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七號審理中),亦即兩造共有土地雖曾在八十一年協議分割,惟該協議分割應屬無效,兩造現在依該協議所為地政登記顯為無效之登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原係基於共同壁約定建屋而居,嗣後雖經土地分割,惟依現在房屋使用土地情形而言,又僅使用鄰地土地甚少,該部分房屋又係右側結構牆壁及樑柱,若予拆除,上訴人現有房屋勢遭全面破壞,上訴人原審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民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丙、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或有違誠信原則?茲分敘如后: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在其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搭建磚造三層樓房地上物,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照片十八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建築逾越彊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即自土地所有人主觀上認定,惟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與地政機關土地重測作業無涉,亦不因地政機關重測作業而影響當事人知悉與提出異議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抗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一年分割自重測○○○鄉○○段第五六○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重測,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上訴人兩造協助指界,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開協調會,此有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紀錄附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六十一號卷可按,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因有所爭執,而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且本院前案審理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雙方均到場指界,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呈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提出現場照片二禎附於本院前開卷證,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件本院民事判決在卷為證外,並經本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顯然至遲於上開確認界址之訴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確定時,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惟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此有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其間相距時間為七個月,惟依前述流程,上訴人至遲於前案確定界址前判決確定即已知悉,惟起訴拆屋還地時間顯有違一般社會通念之知悉時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越界拆屋還地訴訟,雖上訴人謂其隔半年後始提出訴訟係因公文往返之時間而致,惟此係地政機關作業,與上訴人是否知悉無涉,從而,上訴人既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本件即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判決認如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四‧八七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不僅技術上甚為困難,對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必造成相當大之損失,且因該被占用範圍係屬系爭土地之側邊,對於尚未完工之上訴人房屋當可繞過此部分建物而建築,對其應不會就成多大之損害,若強拆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反而使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規定駁回上訴人請求,其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前述論呈,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已逾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相當期間,故上訴人起訴即不應准許,故其上訴仍應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不當云云,即無審究必要。

貳、反訴部分:

甲、被上訴人甲○○即反訴上訴人反訴起訴主張:其原向反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母吳金蘭購地建屋,無論反訴上訴人所有新舊建物皆與兩側鄰地約定採共有壁,茲反訴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際,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間,未經反訴上訴人同意,竟趁機將其一、二樓層加強磚造樓房左側磚牆建造於反訴上訴人現有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懸臂式陽台之上,面積為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嚴重影響反訴上訴人現有房屋之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反訴被上訴人將上開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房屋予反訴上訴人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部分,業如原審判決指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其一、二層建物左側磚牆建造於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懸臂式陽台上,雖佔用面積不大,卻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現有房屋結構安全,亦明顯侵害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等語。

乙、反訴上訴人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反訴我拆除的A1部分,是在我土地自已之上,所以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審理中則以: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不因不得請求無權占用建物拆除,即謂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不及於土地之上,何況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此在被上訴人建物陽台上之部分建物,影響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依原審關於本訴部分之心證,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自不能允許,職是,原判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判令上訴人拆物還物,顯與本訴部分之認定,自屬矛盾,即有違誤云云置辯。

丙、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反訴上訴人之建物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建造於反訴被上訴人現有房屋之事實,為反訴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故反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反訴上訴人請求拆除等語,已為反訴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七百六百六十七所明定,反訴上訴人所辯認其於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內自得及於土地上方,況依原審判決之就本訴方面心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即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自不得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云云,查上訴人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既已逾越被上訴人土地上方,自非於其所有土地上方行使權利,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係權利濫用乙節,查本件情形所欲拆除部分既非樓房中央,而屬附設之陽台部分,自無影響結構體安全情節,上訴人所稱有誠信原則適用顯有違誤,且造成被上訴人權利遭受重大侵害,則依前揭規定,反訴被上訴人興建於反訴上訴人所有之陽臺上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自屬無權占用反訴上訴人之陽臺,從而,原審判決判令准如反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占用於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建物交還上訴人,及准反訴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從而,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莊鎮遠~B法 官 李芳南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