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即被害人劉木水未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完成償還價金為回復其物
之要件,故本件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尚未回復被害人劉木水之所有,則劉木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八萬元。
㈡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因被害人劉木水未與全體之輾轉買受人之間有何償還價金乃
回復原狀之協議,故本件挖土機所有權之歸屬未能明確,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標的之權利瑕疵,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返還九萬元,顯無法律上依據。
㈢本件全體輾轉買受人,當時因刑事之紛爭糾葛,被害人劉木水又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故兩造與其他部分之輾轉買受該挖土機之人皆有與被害人劉木水達成和解,各賠償劉木水八萬元,如此被害人劉木水業已將扣案之挖土機領回,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賠償,顯係有不當得利之嫌,再查,兩造與其他部分之輾轉買受該挖土機之人與被害人劉木水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是否有拋棄系爭挖土機權利瑕疵擔保之合意,亦請鈞院詳查。
㈣對李水順係以販賣怪手為業之事實不為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和解書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李水順係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認識的,是專門賣怪手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九四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九萬元出售一部舊型挖土機與伊,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挖土機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與訴外人賴政發,嗣於同年月三十日,該挖土機經警查獲係屬贓物,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均經警以涉有贓物罪嫌移送偵辦,後該挖土機之失主劉木水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系爭挖土機因損壞所需之修復費用,經協商結果被上訴人與劉木水以八萬元賠償損失而達成和解,另將買賣價金十萬五千元返還賴政發,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挖土機買賣價款九萬元,及因失主要求賠償損害而支出之八萬元,共計十七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該挖土機係其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李水順善意買得,而失主劉木水既未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償還價金,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尚未回復劉木水所有,上訴人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挖土機原為訴外人劉木水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工地失竊,嗣由李慶賢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竊盜者鄞世宗以三十八萬元購得;訴外人陳順明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十七萬元之價額向李慶賢購買該部挖土機;李水順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再以十八萬元之價格向陳順明購買;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高雄市○○○路○○○號李水順所經營之挖土機等重機械買賣店內,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該挖土機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九萬元之價格轉售與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該挖土機為警查獲認係贓物,兩造及其他買受人均經警以涉有贓物罪嫌移送偵辦,嗣經法院判決各該買受之被告均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三、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且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關於輾轉買賣之前手中茍有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者,亦即盜贓物或遺失物經拍賣,或於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經數回買賣時,被害人是否須為有償之回復之問題,雖有認被害人之價金負擔,係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因此應以占有人本身有無上述特殊情形決之,然本院認若對於輾轉買受之前手之特殊情形置而不論,對於該前手之保護顯有不週,蓋被害人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後,占有人得向買賣之前手主張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顯有違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特別保護對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占有人。因此,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意旨,並衡量當事人之利益,,本院認在輾轉買受人中如有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者,現占有人得就前占有人中選擇對其有利之權利行使之,亦即被害人須償還價金,始得回復其物。
四、本件訴外人賴政發輾轉買得之挖土機,雖係盜贓物,然係其善意買得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訴外人賴政發已取得大貨車之所有權。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事挖土機修理及買賣業務之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到庭表示其為從事黑手工作(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綜合觀之刑事卷內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被上訴人係販賣怪手之商人,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然本件輾轉買受之前手李水順係從事怪手買賣之生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參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劉木水請求回復其物時,自應償還價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其向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李水順以善意購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劉木水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自非無據。至警察局扣押該物,係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其占有業已喪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同旨)。本件之挖土機固經警查獲並交由失主劉木水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訊卷,惟尚難認現占有人即訴外人賴政發已喪失其占有。嗣劉木水雖發函請求兩造及其他刑事被告賠償該挖土機之修復費用,縱認係請求回復其物之意,然兩造均不爭執劉木水並未償還賴政發價金,揆之前揭說明,被害人償還價金既為回復其物之要件,因此盜贓物固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劉木水,然劉木水未償還價金前,賴政發之所有權並不消滅,是賴政發既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權利自無瑕疵可言,故被上訴人顯無返還價金與賴政發之必要,另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既仍歸屬於賴政發,則被害人劉木水自無向兩造主張修復費用之餘地。
五、從而,被上訴人取得標的物之權利並無瑕疵,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孫國禎~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