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引用上訴人即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狀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否認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證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主潘萬來於該期間內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不可能持該汽車及來源證明身分證等去該當鋪典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曾主張不可能潘萬來出面拿身分證典當,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丙○○已由警方移送屏東地檢署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由林津峰檢察官偵辦中:::渠等有無故買贓物罪,尚在偵查中,如無故意亦有過失:
::原審就上訴人之主張未函查亦未在判決書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未洽。
職是之故,該判決理由經查𤄽:::所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出賣人為潘萬來,此有潘萬來之委託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該委託切結書及買賣租約書應非潘萬來所出具均係無效之契約而賣主應可認定係被上訴人。
(三)何況,被上訴人丁○○當上訴人與潘成大(按無親屬僱傭關係)等四人前往,辦理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時被上訴人將磊進當鋪負責人之名片曾正旺交付上訴人時謂如該車有問題時,伊要負責,原審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即予以認定該證人均係上訴人之親屬:::殊屬草率,被上訴人丁○○是否要負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瑕庛擔保責任或其他責任,尚須予以釐清而在判決中加以說明交符,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即有未洽。
(四)又被上訴人答辯潘萬來(人頭,非其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典當,同年月七日即予以流當品出賣於上訴人,依當鋪管理規則須經過一般期間(三個月)未贖回始可以逾期為流當品,所有權歸屬當鋪負責人而以當鋪負責人為出賣人出賣,原審判決未就此上訴人之主張予以判斷,率然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
(五)原審判決理由:::(第三頁倒數第四行)按其已依潘萬來所交付之行車執照::: 是潘萬來所交付之證件,應為真正,:::然查該身分證非偽造、變造即係遺失被冒用應非潘萬來所說親自提供,非潘萬來本人去典當,原法院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證件(按該證件依經驗法則可認定尚在被上訴人處)即予以認定係真正,殊屬草率。
(六)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典當,同年月七日即予以流當品出賣,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真正典當人急於出售,使不法成為合法,如同洗錢?地檢署尚在偵查中,原審未注意及此,殊嫌草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請求傳訊證人潘萬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汽車買賣是由車主潘萬來為賣方而由其委託被上訴人丙○○轉由丁○○代售,因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此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等足証,是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潘萬來及上訴人已亟明確,上訴人雖主張車主潘萬來當時在監執行不可能為本件汽車買賣云云,但系爭小客車係由車主向被上訴人丙○○質押借款時確已提出潘萬來之身分証及小客車之車籍証明文件,上開文件並未發現有任何偽造之情形,且已辦理換牌及過戶手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証上開文件均為真正,否則必無法辦理換牌及過戶事宜。益証上訴人確以系爭小客車所載之潘萬來為相對人而簽訂買賣契約無疑,故上訴人所謂之潘萬來是否在監執行,並不影響上訴人係以提供汽車及車籍資料之潘萬來為契約相對人之效力。
(二)上訴人係夫妻二人同至被上訴人之當舖購車簽約,並無他人同行,被上訴人更未對伊等表示如該車有問題願負其責云云,蓋小客車既已依法換牌及過戶,依常態豈會再有何問題?自不需再為如此之表示。
(三)另上訴人對丁○○追訴詐欺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証,另丙○○部分於該處分書中亦已載明並不知小客車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經變造,乃上訴人竟誣指係丁○○一手變造,顯已涉誹謗之責,此外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部分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其所陳均非可採。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另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亦因未能舉証而無理由,且原審就上開事實均已詳加審酌並詳載心証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漫加指摘,其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者均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載於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請求本院調閱潘萬來典當契約書與委託契約書及傳訊證人潘萬來與刑警羅永祥,顯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應予駁回。
乙、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磊進當鋪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三十九萬五千元,向該當鋪購買牌照號碼CY-二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七日向屏東監理站將牌照號碼辦理變更為D8-四二二○號後過戶予上訴人,詎該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遭警方以該車為借屍還魂車為由而予以查扣。按被上訴人丁○○於交付該車時,保證該車之品質無瑕疵,且該車之所有權屬於當鋪所有,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出賣人責任,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是被上訴人自應負契約所定之注意義務,按被上訴人等未就汽車之來源、典當者與車主是否相符及是否為借屍還魂車加以核對,顯有違反契約所定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丙○○因本案涉犯故買贓物罪,現尚偵查中,而被上訴人丁○○幫助被上訴人丙○○出售本件萬丹當鋪之流當品,並變更車牌號碼,渠等有過失自明,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元。又上訴人因本件糾紛,遭警察調查訊問、無交通工具以供通行,一年三個月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十萬元,及三十九萬五千元自車輛查扣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算,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主潘萬來於該期間內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不可能持該汽車及來源證明身分證等去該當鋪典當,原審竟對此置諸不理,況系爭車輛買賣時曾正旺表示願負責任,被上訴人潘萬來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典當,同年月七日即予以流當品出賣於上訴人,依當鋪管理規則須經過一般期間(三個月)未贖回始可以逾期為流當品,所有權歸屬當鋪負責人而以當鋪負責人為出賣人出賣,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違誤,另潘萬來之身分證件係偽造或變造,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且上開流當過程,原審未審酌,現正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云云。
丙、被上訴人原審則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潘萬來,磊進當鋪為代售人,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自無庸負出賣人責任,且其亦非契約之當事人,當無須負契約所定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業依法將該車輛至監理站辦理過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該車為借屍還魂車,就本件車輛之買賣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潘萬來及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車主潘萬來當時在監執行不可能為本件汽車買賣,但系爭小客車係由車主向被上訴人丙○○質押借款時確已提出潘萬來之身分証及小客車之車籍証明文件,且已辦理換牌及過戶手續,足証上開文件均為真正,否則必無法辦理換牌及過戶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即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擔保無問題,惟系爭汽車既合法換牌及過戶完成,被上訴人自無擔保之必要,且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卷偵查中,丙○○部分於該處分書中亦已載明並不知小客車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經變造,乃上訴人竟誣指係丁○○一手變造,故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丁、按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契約責任,是否有理由?另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能否舉證證明?茲分敘如后: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嗣發現該車為贓車而遭警方查扣,應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買賣契約書、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函為證,惟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酌。按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潘萬來委託磊進當鋪代為出售,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出賣人為潘萬來,代售人為磊進當鋪,並有潘萬來委託出售之委託切結書附原審卷可按,且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上訴人親簽,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非債權債務之主體,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費等收據影本,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屏東監理站以潘萬來名義將系爭牌照號碼CY2116號變更為D8-4220號過戶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日領得上開牌照(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足見上開牌照及行照等,由車主向被上訴人丙○○質押借款時確已提出潘萬來之身分証及小客車之車籍証明文件,上開文件並未發現有任何偽造之情形,且已辦理換牌及過戶手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証上開文件均為真正,否則必無法辦理換牌及過戶事宜。益証上訴人確以系爭小客車所載之潘萬來為相對人而簽訂買賣契約,且監理站已辦理程序完畢後一年內,上訴人均自承其買賣契約之前手為潘萬來,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換牌、過戶一年後遭警方以該車為借屍還魂車為由而予以查扣後,始主張該契約為偽造與上訴人係故買贓物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乙○○、陳麗偵、潘成大等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過戶時被上訴人將磊進當鋪負責人之名片曾正旺交付上訴人時謂如該車有問題時,伊要負責云云,惟此顯與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文義相違,且何以於買賣契約中未載明被上訴人此重要擔保責任,亦有違常理,啟人疑竇故認無傳訊之必要,復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論據主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主潘萬來於該期間內在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不可能持該汽車及來源證明身分證等去該當鋪典當,原審並未查明此點,且潘萬來(人頭,非其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典當,同年月七日即予以流當品出賣於上訴人,依當鋪管理規則(現為當鋪業法)須經過三個月未贖回始可以逾期為流當品,所有權歸屬當鋪負責人而以當鋪負責人為出賣人出賣,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另潘萬來之身分證非偽造、變造即係遺失被冒用應非潘萬來所說親自提供,非潘萬來本人去典當,且被上訴人丙○○業因故買贓物罪由警方移送屏東地檢署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由偵辦中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之案件,其認定上開潘萬來之行照與身分證係偽造並請求向被上訴人調取潘萬來上開證件云云,顯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按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鋪業法第十五條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依當鋪業法之規定,當鋪業者於收受時僅負有核對身分證件之責任,且依前揭論呈,本件出賣人為潘萬來,被上訴人僅係代售人,並非買賣契約主體,則被上訴人所負責任究應否超過出賣人之責任?按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屏東監理站以潘萬來名義將系爭牌照號碼CY2116號變更為D8-4220號過戶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日領得上開牌照(並提出上開買賣契約),足見上開牌照及行照等,由車主向被上訴人丙○○質押借款時確已提出潘萬來之身分証及小客車之車籍証明文件,上開文件並未發現有任何偽造之情形,且已辦理換牌及過戶手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証上開文件均為真正,否則必無法辦理換牌及過戶事宜,則上訴人再三指摘該文件係偽造或要求僅擔任仲介人之被上訴人負有檢驗車身及引擎號碼是否經過變造之義務,顯逾越一般交易安全上要求仲介人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違反當鋪業法之規定云云,按被上訴人既非自任出賣人自無違反當鋪業法可言,另丙○○部分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載明並不知小客車有車身及引擎號碼係經變造,有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按;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亦無可採。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起訴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及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莊鎮遠~B法 官 李芳南右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