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本佑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何玉英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五九號就原告與吳鄭玉葉、吳正弘、吳寬水、許吳來招、吳秀盆、吳金照、吳錦屏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兩造間尚有另案未終結,實不應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之債務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曾盗領訴外人「龍葳鋁材有限公司」之公款支票,並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兩造正渉訟中,如本案准予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而另案因被上訴人所虛設之公司現均已停業,可能使上訴人求償無門,而造成上訴人更大之損害;又執行處已將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以十萬二千元拍賣在案,亦非原判決所稱「未登報而公告停止拍賣在案」,原判決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八四九─三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為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故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顯已高於債權額,其強制執行自屬違法;又兩造間尚有另案未終結,實不應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三萬餘元之債務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顯已高於債權額,主張強制執行違法,據以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另案尚未終結,本件執行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惟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即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非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後,始得強制執行,初無因另案涉訟中而不得執行之規定,此有強制執行第四條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之主張亦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異,爰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