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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屏東縣竹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第三人張讓華擔保借款之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突然接到被上訴人所發之函文,該函文以「...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張讓華擔保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借款...

」等語,催告上訴人應履行保證債務。

㈡按前開函文上所載之保證債務係成立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但此等保證債務

之成立上訴人並不知情。又依農會催繳放款正常程序而言,以農會對欠繳利息之催收情形而觀,一般皆於主債務人欠繳三個月利息之後,即應立即向債務人及保證人催繳,反觀本件保證債務為何有利息繳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外,其餘全未受償而至八十九年六月,相隔十一年之時日始行催收程序,且有關於系爭保證債務之相關債務資料,亦未於前開催收函文中揭示,更是令人置疑。

則此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明確存在,即容有疑義,為此上訴人始提起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之訴。

㈢本票是農會承辦人員拿上訴人的印章蓋上去的,承辦人員的姓名因時間久遠上訴人已忘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取款憑條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讓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四號支付命令案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函文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訴外人張讓華擔保二十萬元之借款,催告上訴人履行保證債務等語,然上訴人對前開保證債務並不知情,系爭保證契約並不存在,係原告承辦人員自行將上訴人印章蓋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擔保訴外人張讓華前開債務關係,曾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該本票業已判決確定,現已在執行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被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使用,故經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著有判例;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外人張讓華、張讓榮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曾簽發二十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而該本票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執系爭本票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年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讓華、張讓榮均未異議而告確定,現已強制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促字第三九四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常情,若系爭保證契約確實不存在,上訴人理應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本於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異議,然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

㈡又上訴人自認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親自核章對保,經

原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本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六月六日之授信約定書各一紙鑑定結果為:三紙書證關於丙○○之印文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發之刑鑑字第一六二三八二號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為真正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提出印文為真正之系爭本票證明兩造確有保證契約存在,並佐以前揭㈠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致已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

㈢而證人張讓華固到庭證稱:「這張本票不是我簽名,印章不知道是不是我的,從

來沒有在竹田農會開戶過,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本票。」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但證人張讓華於原審曾到庭證稱:「...記憶所及丙○○及張讓榮曾向我提過要借錢,請我擔任對保人,我有拿過印章給他們,其餘的細節因時間太久已記不起來...。」(見原審案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張讓華所為證詞前後矛盾,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又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盜用,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既經鑑定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印文係遭盜用,從而,應足認定上開本票應為上訴人親自簽訂或授權他人簽訂,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確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芳~B 法 官 廖文忠~B 法 官 沈佳宜

裁判日期:200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