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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五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右開癈

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拾萬貳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㈡被上訴部分:⑴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關於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果實賣買合約書」時,係

由賣方(即被上訴人)引導指定上訴人及見證人邱秋琴實際租賃範圍,再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當時上訴人並不詳其真實地號及面積,合約書所載地號及面積均係被上訴从單方以口頭提供,上訴人亦未詳細查證地籍資料,而以實際地上物,概括承受而已。因短期(二年)承租地上物(果實),並非買賣土地,故無查證及測量地界之必要,此為農村自古以來,傳統不變的定理,原審不察,而囿於原合約書所訂之土地地號-麟洛段一九七號範圍內「認定被砍除之檳榔應僅有九棵」(原判決書第三條第㈠項後段,與事實差之達矣因證人(即合約見證人),指證歷歷,應是檳榔二十九棵,椰子一棵無誤。

⑵其實概括承受當時,一九七地號檳榔及椰子種植範圍已延伸至包括一九五號及一九

六之六號兩筆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一部份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其砍除後,方興建現在的鐵皮屋,此與現場痕跡及證人指證不謀而合。有關本項之事實證據,上訴人亦曾於年月日以準備書狀,詳細呈原審庭上參辦,惟原審視若無睹,輕蔑直接證據,而主觀指認一九七號三角形空地「...應僅有九棵」,顯然程序瑕疵,有失公正、合理。

⑶如前述上訴人簽約承受時,一九七號與一九五及一九六之六之間並無任何界址標誌

,如同一塊地;至於現有鐵絲網圍籬,係因該一九七號土地於年4月間被法院拍賣定案,同年7月日產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莊玉垂),詎被上訴人悍然拒絕移轉,而由新地主向法院聲請強制點交,經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方依法點交完成新地主乃於同年9月間僱工按界址架設該障礙物。原審不察,誤將前因後果倒置,認為現有鐵絲網圍籬外部份,不屬上訴人合約權利範圍內。

⑷原判決㈡「被告因砍除原告檳榔依公共工程補償標準,每棵二、000元,九棵應

賠償原告一八、000元」。原審見樹不見林,對於合約斷章取義,忽略該補償標準係屬簽約兩方,於正常情形下經協商同意的標準,並非如本案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盗砍所造成之補償。請求 庭上應按照合約書第七條違約條款之精神與內涵,加壹倍賠償與上訴人,方屬合情、合理。(即每棵四、000元)否則,履約與違約待遇相同,豈非「和稀泥」是非不分﹖果其如此,則政府對於故意逃漏稅者,何必重罰多倍之罰鍰;台灣電力公司何需對於盗竊電用戶處以十二倍以上之罰欵﹖㈡關於被上訴部分:

上訴人乙○○並未將坐落麟洛段一九九-三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收成一年,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上訴人乙○○砍除系爭菓樹。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麟洛段一九七、一九五、一九六-六等相關地籍放大圖影本,麟洛段二0二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部分。⑵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部分:⑴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㈠關於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將所有麟洛段一九九-三號土地(面積三分多)地上物給被上訴人收成一年

,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上砍除果樹,此有一九九-三號土地之四鄰,均目睹其收割一年多之事實可為証明。

⑵上訴人只砍六棵檳榔樹,縱然原審勘驗現場有九棵,換言之,其餘三棵,也不能証明係上訴人所砍,原審認定為九棵而非六棵檳榔,其自由心証,殊有不當。

㈡關於被上訴部分:

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有果實賣買合約書,約定租上訴人坐落麟洛段一九七號之地上物並不包括相鄰之一九五及一九六-六號土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此双方均無爭執。

三、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引用外,補提聲請傳訊證人徐阿水、邱永興。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邱秋琴及函請屏東縣麟洛鄉公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定果樹數目。

理 由

甲、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果實賣買合約書,約定以租賃的方式,承租被上訴人坐落於麟洛段一九七號地號上之地上物,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依契約所訂之日期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開地號上之果樹砍除,共計有檳榔樹二十九棵、椰子一棵,依市價計約為新台幣十二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僅為坐落一九七號及二0一-一號土地之地上物,並不包括一九七號土地相鄰之一九五及一九六-六號北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且其僅砍除坐落一九七號土地上之六棵檳榔樹,當時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並以另筆一九九-三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上訴人採收一年作為補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兩造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果實賣買合約,就被上訴人乙○○所種植之檳榔及椰子果實,賣准予上訴人(即上訴人有採收或使用收益之權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建屋需囡,仍砍除部分果樹,致上訴人甲○○爰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果實賣買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茲有爭執並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合約是否包括坐落一九七號土地相鄰之一九五及一九六-六號北側土地㈡被上訴人乙○○砍除果樹時,是否得經上訴人之同意,或被上訴人乙○○是否確已提供另筆一九九-三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果樹)供上訴人採收果實一年作為補償㈢所砍除果樹數量為何㈣應補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甲○○雖主張合約中約定面積為一台甲地,包括一九七號六台分以及相

連之二0二號(實為二0二-一號)四台分地,但依土地登記資料顯示,該一九七號土地面積為五.七三台分(即五五六一平方公尺)尚短少0.二七台分(即二五

八.五平方公尺),應包括相鄰之一九五及一九六-六號部分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該合約書之書寫過程,經證人邱秋琴證述為:「...當時乙○○說出租一甲地,地形狹長...承租時沒有說地號...契約書由甲○○初稿,乙○○看過同意,再由甲○○打字然後簽約...」等語(見附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附卷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載明:「...一甲方所種植檳榔及椰子果實(二筆)麟洛段一九七、二0二號壹甲0分(約)照約定賣渡于乙方事實...」等情,其中地號表明為一九七、二0二號土地,壹甲面積為「(約)」字體,足見兩造合意為一九七、二0二號土地,面積「約」壹甲,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主張應包括相鄰之一九五及一九六-六號部分土地,以足夠壹甲面積,究之兩造合約內容,尚不能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砍除果樹時,得經上訴人甲○○同意並確已提供另律一九九

-三號土地之地上物供上訴人採收一年,以為補償等語,惟均遭上訴人甲○○所否認,被上訴人乙○○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徐阿水、邱永興,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另筆一九九-三號土地地上物供上訴人採收等情,惟查證人徐阿水經本院傳訊二次不到,科以罰鍰時,以書狀提起抗告,除陳稱抗告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迄今仍住○○○鄉○○村○○路埔圳巷五號,並非埔圳巷三號。(即法院通知送達之地址)本院裁定所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兩次通知應到場應訊,顯然因舉證人乙○○胡亂盲目舉證,致法院所通知,抗告人確實全無收到,而非故意不到場,至於本件「民事裁定」乃係他人代收後輾轉數日方得知,而非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與舉證人乙○○之間,素不相往來,對於其未經抗告人之同意,竟貿然強行舉證,實感憤怒與驚恐;且賴某於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舉證事,致抗告人全程被矇蔽,茫然無知。如今縱然不幸被舉為證人,抗告人特鄭重聲明,與該「損害賠償事件」,確實無任何牽涉,無法作證等語,有抗告狀影本附卷可稽,衡情自屬不願為證,亦難期為確切之證明;而證人邱永興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乙○○所查報之地址○○○鄉○○村○○路○○○號」地址。傳訊結果,亦經郵務機關退回,並於信封註明「此地址是空戶無人」、「該員實際未住該址,經設法尋得本人但拒收因為不願作證」等語,亦屬無從傳訊,此外,被上訴人乙○○未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證明確得上訴人同意已補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砍除之果樹計有檳榔樹二十九棵、椰子一棵,證人邱秋琴

亦證稱:「...就發現有檳榔樹二十九棵、椰子一棵被砍倒...」(見原審附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有六棵檳榔而已,查證人邱秋琴固於原審證明遭被上訴人砍除之果樹有檳榔樹二十九棵、椰子一棵等情,然就其他本件砍除果樹之細節均證述不一,如先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砍樹我並不知道...被告曾告訴我,我向他說要經徐先生同意...被告砍樹並沒有經過原告(即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附卷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乙○○砍樹沒有先向我說...是砍後我發現的...」(見附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既於砍除果樹之過程,陳述不一,則是否確如其所稱有檳榔樹二十九棵、椰子一棵被砍除亦啟人疑竇,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結果,依該地-一九七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樹之間距及檳榔樹下無法種檳榔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認被砍除之檳榔僅有九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稱檳榔二十九棵、椰子一棵,及被上訴人所稱六棵檳榔,均不足採信。至於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人員雖鑑定並函覆一九七號土地遷砍除之檳榔約十三株等情,惟經該鑑定人員到場陳述係以目測結果作為鑑定結果(見附卷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以目測易生偏差,為日常生活之經驗常識,自不能以鄉公所人員目測為憑,附此敘明。

㈣次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兩造所簽訂之果實賣買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乙○○)因工程施工等所砍除之果樹,每株補償款按公共公程補償標準支付乙方(即上訴人甲○○)。」上訴人雖主張該合約之約定僅指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時,方係依此補償標準,惟該合約書並未特別載明此條款僅適用於公共工程,是依合約之文意,應堪認於一般工程之施工時亦有此條款之適用,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即屬所謂之一般工程,其因施工所砍除之果樹,自應依其開約定之標準予以補償。另依據屏東縣八十八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六十一節以上之檳榔樹每棵補償二千元,此有八九屏府農務字第一七三一三九號函在原審卷可憑,被上訴人所砍附之檳榔皆係種植十年以上,即皆為六十一節上,其共故意砍除九棵檳榔,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一萬八千元。上訴人雖主張依合約書第七條違約條款之精神與內涵,加壹倍補償上訴人,然查附卷兩造所簽訂之果實賣買合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乙○○)因工程施工等所砍除之果樹,每株補償款按公共公程補償標準支付乙方(即原告甲○○)」,第七條規定「甲方如有違約願依乙方已付款加壹倍賠償與乙方并解除合約...」,被上訴人之因為興建房屋而砍除果樹,自屬合約書第六條規定之「因工程施工等所砍除果樹」文義,非屬第七條規定之概括解除契約之規定情形。甚為明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此額度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逾此額度外,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乙、上訴人乙○○部分: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乙○○應賠償被上訴人甲○○一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不當,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結論:據上論斷,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李芳南~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福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