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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徐阿水右抗告人因甲○○與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迄今仍住○○○鄉○○村○○路埔圳巷五號,並非埔圳巷三號。(即法院通知送達之地址) 鈞院裁定所稱: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兩次通知應到場應訊,顯然因舉證人乙○○胡亂盲目舉證,致法院所發通知,抗告人確實全無收到,而非故意不到場或許由表面看「埔圳路三號」與「埔圳路五號」似乎是鄰居,其實不然;抗告人因住在偏僻農村耕作小路邊之獨立屋,兩處相距有一、000多公尺,並非鄰居。至於本件科以證人罰鍰之民事裁定乃係他人代收後輾轉數日方得知,而非抗告人親自簽收,抗告人與舉證人乙○○之間,素不相往來,對於其未經抗告人之同意,竟貿然強行舉證,實感憤怒與驚恐;且賴某於事前及事後均未告知舉證事,致抗告人全程被矇蔽,茫然無知。如今縱然不幸被舉為證人,抗告人特鄭重聲明,與該「損害賠償事件」,確實無任何牽涉,無法作證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徐阿水、陳明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埔圳巷三號,本院依址送達結果,雖均由其孫徐珮玲或徐紹誠代收,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然依抗告人所提出身分證附記住所確為「屏東縣○○鄉○○村○○路埔圳巷五號」而非「屏東縣○○鄉○○村○○路埔圳巷三號」亦無從證明埔圳巷三號為抗告人之居所,則本院前二次送達尚非依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而為送達自明;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福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