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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因鈞院之傳票家人收著,故上訴人對本案並不知情。況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又在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並無調解成立,若有成立應有送鈞院公證。另本件買賣契約書,定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內容,並無「甲○○」之姓名,因本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阿州訂立,與被上訴人並無買賣關係。

(二)上訴人向郭阿州買得系爭土地後,郭阿州又向上訴人買原土地上的三十坪。上訴人曾說明別人的水塔的部分不可以測到。雖然與被上訴人到鹽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有意見,故未在調解書上簽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買賣契約,係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晚間,由郭阿州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住所簽定,當場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六萬元之定金,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憑證,係由上訴人擬就者,全數為上訴人之字跡,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姓名誤載為「尤春實」。嗣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製作之調解筆錄係經上訴人同意調解內容後,始在其上親自簽名者,又該調解筆錄上之上訴人簽名,與本件買賣契約憑證上之上訴人筆跡亦屬一致。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阿州、蕭昭勝、陳耀亮,及命鑑定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上之「丙○○」簽名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柯展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其中與訴外人王鳳舞土地相鄰部分約三十坪出售予原告,約定每坪二千元,全部買賣契約係上訴人所擬就,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尤春實」,當場被上訴人並以定金之名交付六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履行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原告,被上訴人乃向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兩造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退還買賣價金六萬元及加計自訂約時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零七百元,被上訴人則同意不再依土地買賣契約有所請求,惟屆期上訴人未履行付款義務,因該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仍具有一般和解契約之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買賣契約,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郭阿州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且因上訴人對鹽埔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內容有意見,故未在調解書上簽名,因此,並無調解成立,若有成立應有送本院公證,另本件買賣契約書,定金新臺幣六萬元之內容,並無「甲○○」之姓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證人陳阿州證稱:兩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其有在現場,標的為三十坪土地,價格為一坪二千元,共六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即付清予上訴人。嗣後,因上訴人不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在調解委員會上訴人亦有簽名,其亦在現場等語。次查,上訴人既自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同赴鹽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衡情如非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契約,豈願與被上訴人商討調解條件,並於調解筆錄上簽名。末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有雙方於七十七年九月廿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憑證一紙在卷資以佐證。從而,上訴人辯稱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而係與郭阿州訂立買賣契約等語,顯不足採。

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經磋商達成協議,不論係經由自行磋商或由第三人介入,均無礙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從而,民事事件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當事人已同意調解內容,縱使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亦應有民法一般和解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土地買賣問題向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利息部分在調解時尚未載入,但其計算方式,兩造已達成協議,並授權紀錄柯展寰補充,調解條件兩造均已同意,且在調解筆錄上各自簽名,只因嗣後上訴人未在調解書上簽名,故未送法院核定等事實,已據證人柯展寰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並以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為和解內容,自堪認定為。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應履行和解契約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