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以下簡稱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按保證責任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變更法人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借據契約,向該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但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屏小調字第四二九號返還利息事件中,上訴人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就前揭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原機動利率百分之九降為百分之八點五,至全數清償日止之內容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為該貸款業務之主管,竟未依約定調降利率,致上訴人受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相當一萬元之利息損害。被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降息,又違反前揭借款契約被上訴人可按月攤還本息之約定,將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利息,況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不當,每月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成衣工廠催收該筆借款,致使原告失去工作,除無工作之期間損失薪資收入每月一萬元外,尚需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與違約金一十一萬六千元,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未依約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降低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給付之違約金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應作為未依約降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算,。因此該期間已支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作為無工作之損害額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月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催收經辦是催收部門之職員依上訴人提供之電話而打電話催討,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催收利息致使上訴人喪失工作之事由,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無繳息,其任職之銀行經過半年始進行催收,聯絡電話依例是通知上訴人住處後無法聯絡上訴人方依上訴人留存之工作場所電話催收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慶鴻。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簽定借據契約,向該社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但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屏小調字第四二九號返還利息事件中,上訴人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就前揭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原機動利率百分之九降為百分之八點五,至全數清償日止之內容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為該貸款業務之主管,竟未依約定調降利率,致上訴人受有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月相當一萬元之利息損害。又被上訴人未依調解內容降息,且違反前揭借款契約上訴人可按月攤還本息之約定,將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利息,且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不當,打電話到上訴人工作之成衣工廠催收該筆借款,致使上訴人失去工作,為此爰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以該金額作為賠償喪失工作之金額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所簽訂,上訴人並未將還款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訴請其給付利息,自無理由,且打電話催收借款係依上訴人所留電話而打,且因當時上訴人已無按約繳息,才由催收部門之職員電話催收,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借貸者係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被上訴人僅處理有關借款事宜,應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代理人,且上訴人所清償之借款,亦確已入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之帳戶內,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及所提放款利息收據等件附卷為憑,是上訴人借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其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間,就該借貸契約言,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況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如確有上訴人所稱因利率計算錯誤獲有利益,亦為上訴人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間有得否請求溢得利息之返還,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屬可採,上訴人提起本訴就返還利息部分,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前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簽定借據契約,向該社借款一百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屏小調字第四二九號返還利息事件中,其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就前揭借款利息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由原機動利率百分之九降為百分之八點五等情,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查上訴人當時既因考慮自身資力而簽發系爭借據,其後復在本院之調解下又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達成降低借款利率之約定,衡其情形即非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上訴人與上訴人所代理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達成協議同意為財產上之給付,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與之簽訂係爭借款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催收不當導致其喪失工作六個月,有工作上之損失,應以該期間所支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為賠償等情,並舉證人許月春為證,然證人即上訴人前雇主許月春到庭證述確實,上訴人固曾在其處代工熨燙工作,亦有接過一通被上訴人任職聯信商業銀行之人員打電話找上訴人,當時對方只是要找上訴人,無提到借錢之事,經其詢問對方身分,對方才表明是銀行之人員,至於其他人有無接過則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證人復證述上訴人其後未繼續工作是因為之後所接代工之工作上訴人不熟練所以沒有繼續工作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是依證人所述,並無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持續電話催收借款利息導致其喪失工作之情形,是上訴人前述主張無法遽予採信。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內容之行為,查被上訴人為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兩造亦無爭執,惟按該法條規定內容係關於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所得為之處分措施規定,及規範理事或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被信等刑責責任者時,信用合作社應為處理方式之規定,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亦非得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既無法證明屬實,且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四十七萬元,亦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其請求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洵屬無據,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李芳南~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