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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貳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清除,恢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事實摘要部份與事實不符:事實摘要寫「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就兩造界址及佔用土地之情形,聲請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潮厝村村長可證明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

(二)測量員王文俊先生行政不中立: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時,是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文俊先生施測,糾紛調解前現場調查時王文俊先生陪同被訴人赴糾紛現場。法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測量員王文俊又再度出面,上訴人請求法官允許測量舊圖塔樓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地籍圖來查明事實,法官請王測量員施測,王員答稱不會測而拒絕,法官依然請王員配合兩造雙方之訴求施測,法官即先離開現場,王測量員僅以使用五十公尺捲尺測量附圖壹A,'B,C及A',B ',C'位置如原審判決書所附之「里港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依當事人指界及現場之狀況,參酌地籍圖以精密儀器判斷界址之位置。王員似有敷衍了事之嫌。依據內攻部發佈之辦理圖解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二十七條:鑑定址複丈結果應予檢查並注意事項:(九)檢查複丈圖是否依規定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點及關係位置(證三)可茲證明。另八十九年元月十五王測量員所用之宗地資料為數值法界址坐標資料而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使用圖解法與內政部發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九條辦理規範不符。

(三)原地籍圖線上沒有界標按原審法院判決之事實摘要:「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現場測量並設立界椿」及里港地政事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標明附圖壹A, B, C及A' ,B',C'為界標。綜合上述二點,上訴人所述原地籍圖線上未設界標,即非無據。依屏東縣里○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潮北段七五一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上訴人所示之界標附圖壹A,B,C,D,E1為水泥樁在界址四周,潮北段七五一地號之現場四周之水泥樁界標仍然在現場四周如所附照片,另於E1界標處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即向台電申請用電設立電線桿有台電用電繳費證明為證。請依地籍法第四十六之一及第四十六之二及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設立的界標,重新確認土地界址。綜合右列理由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囑託測量總隊派員攜帶精密測量儀器重新予以施測,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符法治,實感德便。

(四)查經土地測量局人員重新測量並至現場證明確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公告之新地籍圖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指現場水泥樁完全不符。

(五)另上訴人現場檳榔所圍之土地為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買賣及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四日登記,舊地籍圖屏東縣里○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依法受法律之保障。

(六)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文俊先生對七十四年重劃時公告所立導線點水泥樁界標辯稱不是界標,王員不尊重土地測量局人員專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指水泥樁,僅公告界標為水泥樁,現場水泥樁界標有圓形、有方形、有大、有小及各種符號、文字,七十四年重劃時只有水泥界標,因為內政部七十九年才發布界標管理辦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辦公處證明書乙張、屏東縣里○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地籍圖謄本乙份、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屏東縣里○鄉○○段○○○○號宗地資料乙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乙張、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籍調查表乙份、糾紛現場照片五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乙張、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里○鄉○○段○○○○號影本乙份、屏東縣里○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糾紛現場調查時大方形導線點水泥樁照片乙張、糾紛現場調查時小方形水泥樁照片乙張、糾紛現場調查時圓形水泥樁照片乙張、界標管理辦法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上訴人確有占用其土地,並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至於上訴人上訴狀及現場履勘時所稱之水泥樁界標即附圖貳所示之GA點,依現場顯示為導線點,並非界標,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顯有違誤,應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為準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八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本件土地重測之資料及二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及依上訴人請求二次履勘現場並詢問證人王文俊。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及同段坐落七五一地號土地之界址。㈡請求上訴人將佔用土地恢復原狀交還被上訴人及其全體共有人。其訴之聲明就占用部分係以實測部分為準,經原審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認上訴人占用部分為附圖壹所示甲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爰依此判決;本院審理中兩造及土地測量局於履勘現場時兩造於現場指占用部分時均無爭執,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經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部分為附圖貳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爰更正其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上訴人應將上開附圖貳之乙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乃不變更訴之標的,更正起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慶茂、藍翔駿、藍翔志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塔樓段二二六之三號),面積三三七O平方公尺,與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九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塔樓段二二六-一地號)土地仳鄰,址圍籬笆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申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至現場測量並設立界樁,發現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上訴人拒絕於土地複丈圖上簽認並聲稱該測量及界樁有誤,為此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就兩造界址及佔用土地之情形,聲請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壹所示之A’B’C’連接線為界,並請求上訴人應將佔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予以返還。本院審理中則主張上訴人確有占用其土地,並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至於上訴人上訴狀及現場履勘時所稱之水泥樁界標即附圖貳所示之GA點,依現場顯示為導線點,並非界標,故上訴人主張之界址顯有違誤,應依土地測量局測量為準等語。

丙、上訴人原審則以新地籍圖並未設有界標,故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認定界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復以原審判決之基礎係依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為準,但查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時即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文俊施測,糾紛調解前現場調查時測量員復陪同被訴人赴糾紛現場。原審法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亦同由王員俊測量,王測量員僅以使用五十公尺捲尺測量附圖壹A,'B,C及A',B ',C'位置,顯有偏頗之虞;再者,本院審理中囑託土地測量局複丈,惟土地測量局人員重新測量並至現場證明確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公告之新地籍圖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指現場水泥樁完全不符,現場之界址點應為附圖貳之GA點,故土地測量局人員與里港地政人員均有誤,另上訴人現場檳榔所圍之土地為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買賣及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四日登記,舊地籍圖屏東縣里○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依法受法律之保障云云置辯。

丁、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需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諸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錯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所有土地既認界址有誤,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合先敘明。

戊、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塔樓段二二六之三號,重測前之面積為三一九二平方公尺),面積三三七O平方公尺為其與訴外人藍慶茂、藍翔駿、藍翔志所共有,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六九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塔樓段二二六之一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一九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仳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己、本件爭執點即兩造界址為何,及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及返還之範圍為何,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抗辯以新地籍圖並未設有界標,故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認定界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審判決之基礎係依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為準,惟被上訴人申請鑑界複丈時,即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王文俊施測,糾紛調解前現場調查時王測量員陪同被訴人赴糾紛現場。原審法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派員實施測量,亦同由王員測量,王測量員僅以使用五十公尺捲尺測量附圖壹A,'B,C及A',B ',C'位置,顯有偏頗之虞;再者,本院審理中囑託土地測量局複丈,惟土地測量局人員重新測量並至現場證明確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公告之新地籍圖與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所指現場水泥樁完全不符,現場之界址點應為附圖貳之GA點,故土地測量局人員與里港地政人員均有誤,上訴人現場檳榔所圍之土地為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買賣及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四日登記,舊地籍圖屏東縣里○鄉○○段二二六之一地號依法受法律之保障云云置辯。

二、本院爰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核閱結果,經查,系爭土地上訴人簽名之地籍調查表上載明「七十三年六月重測上訴人無法指界,請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經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埋樁完竣」,其指界點即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之所指;再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均載以界樁為標界物,該四點業均經上訴人確認蓋章,且於七十四年間公告無人異議而重測確定,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重測之資料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三紙及兩造提出之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該地籍調查表既經釘標界及上訴人確認程序,且上訴人應對於該地籍調查表上之界標點並無異議,上訴人訴訟主張始主張系爭土地無界標即與地籍調查表相違。且本院依上訴人請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二次履勘現場,並會同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王文俊及土地測量局人員溫明章履勘,據渠等現場指認附圖貳之之GA點確有水泥樁,但上之記載為導線點而非界樁,至於附圖壹之A’B’C’點與該局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上之HIJ點相符均係界址點,且上有水泥樁上載明「界樁」,而非「導線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按;顯見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重測均有界樁且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迄今均無異議,迨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界樁且以導線點為界樁云云,顯見上訴人主張與地籍調查表相違,自無可採。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系爭土○里○鄉○○段七四九及七五一地號土地,係為求測量精確,由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地籍圖重測測周設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施測圖根導線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及建物使用界線,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五百分之一),並依據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結果:附圖貳示H-I-J連接實線為潮北段七四九地號土地與同七五一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H、I、J點與原審附圖壹之A′B′C′點相同為地籍圖經界線,而附圖貳G-A-K-J-I-H-G所○○○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指界逾越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之範圍(即附圖貳乙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附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已依原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等一切資料重新展繪並檢核一切資料,故上訴人主張依原地籍圖重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調查界址云云,應無實益;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慶茂、藍翔駿、藍翔志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二二六之三號,重測前之面積為三一九二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三三七O平方公尺,增加面積為一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同段七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一八六九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塔樓段二二六之一地號,重測前之面積為一九三九平方公尺,減縮面積為七O平方公尺,此有上揭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數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里港地政事務所製作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對照表,並據該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屏里地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對照表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施測,且抗辯系爭土地,其係向前手買受且登記有土地法登記公信力規定適用云云;惟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製作成,且當時之原圖已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全被炸燬,重測前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迄重測前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自不堪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宜為客觀事實,況重測係利用科學進步後更精確儀器測量土地面積,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製作完成,理論上應以重測後之測量技術較為精準。故綜合上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應有誤差,上訴人不得以前登記面積為據,而主張以前登記面積確定界址,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洵無足採。況土地法登記公信力乃對善意第三人之適用情形,與本件仳鄰土地所有人間界址爭議情形殊異,至於前手買受土地面積云云亦與界址爭議無涉,上訴人此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壹所示A’B’C’連接線(即附圖貳所示之H-I-J連接線)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壹)在原審卷可參,其認占用面積係附圖壹所示甲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惟本院審理中,兩造到場對占用部分指界不移,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實施測量,其占用位置及面積為附圖貳G-A-K-J-I-H-G所○○○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指界逾越同段七四九地號土地之範圍(即附圖貳乙部分)面積為一一六平方公尺,此有鑑定圖附卷可稽,而本院上開第二次履勘筆錄時,兩造均同意占用部分指界以此次為準,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貳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清除,恢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