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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水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社區理事會」(下稱前理事會)成立於何時?是否有一定

組織、獨立財產?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前理事會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已廢止而不存在,嗣後再由美和村辦公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將村活動中心之用品移交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見有理事會以其名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又「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下稱系爭水廠)為不動產,依法非經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系爭水廠係由台灣省衛生試驗所撥款五分之四,內埔鄉公所籌款五分之一,由內埔鄉政府改善飲用水政策而興建,足證系爭水廠非原社區理事會所原始取得,且迄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其所有權,故亦非被上訴人所繼受取得自明。證人鍾定邦雖稱系爭水廠是替理事會建造的,等於是送給理事會云云,惟其又稱是依政府改善飲用水政策而興建,是其前後證陳已顯有矛盾,且水廠之工程款既均屬公款,而依政策執行,何以一內埔鄉長之職位即可將其產權加以處分?其處分權之依據為何?㈡內埔鄉公所依循政府改善飲用水政策而興建之系爭自來水廠,於營運時即要求美

和社區另成立一永久性之水廠管理委員會以資經營系爭自來水廠,此業據鍾定邦證陳在卷,上訴人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於六十一年開始經營系爭水廠並舖設飲用水系統等事宜,根本與被上訴人或原美和社區理事會未發生任何經管事宜之委任關係,原理事會亦未曾聞問,是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與經營水廠係承鄉公所之要求而成立並獨立永久經管系爭水廠之權責,何以能違背其成立之本意而終止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經管水廠之權?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並未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則被上訴人何能終止委任?㈢系爭水廠既由政府興建,依法其所有權當屬政府相關之主管機關所有(現由經濟

部水利局掌管),並另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管,故上訴人對水廠當有合法之占有權限,此觀同樣性質而興建於鹽埔鄉高朗村之簡易自來水廠,亦屬興建完成即成立該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經管而非屬該村或該村之其他團體所有或經管即明。

㈣系爭自來水廠之興建工程款係由台灣省衛生試驗所補助美援經費五分之四,餘五

分之一由內埔鄉公所支付,由鄉公所承作此項工程。前開工程款由鄉長名義就可以取得並不是補助社區。且並非要先成立理事會之後才可以取的經費補助,經費是補助鄉公所,不是補助社區,所有村民都可以使用水廠。水廠蓋好後是交給社區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理事長與村長是當然委員,水廠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是經過村裡選出來的。水廠蓋好後,嚴格說來所有權是屬於鄉公所,如要買賣必須要經過鄉公所,社區理事會沒有權利處理水廠事,祇是協助村長來改善社區而已,理事會的成立是為了社區的建設才成立的。美和村的自來水廠不能由鄉長送給理事會,如要送給理事會也要經過鄉民代表會的同意才可以,以上各情業據當時之鄉長鍾定邦在鈞院證陳在卷。系爭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而成立,且內埔鄉內之簡易自來水廠均由該廠管理委員會管理,亦有內埔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屏內鄉秘字第一○一二六號函在卷可證。原審未究明公有財產何以能未經任何程序即歸屬社區理事會所有遽為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函、屏東縣政府函一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函二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三份,另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四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民事案卷,及函經濟部水利處、行政院衛生署、屏東縣政府、內埔鄉公所查系爭簡易自來水廠權屬何機關所有、可否由該村社區發展協會終止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約於六十年前後,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向下轄所屬之各村表示,上級機關所核撥之

二百萬元「社區建設」補助款將優先撥給各村中率先成立之社區理事會作為社區建設之用,但社區理事會成立之條件至少必須先集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始可獲得此項補助,當時美和村之居民為取得上開補助款,即集資二十一萬餘元成立社區理事會,因而優先獲得上開補助款,此亦即上訴人之前身「屏東縣內埔鄉美和社區理事會」之成立由來。

㈡美和村社區理事會成立後,即為美和區建設開闢下水溝排污工程、舖設柏油路面

以利交通及曬榖用、鑿井設水廠及成立社區活動中心等事宜。上開工程均係使用前述集資款及補助款,其中本件系爭之水廠,據當時任內埔鄉長之鍾定邦於原審時雖略證稱:該水廠係由鄉公所發包興建云云,但此乃係行政手續作業之關係所致,並非代表發包者即系爭水廠之所有權人,事實上,集資款及補助費作何使用,係社區理事會之職權,社區理事會決定將補助款用作興建水廠之用,程序上,即由內埔鄉公所發包代替社區理事會興建之,此亦即證人鍾定邦同時亦證稱「水廠建造完畢鄉公所並無所有權,建造完成後即將之交給前理事會,水廠是鄉公所替前理事會建造的,有理事會的地方才會蓋水,所有權係歸屬前理事會所有,等於是送給前理事會的」等語。因之,系爭水廠所有權人應為當時成立之社區理事會無疑。縱或不然,社區理事會至少對系爭水廠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非係上訴人所言僅為監督權限而已,殆甚明確。

㈢嗣內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訂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其中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

本綱要施行前已成立之社區理事會,於本綱要發布施行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其依法設立為社區發展協會,但理事會任期未屆滿者,可繼續行使職權至屆滿時辦理之」,基此,前美和社區理事會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間將未為法人登記之美何社區理事會輔導變更組織為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展協會,上訴人等人亦均有參與組織之變更及理監事之選舉,故被上訴人即承受前美和社區理事會之一切權利義務,當然包括系爭水廠之所有權。

㈣系爭水廠建造完成後,前理事會固曾希望成立一「水廠管理委員會」作為受託管

理水廠之機關,但事實上,當時並未成立水廠管理委員會,僅由前理事會之幾位理事負責實際業務而已,其中包括前理事會之理事長丙○○及理事鍾賢榮等人,嗣因前理事會運作不良,造成水廠由丙○○及鍾賢榮等人把持使用,鍾賢榮死亡後,即由其子即本件上訴人丁○○接續把持使用。因之,現占用人鍾鞠亮及丁○○並未獲得前理事會之委託而占用系爭水廠,自屬無權占有。至於其等所自成立之所謂「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不論其組織態樣如何,亦因未曾獲得前理事會之授權委託管理,而同屬無權占有。

㈤又系爭水廠雖由所謂「美和村簡易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占有及管理使用,但如

前述,系爭水廠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前之占用,不論是基於無權占有或委任關係而為,茲委任關係既已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故目前而言,上訴人等之占用均屬無權之占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將系爭水廠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理事會約於六十年間由美和村村民集資成立後取得建造水廠等各項經費補助,並由內埔鄉公所代該理事會建造系爭水廠作為供給村民用水之需,並由理事會下轄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負管理水廠之責,故系爭水廠之所有權應屬前理事會所有,退步言之亦應認前理事會對該水廠具有管領之權利。後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間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將前開理事會輔導轉型成立乙0000000000展協會,是被上訴人依法承受前理事會之一切權利義務,前理事會乃將財產移交美和村辦公處,並由美和村長將所移交之財產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包括系爭水廠之所有權及管領權。因系爭水廠有利可圖,管理委員會、前理事會理事長即上訴人丙○○及前管理人即上訴人丁○○竟拒不將該水廠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把持操控水廠。而系爭水廠雖曾由管理委員會代負管理之責,但此應係基於前理事會之委託授權而來,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且被告丁○○未經選任即逕以前委員鍾賢榮之繼承者資格自居為主任委員,應非合法,另被告丙○○僅係委員,故其等占有管領水廠,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上訴人之侵害及請求遷讓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前理事會非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如何對系爭水廠主張有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又如何得因承繼前理事會而對系爭水廠有所有權?且前理事會成立於何時、是否有一定組織、獨立財產,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原美和社區理事會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已廢止而不存在,嗣後再由美和村辦公處於八十六年九月將村活動中心之用品移交給被上訴人,並非前理事會所移交。系爭水廠所有權當屬政府相關之主管機關所有,並另成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管,故上訴人對水廠當有合法之占有權限,根本與被上訴人或原美和社區理事會未發生任何經管事宜之委任關係,原理事會亦未曾聞問,是被上訴人何能終止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經管水廠之權。另系爭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而成立,且內埔鄉內之簡易自來水廠均由該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審未究明公有財產何以能未經任何程序即歸屬社區理事會所有遽為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雖未登記為法人,但仍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及財產,故其自係非法人團體無訛,且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則依首揭規定,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訴訟上之地位應為適格。

四、被上訴人主張前理事會於六十年間由美和村村民集資成立,其主要目的係為開闢下水溝排除污水、舖設柏油路面以利交通兼曬榖用、鑿井及成立社區活動中心等事宜,嗣內政部為促進社區發展及增進居民福利,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訂頒「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將前理事會輔導轉型成立乙0000000000展協會,取得法律上之地位。系爭水廠為內埔鄉公所負責發包建造,建造經費係由台灣省衛生試驗所及內埔鄉公所補助,於六十二年間興建完成,迄今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丙○○及丁○○占有管理中等事實,業據提出社區建設紀碑文相片一張、系爭水廠照片十一張、社區發展工作綱要、被上訴人章程、移交清冊及紀錄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爭點在於前理事會對於系爭水廠究有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經查:

㈠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㈥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同此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至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非法人團體雖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惟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亦即不能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查本件前理事會未曾辦理法人登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自非法人甚明。又前理事會係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且為多數人所組成,亦有一定之目的(開闢下水溝排除污水、舖設柏油路面以利交通兼曬榖用、鑿井設水廠及成立社區活動中心等社區建設事宜),有一定之事務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理事長)對外代表團體,且對外為法律行為亦以團體名義為之,此觀之前開社區建設紀碑文、移交清冊及紀錄影本各一份自明,是前理事會應係非法人團體無疑。再系爭水廠為不動產,關於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而前理事會既非法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無法對系爭水廠主張所有權,先此敘明。

㈡系爭水廠之經費來源是鄉公所補助款及衛生試驗所美援補助,由內埔鄉公所依循

政府改善飲用水政策而發包興建,後交由美和社區居民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系爭水廠應係鄉公所或全體美和村民所有雖為合理之推斷,然是否即有將權利移轉給前理事會或自始即係為被上訴人興建之情事,尚無從推知,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全體會員對於系爭水廠確有所有權或管理權存在。查證人即五十三年至六十二年內埔鄉鄉長鍾定邦於原審時固結證稱:系爭水廠之建設經費是由鄉公所出資五分之一(補助款),餘由省環境衛生試驗所出資(美援),水廠建造完畢鄉公所並無所有權,建造完成後鄉公所就將之交給前理事會,水廠是鄉公所替前理事會建造的,有理事會的地方才會蓋水廠,所有權係歸屬前理事會所有,等於是送給前理事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稱:「...,這些經費拿來之後是鄉公所承作這項工程,水廠蓋好之後是交給社區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管理,理事長與村長是當然委員,自來水廠管理委員會是經過村裡選出來的,自來水廠的經費用鄉長的名義就可以取得,並不是補助社區,水廠蓋好之後所有權沒有屬於任何人,嚴格說起來所有權是屬於鄉公所,如要買賣必須經過鄉公所,社區理事會沒有權利處理水廠的事,只是協助村長來改善社區而已,並非要先成立理事會之後才可以取得經費補助,經費是補助鄉公所,不是補助社區,所有的村民都可以使用水廠,理事會只是協助社區不是監督社區,我沒有說理事會可以監督水廠的話,我從來沒有將自來水廠交給理事會管理,與理事會沒有關係,潮州簡易庭時只說過沒有產權我沒有說過理事會可以監督水廠,應該是他們聽錯了,水廠是鄉公所自己承作的,理事會成立是為了社區的建設,美和村的自來水廠不能由鄉長送給理事會,如果要送給理事會也要經過鄉民代表會的同意才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所述關於系爭水廠所有權、管理權誰屬等情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是尚難僅憑該證人之陳述認定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對於系爭水廠有所有權或管理權,另證人徐謙鄰僅係推測系爭水廠「應該」是理事會所建造,且與兩造所不爭執應係內埔鄉公所發包興建一節不符,而證人曾勤堂則證稱:「由理事會集資村民所捐助之款項二十餘萬元再由理事會將此筆配合款交與鄉公所發包建造。」、「系爭水廠應非鄉公所之公產,而是社區住戶全民所有,並非理事會所有、‧‧‧」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對於系爭水廠確有所有權或管理權。

㈢再者,證人鍾定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補助款之經費係補助前理事會,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以證人鍾定邦之證詞主張集資款及補助款之使用均係前理事會之職權,系爭水廠雖由鄉公所發包興建,但系爭水廠所有權人為前理事會云云,委無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該管理委員會未獲得前理事會之授權委託管理,後又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然查,證人鍾定邦證稱當時系爭水廠完工後有要求要成立管理委員會,證人曾慶堂證稱水廠建造完畢由管理委員會管理,是管理委員會確係為系爭水廠之管理而成立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水廠有所有權或管理權限,非經被上訴人授權委託,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不合法,亦非提出資料證明自系爭水廠成立後多年來曾對上訴人為管理行為,且關於兩造間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不足採信。又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處、行政院衛生署、屏東縣政府、內埔鄉公所函查關於系爭水廠設置及管理之相關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證明系爭水廠確係被上訴人全體會員所有或被上訴人對系爭水廠有管理權限,有前開機關函文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會員對於系爭水廠有所有權或管理權限、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管理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身為非法人團體,無從為權利主體,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水廠為其全體會員所有、與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水廠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交付水廠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