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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日代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二五號字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同時履行抗辯部份,及駁回被上訴人楊宗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與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楊宗浚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楊宗浚以新台幣陸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被上訴人兼上訴人楊宗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列入資產與本件請求無關:1、系爭機器主體已由上訴人拆回,遺留於被上訴人處者,僅餘骨架等殘骸,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當時沒有載回去,是因為車子太小載不回去,有聽老闆說改天至帶走。」、「我們拆除機器時,生浚行沒有阻止」,業為證人范登勝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而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返還或其他可歸責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實未合。2、上訴人所辯關於系爭票據開立原因,皆屬斷章取義,曲解事實:①上訴人在其交付機器未合約定之情況下,為領取該一百萬元訂金,而交付同額票據之行為,已足證雙方當時已有:

若B(立六○○×三○○~二五○×一二五、臥二五○×一二五~四○○×四○○)、C(立臥一○○×一○○~二五○×三○○)兩機器未能依約交付且合於約定標準,即退還已收之一百萬元訂金,亦即以此為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甚明,否則何需開立與其收受訂金同額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果無法依約交付機器,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七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否則解除契約。於此時,被上訴人已可於上訴人遲延時,依法解約,請求該票款。因此,上訴人自知理虧,乃央求被上訴人寬限,雙方因而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始至開立面額各五十萬元票據二紙交執,此亦有證人范登勝論述甚明。嗣上訴人後無力兌付票款,乃再換票延期,而有本件上訴人交執之五紙票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此亦經證人范登勝證實,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系爭五紙支票,係上訴人因解除契約願意返還金錢而交付,並無矛盾之處。②再者,被上訴人在兩造訂立第一份合約時,已依約交付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票據,嗣於訂立第二份合約時,始經上訴人交回,重行開立同額,但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票據,此票據嗣又換票順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為上訴人原審所不爭執,依法已視同自認。而上訴人係在該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已交付C機器,且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兌領票款,亦其在原審所不爭,則足證該訂金一百萬元之實際給付時間,均為兩造所同意,否則上訴人自可拒絕交付C機器。上訴人既已領款,亦無其他理由抗辯不交付B機器,且於訴訟中從未提及未交付B機器係因訂金未付乙事,仍上訴人再執此抗辯,顯不足採。③至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初,為維商誼,且被上訴人尚有兩張票額九十萬元之票據,遭上訴人均有未還,故上訴人表示願意付款,惟只請求寬限,被上訴人允而換票,於情於理,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部份確係油壓自動沖孔機之訂金:

1、系爭油壓沖孔機上訴人確曾交付被上訴人後再度拆回,業據范登勝證述明確,迄今本件訴訟進行二年以上仍無法修復交付,亦為事實。

2、若上訴人未曾收到被上証人交付之訂金,依前述上訴人財力如此困窘,豈有可能先斥資將機器做好交付予被上訴人?

3、何況,該四軸滖圓機之價金確曾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十月卅日、十二月卅日給付十五萬、十五萬、卅五萬元,有甲○○親簽票據存根事證,由此可證:①兩造先以口頭約定,嗣再訂立書面契約,係屬正常,甚至此四軸滖圓機早於九月卅日已預付十五萬元訂金票據。②四軸滖圓機既已預收訂金票據,又曷可能再次收取二十萬元之訂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范登勝。

乙、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就廢棄部份,請求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解除契約後返還已收定金,惟查,上訴人開立系爭一百萬元,第一次發票日期係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嗣經二次換票,先換成金額各五十萬元二張,再換成金額各二十萬元五張),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由此觀之,依照常理豈有可能於被上訴人尚未行使解除權以前,上訴人即返還定金,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實在。又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依契約應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卻遲不交付,最後上訴人為減低損失,遂同意於被上訴人交付二張九十萬元支票同時,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質押,此由二張九十萬元支票與上訴人開立一百萬元支票同經過換票三次,且上訴人開立一百萬元發票日期均在九十萬元支票發票日期之後。因此,依據雙方約定互開支票之日期觀之,被上訴人負有先履行一百八十萬元訂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迄未兌現,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即屬無理由。(二)被上訴人給付廿萬元部分並非給付油壓自動沖孔機之定金,而係支付四軸油壓滾圓機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之油壓自動沖孔機之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主張之四軸油壓彎曲機之合約書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二十萬元之收據之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此可證,在四軸油壓彎曲機之合約書簽約之後,油壓自動沖孔機之合約書簽約之前,顯不可能係油壓自動沖孔機之定金,並不可能在油壓自動沖孔機合約書簽訂之前,上訴人即已給付定金。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後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即係未經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屬無理由。況且被上訴人既自承本件上訴入已按期交付,被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標的確實有瑕疵,被上訴人亦無解除權可資行使。原審勘驗時僅有被上訴人一方在場,上訴人既未能在場陳述意見,上開勘驗機器是否確實有瑕疵,未經鑑定遽而認定,顯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四軸油壓灣曲採購合約書乙份(影本)。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向上訴人訂購六○○×三○○H型鋼彎曲機乙台(下稱A機器),約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交付,定金一百萬元,詎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延至八十七年二月底始交付,故伊依約開立定金一百萬元支票,乃予以換票順延。惟上訴人交付之機器無法達到合約上功能之要求,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同意重新訂立合約,將A機器分製成B、C二台機器,價金為四百萬元,依第二次合約,該兩台機器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C機器)及六月卅日(誤寫為卅一日)(B機器)交付。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才僅交付C機器,而上開定金支票一百萬元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兌領。惟上訴人所交付之C機器,亦無法達到合約所謂效能之標準,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七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上訴人則同意解約,並開立票額五十萬元支票二紙交執,於支票屆期前,上訴人要求換票順延,乃又開立系爭五紙支票,詎屆期均遭退票。又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向上訴人訂購油壓沖孔機一台,價金七十萬元,並支付二十萬元之定金,然該機器並不具保證效用,由上訴人拆回重新設計,經被上訴人催告履約未果,乃通知其解除契約,為此請求右開票款並返還前項定金二十萬元及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依右開購買機器之契約應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卻遲不交付,最後上訴人為減低損失,遂同意於被上訴人交付二張九十萬元支票同時,由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支票質押,此由二張九十萬元支票與上訴人開立一百萬元支票同經過換票三次,且上訴人開立一百萬元發票日期均在九十萬元支票發票日期之後。因此,依據雙方約定互開支票之日期觀之,被上訴人負有先履行一百八十萬元訂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迄未兌現,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其次,被上訴人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已交付C機器,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縱認為其於訴訟期間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法定解除權行使期間,原審對此部份認可用法,亦有違誤。再者,原審勘驗時僅有被上訴人一方在場,上訴人既未能在場陳述意見,上開勘驗機器是否確實有瑕疵,未經鑑定遽而認定,顯有未洽。退而言之,於被上訴人未交付A機器與B機器予上訴人前,縱認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油壓自動沖孔機之定金二十萬元,與採購合約書所載二十一萬元不符,該筆款應係四軸油壓滾圓機之部份貨款等語抗辯。

三、給付票款部份: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購買右揭機器曾與上訴人簽立二次採購合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支票,已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兌領,嗣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五紙,面額均二十萬元,交被上訴人收執,屆期均遭退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採購合約書二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之點,乃在於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支票是否為解除買賣契約後退還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定金?又上訴人得否以機器未歸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第一次合約),嗣上訴人雖依約交付A機器,但因不能使用而退回,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白,而上訴人法代甲○○並自認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再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第二次合約),將A機器分製成B、C二台機器,價金為四百萬元,依第二次合約,該兩台機器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C機器)及六月卅日(誤寫為卅一日)(B機器)交付,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才交付C機器,至於B機器迄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為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上訴人雖以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行解除合約而質疑其效力。按解除權之發生,有由於當事人之約定者,有由於法律規定者。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或雙方有解除權者,當依其約定,以維契約自主原則。本件兩造所訂之第二次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未能於八月十五日前交機,完成試機,解除本契約。」可知本合約只須履行期屆至,上訴人尚未履行,解除權即已成就而生效,顯然排除法定解除權之催告程序,是本合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當毋庸置疑,尤不生上訴人所稱已逾法定解除權行使期間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前開通知行使解除權,應認為係確認其解除權之行使而已。準此,本件第二次合約既已解除,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債務未履行者,固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雙方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至於其回復原狀之範圍,乃規定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是以,本件第二次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基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已交付之定金(或價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核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又辯稱係被上訴人未配合作業,致無從施作,且機器有無瑕疵未經鑑定,上訴人既非給付不能,亦非給付遲延云云。惟查,第二次合約就買賣之機型及功能,已載述明白,上訴人既出賣該型機器,自應有能力施作,而合約又未載明被上訴人應如何配合?再者,本件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B機器之交機與試機,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全然無法達到生產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前開辯詞,要與本件解除權之行使無涉。另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減低損失交由被上訴人質押云云。按上訴人自承因出賣右開機器已收受一百萬元之訂金或價金,當本件買賣合約解除之後,上訴人既有返還該部份價金之義務,而系爭支票之總面額,又與退還價金款項相符,而第一次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已在第二次合約解除(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後,其後二次換票改期,又更在合約消滅之後,自不待言。何況,上訴人係製造兼出賣機器之人,其出賣機器在未收取貸款之前,竟尚須簽立支票交付買受人質押,顯違常情,系爭支票若非被上訴人係為退還價金,當不致於無故簽立,並多次換票,其理自明。此外,上訴人雖辯稱右開機器經被上訴人列入資產,A機器與C機器已交付被上訴人,其所有權已移轉被上訴人,縱認契約已解除,在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機器前,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A機器與C機器已經上訴人派工拆回,拆回當時生浚行沒有阻止,沒有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職員范登勝到庭結證詳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列入資產乃被上訴人個人資產管理的方式,要非他人所能置喙。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

四、返還定金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油壓自動沖孔機,並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嗣因該機器不具保證之效用,由被告帶回重新設計,惟屢經催討,迄未交付,遂催告限期履行,並已解除契約,乃請求返還定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採購合約書及定金收據各一份為憑,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自承:「油壓沖孔機二十萬元訂金有收到,機器也有交付,功能也能使用,但原告又要求要修改一些功能,所以我們又拿回來,但雙方交惡,就沒再交回去。」(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范登勝證稱:「我有向被上訴人生浚行收過二十萬元,老闆叫我去收的,是什麼機器的錢,老闆沒有講,只說跟客戶已經說好了。」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范登勝前開簽名之收據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已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負有返還定金二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嗣後於本院中一再否認收有該筆定金,辯稱係四軸油壓滾圓機之價款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一百萬元及定金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故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右開一百萬元票款及利息部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另原審判決關於准許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同時履行抗辯部份,及駁回被上訴人楊宗浚在第一審其餘之訴與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即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命上訴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楊宗浚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法 官 廖文忠法 官 沈佳宜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