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徐南雲即公號徐仕連管理人被上訴人 陳德祥即祭祀公業陳承添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號潮州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潮簡字第七OO號)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本案於 鈞院審理中於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如附件,及在原審法院所提供 鈞院參考之證據懇請 鈞院惠予採用。
(二)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內容理由觀之:原審法院對本案之各種情節及民俗習慣,不甚為瞭解,更況且法院之判斷基礎,應考量經濟效率與兩造損害減少到最低限度為原則,此點原審法院未加以斟酌。
(三)按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內容敘及,如按上訴人敘及之範圍依原有地籍圖:Q─A─R─S─1.2.3─C─G─1029─P─Q連線為原新埔段3110號(富田段229號)地、面積O.一九三O公頃,與A─B─E─C─1029─P─Q為上訴人現所實際使用地,面積O.二O五三公頃則超出一二三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原有土地O.一七七O公頃則減少五八七平方公尺兩者相去亦還短少三四二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甚遠不符公平作為判決之基礎。該案依地籍圖而論,就算原有地籍圖為正確的話,被上訴人不應該會佔用上訴人之土地,曾家更不會佔用徐家229號土地,此種佔用,顯然為在先人時代不知在何種條件交換之下和平共同佔有佔用,再查陳、徐、曾三姓間在二百年來土地邊緣皆設有排水溝為界,水溝亦為大眾共同所使用,歷來大家和睦相處,原排水溝與邊上所建房屋亦為在百年以上,而且原舊有房屋之拆除重建亦有四十至五十年,茲因年久,陳、徐、曾三姓,就算要告訴依法已逾越法律訴訟時效,況且上訴人原有舊房屋之拆除重建亦為被上訴人陳德祥所重劃設計,在設計前設計人應依法現場先行核對地籍圖有否符合再行規劃設計,如有不合應先行提出異議與阻止,被上訴人又住在邊鄰任憑上訴人建造,而今建造已有四十餘年,就算有差錯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之責任。而今被上訴人提出本案之訴訟實有違常理,此點原審判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又隻字不提。
(四)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可逕行依現住人之指界,地方習慣為地籍重測,顯見本案之重測僅按原為上訴人派下界址為準考量重測(A─Q─P)面積又變為上訴人所有,而1.2.3.4(1029)
7.8.9.14.13.12連線面積又變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點亦有違土地法重測界址規定。
(五)法院之判決兩造本應有遵從及尊重,唯本案原審判決將導致於兩造派下員子孫今後之因實非兩造所樂見,懇請鈞院按現住人之現狀以予判決,致於衍生有關民事問題之情節,懇請 鈞院惠予指示。
綜合而論本案二百餘年之兩造派下員子孫之居住現狀懇請 鈞院惠予尊重,請依土地重測辦法依現有建物標界為標界重新測劃地籍圖,重新核發土地權狀,以解民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第三一一一地號)與對造所有同段第二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第三一一0地號)相鄰,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因兩造就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迄未解決,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兩筆土地相鄰之界址無法認定,重測後之面積亦未登載,是系爭兩筆土地,有訴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
(二)原判則以左列數點為判決之基礎:1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2系爭第二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約0. 一七七0公頃,第二二九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約為0. 一九三0公頃,有系爭二筆土地民國五十七年辦理農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附於原審卷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屏潮地一第四六二七號函後),及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可稽,經証人鍾瑞枝及鍾玉輝二人証述在卷。
3依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該鑑測圖示:
Ⅰ兩造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座標(即1029-P-Q-R-S-I連接虛
線I-K-L-M-N-J連接虛線及0-0-0000-0000連接點線為界之面積)Ⅱ依上訴人指界座標(A-00-00-00-0-0-0-0-00-0-00-13-12-B-00-00-00-00-A點連接線為界之面積)比較
顯示,其中上訴人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號土地,以上訴人指界為準面積為0. 二二一三一五公頃,綜合如附圖所示依重測前後及兩造指界所測定之各經界線與鄰地經界線並前開面積比較結果,富田段第二三0地號及同段第二二九地號土地,就面積而言,重測前富田段第二三0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至五十八年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皆為0. 一九三0公頃,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所指界之面積0. 二二一三一五公頃相去甚遠,若認此界限為兩造土地之界限,顯不符公平。從而原判堪謂允當,應請予以維持。
(三)對上訴人主張部分1上訴人所謂應考量經濟效率與兩造損害減少到最低限度為原則,應按現住人所
使用之現狀(即現有建物)為標界重新測劃地籍圖,重新核發土地權狀云云,微論原判已敘明如依上訴人(上訴人)之指界則屬不公平,自應以鑑測圖所示0-0-0000-0000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當。依現住人所使用之現狀(即現有建物)為標界重新測劃地籍圖,殊乏依據。
2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德祥係農民,無房屋設計之技能,上訴人所謂原舊有房屋拆除重建係陳德祥所重劃設計,乃任意之詞,毫無足採。
3末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縱認使用多年,並無足証明地界無誤。又所謂係在
先人時代不知在何種條件交換之下和平共同佔有佔用,純係穿鑿附會之詞,毫無憑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 (重測前○○○鄉○○段第三一一一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二二九地號土地 (重測前○○○鄉○○段第三一一○地號) 則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相鄰,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因兩造就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迄未解決,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兩筆土地相鄰之界址無法認定,重測後之面積之面積亦未登載,是上開兩筆土地,實有訴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第二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約0. 一七七0公頃,第二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約為0. 一九三0公頃,如依原審送請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座標(即1029-P-Q-R-S-I連接虛線I-K-L-M-N-J連接虛線及0-0-0000-0000連接點線為界之面積),如依此測量結果兩造土地上訴人重測前富田段第二三0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至五十八年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皆為0. 一九三0公頃,如依上訴人指界之界址反面積超出過多,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如依上訴人(上訴人)之指界則屬不公平,自應以鑑測圖所示0-0-0000-0000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當。上訴人主張依現住人所使用之現狀(即現有建物)為標界重新測劃地籍圖,殊乏依據。另被上訴人管理人陳德祥係農民,無房屋設計之技能,上訴人所謂原舊有房屋拆除重建係陳德祥所重劃設計,乃任意之詞,毫無足採等語。
乙、上訴人原審則以:(一)兩造界址未能確定為屬全盤性之誤差,依上訴人原有新埔段地號而言,三一一一○號土地是有佔有佔用三一一一號土地,而三一一一土地亦有佔有三一一○號土地,再則三一一○號土地又被邊鄰三一○九號土地所佔用,形成循環性互相占有占用,此種差錯,亦為在先人時代即約百年前不知在何種條件交換之下和平共同占有占用,而今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不但不聞不問,又不追究其原因,硬要取回其損失之土地,實有失人道 (二)然則雖經上訴人陳情有關機關及地方人事等協助,遂於八十四年度將本村列入重測計劃地區,陳報省府核定辦理地籍重測在案,惟當時由於重測單位在辦理重測時,未依上訴人所指示;依原有建物標界為指認標界辦理測量,只依被上訴人所指示依原有地籍圖測量,顯然並非兩造真正之界址 (三)故對於兩造之界址,依土地重測重劃辦法之規定「依現有建物標界為標界」,辦理重測重劃,重新更正地籍圖,且新埔段現有各段間,居住內之現有土地,四周皆有排水溝為界,水溝為大眾共同使用,如要以大眾利益為利益,則應以此為考量,以免多數人受害等語置辯。本院上訴中則以:倘依原審見解依原地籍圖為界址,被上訴人不應該會佔用上訴人之土地,顯見兩造早於先人時代不知在何種條件交換之下和平共同佔有佔用,再查陳、徐、曾三姓間在二百年來土地邊緣皆設有排水溝為界,水溝亦為大眾共同所使用,況且上訴人原有舊房屋之拆除重建亦為被上訴人陳德祥所重劃設計,縱有逾越亦為被上訴人早先知悉,今提起本訴顯有未洽,且為尊重現存之兩造建物現況及避免糾紛,請依兩造現物現有位置為界址云云抗辯。
丙、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同段第二二九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上開二筆土地相鄰,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經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畢,因兩造就土地重測界址糾紛迄未解決,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就兩筆土地相鄰之界址無法認定,重測後之面積亦未登載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0-0-0000-0000連接點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查本件兩造土地之面積原審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富田段第二三○、二二九地號(重測後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五十七年辦理農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資料所示(附於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屏潮地一第四六二七號函後),及原審傳訊潮州地政事務所辦事員之證人鍾玉輝所攜帶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上之記載,並證人即潮州地政事務所職員鍾瑞枝及鍾玉輝原審審理中到院所為之證述係坐落富田段第二三○地號,經換算後重測前面積約為一七七○平方公尺(即○‧一七七○公頃),而富田段第二二九地號土地,經換算後重測前面積約為一九三○平方公尺(即○‧一九三○公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與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前測設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再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本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之附圖分,周邊土地依重測確定坐標,則(一)兩造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坐標(即1029-P-Q-R-S-I連接虛線I-K-L-M-N-J連接虛線及0-0-0000-0000連接點線為界之面積,依上訴人指界坐標(A-00-0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A點連接線為界之面積比較顯示,其中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九號土地,以上訴人指界為準其面積為○‧二二一三一五公頃,綜合如附圖所示依重測前後及兩造指界所測定之各經界線,與鄰地經界線並前開面積比較結果,富田段第二三○地號及同段第二二九地號土地,就面積而言,重測前富田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依日據時代至五十八年重測前之登記簿面積皆為○‧一九三○公頃,已如前述,與依上訴人所指界之面積○‧二二一三一五公頃相去甚遠,若認此界限為兩造土地之界限,顯不符公平,上訴人雖一再以其所指界之界址始為兩造之界址云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所為之指界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為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為可採,足見以0-0-0000-0000之連線作為界址,不僅較符合重測前兩造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對兩造亦屬較公平之劃定方法,故本件應以0-0-0000-0000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二、至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先祖交換土地使用云云,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可採,另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原有舊房屋之拆除重建亦為被上訴人陳德祥所重劃設計,縱有逾越亦為被上訴人早先知悉,今提起本訴顯有未洽部分,既為被上訴否認,亦未見與本件界址訴訟有何關連,亦未可採信。
丁、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承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公號徐仕連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點之連接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抗辯,自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