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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育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人 崑晉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及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被上訴人所有IV─八九九號車因車

禍將該車斜停於路旁,致使被上訴人所有JF─八六八號車自後撞上該車,並致IV─八九九號車尾之車斗部分受損。雙方相約於本年三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和解,參與和解人員除上訴人由吳修雄代表外,被上訴人則由丁○○、丙○○等代表,席間蘇、蔡二人表示IV─八九九號車尾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在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外,另須給付被上訴人其他一切損失,共計須賠付被上訴人一十一萬元,否則即不願和解,上訴人迫於無奈,只有照辦。其後上訴人至IV─八九九號車之修理廠進行了解,始知該車之修理費用僅三萬餘元,而被上訴人知其車之修理費僅三萬餘元,卻向上訴人謊稱八萬多元,實係為謀暴利而為詐欺之行為。

㈡上訴人既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即自九十年八

月八日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則該和解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合法成立,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審法院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為「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受有不利益,不得事後以和解前之事實、法律,翻異和解結果」,而上述理由基礎在於該和解合法成立,然系爭和解卻係在被上訴人詐欺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該和解將因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未合法成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蘇榮煌、陳陽明、吳修雄、黃星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兩造談論和解事宜與保險公司無關,當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拿估價單出來

,估價單上之價格為八萬多元,實際上車子修了二十餘萬元。估價單是由保養廠開出的,拿出估價單時,尚未修理車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嚴佐龍。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二五六公里+一○○公尺處發生車禍,造成兩造車輛皆受損,並致上訴人公司車內之乘客李蔡桂華受傷,嗣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療養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元、車輛修復費用四萬五千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汽車修復費用一十一萬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將三十五萬元匯入李蔡桂華之帳戶,並業已通知上訴人前往保險公司領取車損費用四萬五千元,惟上訴人卻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前開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正確之車損修復費用,導致成立之和解內容,與被上訴人實際所支出之車損修復費用不符,顯係牟暴利而為詐欺之行為,是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該和解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合法成立,上訴人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供參酌。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及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和解之目的在乎以相互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明細簿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乎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經查:證人即修復系爭車輛之人陳陽明到庭證稱:八萬多元之估價單確係其所開立,車子修理費用總計十幾萬元,當時是分開修理的,後面的部分修理八萬多元,三萬多之估價單是車禍當時估的,後來拆開車體則增加到八萬多元,當時並沒有說保險公司要賠到什麼程度,因此拆到後面並沒有拍照等語明確,證人即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嚴佐龍亦結證稱:「和解當時我在場,當場有我方的當事人及對方的當事人,和解之前雙方的車子都已經修理了,修理金額應該已經確定,對方的車子四萬五千元我們已經給付,我方的車子我不知道金額要多少,在和解之前,只知道初步的估價就有八萬多元,後來在和解時才發現零件拆下來時修理費用不只八萬多元,在場時說要十一萬元,...修理費用是直接依協議之方式說十一萬,沒有依據估價單就談好了,並沒有依據要依估價單來理賠」等情,核與證人吳修雄證稱:「只有說雙方要提供發票向保險公司請領,並沒有具體提出修復費用為多少,直接就說十一萬,...」,顯見系爭八萬多元由陳陽明開立之估價單應為真正,且和解當時並未以估價單金額作為依據,另上訴人以其所提出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尚屬輕微以證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然如前所述,證人陳陽明已到庭證稱拆開車體後發現修復費用增加一節明確,顯見系爭車輛受損之嚴重程度及修復情形非自形體表象即可觀知,況上訴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對於車輛受損情況應已有所知悉,且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係基於自願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是尚不得執此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所辯,洵屬無據,無足採信。是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受有不利益,不得事後以和解前之事實、法律,片面事後翻異,故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廖文忠~B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0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