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被抗告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於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對第一審簡易庭法官所為之裁定向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提起抗告亦同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事件肇因於被抗告人之子即訴外人蔡瑞源假冒其父之名義開立商業本票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抗告人借款,嗣後未返還,抗告人遂以商業本票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惟其後被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係蔡瑞源偽造有價證券,乃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應由蔡瑞源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命蔡瑞源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意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卷及九十年度潮簡聲字第七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結果,原審判決結果,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抗告人即被告負擔,而該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此經本院審閱前開民事卷屬實,被抗告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原審裁定就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核屬無誤,亦經本院審閱前開民事聲請卷無誤,是抗告人前開所述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事件無涉,且該訴外人蔡瑞源亦非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及確認訴訟費用事件之當事人,依法無從命其負擔該訴訟事件之費用,是以抗告人所述於法無據,抗告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陳淑勤~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