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其自八十四年開始向被上訴人借錢,前後借款高達數千萬餘元,清償後又繼續借款,目前與被上訴人間債務約一千多萬元,乃從八十九年三、四月開始借款,簽發支票是為借錢週轉,利息則是先行扣除。
(二)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面額之八萬元票款部分(以下稱系爭支票一),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當日共借款十一萬元,除交付前開支票予被上訴人外,另交付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同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面額三萬元之華南支票一張,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五日共三十九日,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僅匯款十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予上訴人,依比例計算就八萬元部分,應為借款七萬六千七百二十萬元(000000x80000/110000=76720),依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得請求之利息應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76720x20%x39/365=1639),超過之一千六百四十一元無請求權。
(三)至支票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八萬五千元部分(以下稱系爭支票二),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簽發,當日借得六十一萬五千元,除交付系爭支票二於被上訴人外,另交付發票人均為訴外人張美香所簽發,付款人分別為大安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六萬元;及付款人中華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扣除利息後僅匯款五十六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予上訴人,依借款比例計算及利息天數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借予上訴人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借款日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共計三十九日,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最高法定利息應為一千七百四十二元(81515x20%x39/365=1742),超過部分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無請求權。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被上訴人所借之錢均是其自己所有,其職業是擔任借款之仲介人,實際收取利息三分六。
三、證據:提出兩造資金往來明細表八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其借予上訴人之錢實際為一千多萬餘元,非僅本件十六萬元,而當初借的錢是向他人週轉而再貸借予上訴人。因此收取利息是三分利息。其自幾曾借上訴人一百萬元僅收二分利息即本件一百萬元則每月收取二萬元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和解因訴訟代理人乙○○未經合法代理,該和解為無效請求繼續審理,本院審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與受任人簽名筆跡均為一致,亦無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有該委任狀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未經合法授權可信屬實,是本件和解既有前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該程序上瑕疵顯未治癒而認有繼續審理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號碼bc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面額八萬五千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二;b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面額八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一共二紙,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五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後均無兌現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以系爭二紙支票,實際借款金額非為票面上所載金額,系爭支票依實際借款金額應為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系爭支票二實際借款本金應為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五元,其餘均為利息債權,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債權,實際日數均為三十九日,依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系爭支票一僅為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系爭支票二僅為一千七百四十二元,故於系爭支票一超過之一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及系爭支票二超過之一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均無請求權等資為抗辯。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爭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可信屬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如直接原因關係當事人間自得執其原因關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間持有票據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生,而上訴人抗辯該借款金額非為系爭二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債權無請求權等事實均無爭執,是以上訴人抗辯借款本金應分別為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八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以及利息債權超過部分共三千三百八十四元無請求權之抗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其中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份,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李芳南~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