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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中生有長子過正志、次子過正孝,惟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而被告丙○○亦失去聯絡。

㈡頃於九十年五月底,原告突然接獲屏東春日鄉戶政事務所來函,該函主旨謂:

「台端之長女(乙○○)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鄉○○鄰○○路○○○號許永興戶內申報出生登記,函請知悉並請查照」等語,並說明:「乙○○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台端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云云。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未曾與被告丙○○生下被告乙○○,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因涉及施打毒品等案件而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獲假釋出監,斷無可能於服刑期間與被告丙○○同居並令懷胎受孕,而於原告出監後二個月即生下被告乙○○一女,是以被告乙○○必為被告丙○○於原告在監期間,與他人所生,現或因被告乙○○已屆就學年齡,為入學之故等事由,不得不辦理被告乙○○之出生登記,並依法推定登記為原告之女。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書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台灣雲林監獄假釋證明書各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小孩確實不是予原告生的,而是與許永興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查原告前科。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兩造迄未再聯絡。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在000年0月0日生下另被告乙○○,而原告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均在監服刑中,是以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既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胎期間,其在監執行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提出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台灣雲林監獄假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原告前科,原告因施用毒品等案,自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入監執行,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參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底收到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書函時,始知悉被告乙○○之存在,有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屏春戶字第四八九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可認自原告入監執行後,原告與被告丙○○迄未再同居,被告丙○○無受胎自原告之可能,原告與被告乙○○應無親子血緣關係。又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且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底收到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書函時,始知悉被告乙○○之存在,並於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