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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親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戊○○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許曛顯及被告丙○○均已交往相當時日,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原告發現懷有胎兒即被告戊○○,原告誤以為受胎自被告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丙○○結婚,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戊○○。

惟嗣後原告及被告丙○○協同被告戊○○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被告戊○○與被告丙○○間無親子血緣聯絡關係,嗣後與訴外人許曛顯再至前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戊○○與許曛顯間始具真正親子血緣關係。

(二)被告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出生日往前回溯計算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丙○○無婚姻關係存在,即自出生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僅為一三四日,是以被告二人間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婚生子女,亦無從依據同條二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應提起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之訴。

(三)本件被告二人間無親子關係,惟戶籍登記上仍載為被告丙○○為戊○○之父,而本件無法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除去二人之親子關係,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確認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後,得依法請求生父許曛顯予以認領並為扶養之請求,以減輕原告之扶養之負擔,而有提起本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景美醫院000年0月0日出生證明書一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件、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無意見,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證據:無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戶籍上記載父親為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景美醫院000年0月0日出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二人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戊○○係與訴外人許曛顯間無法排除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親子鑑定報告書二件在卷足稽,該結果既經上開醫院對被告與許曛顯三人進行DNA比對鑑定,而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如上述,有該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親子關係一節足可認定屬實。

三、再查,被告二人間無親子關係存在已堪認定,而被告戊○○出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被告丙○○與原告結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自被告戊○○出生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往前回溯計算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該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丙○○無婚姻關係存在,即自出生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僅為一三四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婚生子女,亦無從依據同條二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即屬有據。

四、查本件被告二人間無親子關係,惟戶籍登記上仍載被告丙○○為戊○○之父,已說明如上,而本件於法無從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除去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與實際血親關係不相符之戶籍登記之必要,且因確認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後,因被告戊○○與許曛顯間具親子血緣關係,而其與原告間無何婚姻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戊○○得經請求生父許曛顯予以認領而受其扶養,以減輕原告扶養之負擔,是本件原告提本訴確認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顯有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