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被告乙○○應認領被告甲○○,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被告丁○○結婚,嗣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與被告乙○○相識後,兩情相悅進而同居懷有身孕。經與被告丁○○協調,原告與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完成離婚登記,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尚未報戶籍,由生母即原告暫命名)。
(二)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係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二、陳述: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因年幼無法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原告離婚,而八十年至八十九年底與原告係處於分居狀態,期間未履行夫妻之義務,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生之子確非被告丁○○之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被告乙○○應認領被告甲○○並向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嗣追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因被告甲○○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原告與被告丁○○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始離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若原告或被告丁○○未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一年內提出否認之訴或提起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被告甲○○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被告丁○○之婚生子,無論何人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故原告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且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丁○○所生之子女,被告甲○○之生父應為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亦據函復:「不能排除乙○○係丙○○之子的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九八五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子即被告甲○○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懷胎生下被告甲○○,並非自被告丁○○受胎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九月六日訴之追加此部分之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因此,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胎期間,生母即原告與被告乙○○有同居之事實,被告甲○○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亦即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具親子血緣關係,應堪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並請求被告乙○○應認領被告甲○○為其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