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錦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六號門牌編號○○鄉○○村○○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訴外人即其妻許林秋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赫然發現被告甲○○已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六號門牌編號九如鄉三環村一四八巷一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建物,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經查被告二人為父子且同居一處共同生活,此一移轉行為顯係共同隱匿財產之舉,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由於本身負債甚多,已無力清償,故與其子即被告乙○○協商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乙○○,並由乙○○代為支付其借款之利息。
(二)被告乙○○部分:由於被告之父在外已負債累累,無法獨力清償債務,乃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而由被告代為支付甲○○之其他欠款利息。被告於取得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雖未支付價金,但所有登記過戶之費用均由其負擔,且其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三十三萬元、及以訴外人許陳清秀(甲○○之母)名義向九如基督教會借款六十萬經清償後之餘額四十二萬元,現亦均由被告繳納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存摺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詎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未為清償,然其卻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所有,此顯係共同隱匿財產之舉,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被告乙○○並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則以因甲○○在外負債甚多無力清償,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由乙○○代為繳納其借款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尚積欠其借款二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未為清償,及該被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因甲○○有數筆借款之利息現均由乙○○繳納,乃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存摺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乙○○於其父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時,既自認其已知悉其父負債甚鉅,業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則縱由其代繳其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三十三萬元及向九如基督教會借款餘額四十二萬元之利息,以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其間之對價亦難認為相當,渠等間之行為顯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所辯委非可取。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其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從採認。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現有財產既無從清償全部債務,有如前述,而其與被告乙○○均明知其情事,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僅有之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乙○○,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撤銷各該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