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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全部及其上建號六一號、門牌號碼廣安五六之一四號之加強磚造房屋一棟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全部,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二、陳述:㈠被告乙○○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三百萬元債務到期後,經丁○○辦理續借,仍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丁○○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計積欠原告本金債務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

㈡查丁○○前開所積欠之債務,雖有訴外人蔡郭金葉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供做擔保,而該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元,惟蔡郭金葉總計積欠原告二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顯然本件債務之擔保品已無剩餘價值,原告自應另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追償。

㈢詎被告乙○○為規避原告之求償,竟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就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經查,乙○○、丙○○為母子關係,其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無買賣行為,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揭示。故本件如被告二人主張其間確有買賣行為,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其買賣關係存在。

㈣被告二人既係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丙○○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亦因此喪失求償之機會,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藉以保全債權。

㈤如鈞院認為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則原告即依備位聲明而為主張。被告乙

○○為丁○○之妻,被告丙○○為丁○○之子,丁○○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後,即未再繳交積欠原告之本息,而被告乙○○卻隨即在同年二月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與被告丙○○,以被告二人母子之親,且與債務人丁○○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則被告丙○○於向被告乙○○買受該不動產時,對於被告乙○○與丁○○之財務狀況自屬知情,否則其買受乙○○不動產之時間,豈會正好與丁○○延滯繳息之時間相當﹖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請求撤銷其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丙○○在台灣企銀的帳戶突然存入現金六十萬元。丙○○

稱此六十萬元係自其華僑銀行帳戶中提出,再存入台灣企銀帳戶,惟卻不能合理說明:伊為何不直接從華僑銀行帳戶中將該六十萬元匯給乙○○,而要多一次提、存款手續,再從台灣企銀匯出﹖故自有請丙○○提出其華僑銀行存摺之必要。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丙○○從台灣企銀匯款六十萬元入乙○○設於屏東縣萬丹鄉

農會之帳戶。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乙○○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丁○○自乙○○前開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帳戶中,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乙○○匯款六十萬元至訴外人謝曜如設於台灣企銀板橋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由以上資金流向觀之,被告二人間確有虛偽買賣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擔保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歸戶財產清單、起訴狀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鑑估報告書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長年在外工作,偶爾返家,知悉其母乙○○欲出售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屏東縣萬丹鄉廣安五六號之十四,即出資買下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丙○○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轉帳電匯六十萬元至乙○○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則丙○○既係支付相當之對價予乙○○,乙○○之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謂為詐害行為,如不然,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說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水汝。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為逃避履行債務,乃與被告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六一號、門牌廣安五六之一四號之建物一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互為買賣關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爰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該買賣關係確係存在,被告二人明知該買賣契約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丙○○已支付六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乙○○之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謂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亦應同此解釋。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現有之財產僅存田賦、土地及房屋各一筆,總價尚不及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有歸戶財產清單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就其對於被告乙○○之債權,將因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而陷於無法獲得給付之地位,是以原告之上開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端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而定,其債權實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有確認之利益,應認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訴外人丁○○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到期後,經丁○○辦理續借,仍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詎丁○○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共計積欠原告本金債務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而丁○○前開積欠之債務,雖有訴外人蔡郭金葉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供作擔保,而該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價值七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元,然蔡郭金葉總計積欠原告二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號六一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另被告丙○○完畢,有借據、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四三六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七三三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放款帳卡、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闡釋甚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雖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其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等語,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有形式上之證據例,然需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酌。被告固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增值稅繳款書、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辯稱乙○○與丙○○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不能以被告間就該買賣關係曾經簽訂書面契約或匯款紀錄為憑據逕予認定,尚需探究被告間就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是否有真實之合意。

㈡觀之被告丙○○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之存提款紀錄,其固曾於九十年

一月十二日轉帳予被告乙○○,然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戶後,均僅為小額金額之存提,至匯款前數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竟以現金存入六十萬元,經本院詢問被告丙○○該筆資金之來源,被告丙○○先到庭陳稱:「...一月九日的六十萬元的錢是我存起來的,錢是我賺的,是平常的薪水存起來後我當天領出來存進去這個帳戶內,之前我的錢是我從華僑銀行裡提領出來的,這些錢是我在夜市擺攤子賺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據被告丙○○到院所稱其在板橋夜市僅做了半年,之前並沒有在做,且每天扣除成本收入約一、二千元等情,顯無法於半年內存到六十萬元之數目。況衡諸常情,本件被告丙○○年僅二十二歲,依其到庭所述之工作資力與工作時間,扣除日常生活開支後,應無法負擔六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且被告丙○○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不直接自華僑銀行帳戶將六十萬元匯給乙○○,而要多為一次提存款之手續,另經本院諭知被告丙○○提出華僑銀行存款存摺後,被告丙○○又改稱該六十萬元是於九十年一月份至其姑姑蔡水汝家向姑姑所借(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說明書一份及舉證人蔡水汝為證。然被告先稱是自己存款負擔,後又改稱是向蔡水汝借款負擔,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已屬可疑,再被告退伍未久,應不可能經常為大筆金錢往來,茍被告丙○○確於九十年一月向蔡水汝借款,依其青年人之記憶,應不至於本院審理時如此反覆。且被告丙○○稱與姑姑並未約定何時還款,亦不符一般民間借貸就清償時間為約定之常情,況果真如被告丙○○所述係因被告乙○○急需金錢,因此才會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丙○○,被告乙○○何不直接向不要求任何利息,亦不要求儘速清償之訴外人蔡水汝借款即可,何須透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再由被告丙○○向蔡水汝借款,為如此迂迴繁複之手續,其等真意應可自被告丙○○所述「(為何你的姑姑不直接將錢匯入你的母親帳戶內?)那時候我沒有想到,而且代書要我直接電匯給我母親。」等語窺知。是以被告嗣改稱以向蔡水汝所借之款項,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蔡水汝部分,自無訊問之必要。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手續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形式,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有真實之合意存在,既有上述之諸多疑點,尚難以上開證據資料即推認本件買賣係出於真意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有連帶保證之債權存在,是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然不存在,被告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然被告丙○○卻經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向被告乙○○求償,其債權自有受有損害之情狀,而有保全之必要,且被告乙○○復怠於向被告丙○○請求塗銷登記,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