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與被告丙○○二人間就購買坐落屏東市○○段一九00之二四地號建地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屏東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為贈與資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甲○○之合法配偶,目前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乙件為憑。詎料,被告甲○○竟另行結交被告丙○○,並賦同居,而被告甲○○則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以購買土地為由,要求原告將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八之五四二、五八之五五

六、五八之五六七、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六七0、五八之六五八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合計0.四二七九公頃,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然後予以盗賣,得款自行擅自花用,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後段、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對於被告甲○○具有生活費請求權,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生活費,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令被告甲○○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仟元,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判令被告甲○○應再按月給付原告貳仟元,故共計應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元確定在案。此外,被告甲○○尚欠原告其他現金債務,此有判決書影本二件為憑,足證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人即出售前開土地及房屋出賣人張光屏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第四法庭作證時供稱:該房地買賣第一次定金壹佰零伍萬元是被告甲○○給付,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件為憑,足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就購買坐落屏東市○○段一九00之二四地號建地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屏東市○○里○○路○段○○巷○○弄○號房屋而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有贈與該壹佰零伍萬元定金之行為甚明。惟其贈與導致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該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耳聞證人張光屏陳述前開證言,始悉被告間有贈與系爭資金壹佰零伍萬元之行為,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代位權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法律關係,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壹佰零伍萬元資金之贈與行為。而被告甲○○怠於向被告丙○○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受領,以資清償被告甲○○所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之系爭壹佰零伍萬元無確定期限,其經原告提起本訴,以訴狀之送達代被告甲○○為催告其給付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四)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請求給付生活費。該判決經由高雄高分院法官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尚須每月繳付華僑銀行貸款本息,三萬伍仟一百七十元,有其提出之繳款單據影本在卷足稽,自堪信實,則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扣除應攤還購屋貸款之本息。在該判決(第十頁第六行第七行及第十行)為證。該判決已足證明攤還贈與購屋貸款本息,係為丙○○(被告)所繳納,該房屋土地於八十三年元月七日登記給被告丙○○至今九十年三月止共計八十七個月,已替被告丙○○繳納三百零伍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正。

(五)至於債權證明:⒈關於高雄高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請求生活費事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判決,而就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元之部分,仍在最高法院上訴中。⒉高雄高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返還信託物(一千五百萬元),本案已上訴最高法院。⒊債權中拿現金之部分:①委託弟弟張進利寄伍仟元;②二仟伍佰元(及伍萬五千元);③陸佰元;④壹仟元;⑤四千元;⑥一仟四佰九十四元四角及飼養動物之資金。

(六)兩造間之前案判決書: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當得利):

說明: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之。查兩造於五十二年間結婚,具有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所購買,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係以妻即上訴人所積蓄之薪資五萬五千元購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揆諸首揭說明,能否謂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即非無疑,乃原審認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否允當,自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發回更審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四號判決主文: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叄佰零柒元。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以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以上訴人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為有理由。(只判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甲○○聲請再審: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主文:再審駁回,不得上訴。

(確定所判不當得利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甲○○聲請再審: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主文:駁回,不得上訴。

㈤最高法院發回更二審: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只判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

七元,係為不當得利之判決,而侵權行為全未審酌,現仍在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上訴人乙○○聲請中華鑑定公司鑑定中,金額:一千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⒊⒕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三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請求給付生活費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年度再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條、台灣員林郵局匯票匯費計數單、台灣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福利互助親屬重病互助批覆書影本各一件、信函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就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房屋主張為甲○○所購買贈與登記為被告丙○○名義,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案經鈞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舉證上開房地為甲○○所購買,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以逾二年餘除斥時效期間,判決駁回上訴,而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復以同一理由主張撤銷贈與行為,其顯同一案件復行起訴,要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件原告乙○○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理由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以薪資所得存款購買屏東縣○○鄉○○○段

等七筆土地,甲○○未經原告同意擅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土地售予訴外人吳劉好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是原告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詎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購買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地贈與丙○○,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登記於丙○○名下,被告甲○○積欠生活費,據此,原告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其因出資為被告丙○○購買房地,並將之贈與被告丙○○登記於其名下,認造成被告甲○○責任財產減少,有保全之必要,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乃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甲○○之贈與行為,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甲○○名下,以保障原告債權。

(四)本件訴訟爭點厥為:㈠究系爭坐落於屏東市○○段一九00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何人所購?有

無贈與行為?㈡原告對甲○○是否有債權?㈢原告尚未與甲○○離婚,就其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撤銷權,其有無理

由,即系爭房地登記予丙○○名下是否有害原告之債權?㈣果系爭房地為甲○○所購買,且甲○○有積欠原告債務,則甲○○購買本件房地

是否有害於原告對甲○○之債權?㈤原告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

(五)茲就各該爭點答辯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丙○○於六十九年一月至七十一年十二月止,曾擔任國小代課老師三年,七十二年在屏東稅捐處服務,七十三年四月進入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服務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離職,計有十三年的工作收入,且至八十二年六月,丙○○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存有一百七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在屏東九支郵局亦有十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存款,八十二年九月及十一月間提領八十九萬及郵局存款十四萬借給大嫂之大哥,於被告丙○○購屋時償還,而因第一次購屋被告丙○○之母親、哥哥、姊姊們資助一百多萬元,被告並未曾主張部分款係向弟弟借(被告在家排行最小),此有丙○○狀中反駁該筆錄容有誤載,再加上標會所得約五十萬元,顯見丙○○有自己購屋之能力支付房屋款綽綽有餘,且丙○○於八十三年一月購屋後,尚有一百萬元定期存款可供資金週轉,原告雖主張該房地為甲○○所購買,並提張光屏等人錄音帶譯文,惟經鈞院勘驗並無其譯文所書之內容,且為審判外之證據自不得資為被告邸銓德購屋之證據,至原告所涉刑案自始至終未曾主張為甲○○所購或二人合資,此有原告所提之起訴書可憑,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付款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壹佰零伍萬元及一月十七日三十萬元,一月二十二日壹佰萬元,參諸甲○○歸來郵局帳戶一月七日並無任何提領資料,一月十七日亦無提領資料反而有存款進帳,一月二十二日並無提領壹佰萬元,自帳上明顯可見自一月七日至一月二十二日甲○○僅提領七萬元,存款收入增加叄拾多萬,並無任何大額支出,存款未減少反而增加,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甲○○所購,該郵局出入帳適足證原告稱為甲○○出資購買顯為無中生臆測之詞。

㈡而原告復稱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係準備移民,後來

又將錢匯入國入,且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0000000元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即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係因被告為奉養二位父母親到百年(兩老年老時體弱多病)及大女兒邱瓊瑤到美國念書之學雜費(出國留學學費需花數百萬元是眾所週知)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多年來子女扶養未曾善盡其義務,原告竟稱為辦移民貸款,實為子虛烏有,並有女兒邱瓊瑤字字血淚之陳情書,足證被告在生活困頓下不得不向銀行借貸以圓子女赴美國求學的夢想,況此為八十一年間之事,與八十三年間丙○○購屋期間相隔近二年實為風馬牛不相及的事,且原告稱為移民所借再匯入顯為無中生有之詞,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甲○○帳戶內有支出款,惟亦相對有收入,而原告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出0000000元,惟與本件系爭買賣有關係之日期,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二十二日十多日期間始需支付大筆買賣價款,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後丙○○尚欠之三百萬元買賣價金均向合作金庫貸款,本息均自合作金庫扣繳,有丙○○之存摺可憑,從而甲○○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間之支出資額一百八十多萬與本案無涉,實不能資為甲○○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之證據,至多僅得認為甲○○該期間之提領資料,而自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至二十二日期間丙○○須支付買賣價金達二百三十五萬元,甲○○並無任何大額支出,收入不減而反增加,足證系爭房地確為丙○○所購無誤。

㈢原告以張光屏證言稱系爭房地為甲○○所購,惟系爭房地係丙○○與仲介公司員

工陳瑞芳帶看房屋,期間由丙○○與仲介公司接洽,甚至連議價、訂約及交付所有價金,均為丙○○親自與仲介公司及張光屏夫婦交涉,而訂約時因丙○○初次購屋經驗不豐,故委請甲○○同往訂約,訂約當日均由丙○○出面,甲○○在旁偶出幾句話,惟張光屏自始至終不知甲○○姓及名,張光屏竟偽證為甲○○所訂約,並稱「是乙○○至我家告訴我被告在一起才知道他們關係,也是第一次聽到丙○○名字」,證人明顯偽證,蓋自接洽訂約均由丙○○親自與張光屏洽談,而系爭房屋係仲介公司所仲介之案子,故所有接洽過程及訂約過程,仲介公司員工全程陪同(事涉仲介公司可取佣金多寡),實不容張光屏信口胡言,而訂約當日更為慎重,除買賣雙方外,幾乎所有仲介公司員工均在場,而當時丙○○親自簽名,張光屏豈有不知道與何人訂約之理?其於丙○○當場付款後,並親自簽名蓋指印於契約之上,張光屏竟稱以後之分期付款係向仲介公司小姐拿的,而經丙○○提出所有證物,證明張光屏偽證,其始自稱其僅為人頭,又改稱簽約時對丙○○有印象,交訂金時沒有印象,交訂金與簽約不同日云云,惟簽約與交訂金均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證人張光屏顯為偽證,而買賣當時果非張光屏告知丙○○房屋係向前手林勝任購買,房子是要給他父母住,但其父母要照顧其兄長之孩子,所以沒有辦法過來住,每個月又要繳交四萬多元之貸款,其付不起,所以才賣房子等情,丙○○何以對其出售房屋之說詞知之甚詳,而證人並自承其「沒有很確定我剛才所說的內容,因為時間隔很久了」,證人若非偽證即為時間隔太久,復為人頭,事不關己,且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其家中,致使其錯誤印象(此有張光屏妻徐秀美「請法官轉告張女士,不要一再打電話擾亂我們的生活,造成我們的困擾」可憑),惟實際買賣均有仲介公司人員及張光屏之妻在場,實不容胡言亂語,而因張光屏偽證且前後反覆,證人張光屏之妻徐秀美為實際出資人,訂約過程及仲介公司多人當時均在場,均得證張光屏所言不實。張光屏之妻徐秀美及代書湯淑貞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三七號庭訊時出庭作證,均證實為丙○○出面與張光屏訂約,並親自交付買賣價金,當時因仲介公司內部擅於書寫契約之人甚多,湯淑貞為代書,但買賣契約書並非其書寫,惟於交付買賣價金時其在場,有契約書付款欄字跡與公證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文件筆跡,足證二人確實知悉在場,丙○○自始未曾於原審稱付款欄字跡為自己所填,僅稱契約簽訂為親自所訂,原告實為無中生有,二人已證述確為被告丙○○所接洽、訂約並交付買賣價金,證人張光屏證言顯有不實,並以徐秀美、湯淑貞二人證言為可採,況縱張光屏於訂約過程見過甲○○,惟其對究竟何人出資並不知情,如何能以見過甲○○即認為甲○○所買,其顯為推測之詞。

㈣丙○○目前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作生意,月入四萬元左右,並持有股票及利息

所得,而系爭房地每月二萬九千七百元貸款,亦係由丙○○按期清償。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丙○○與張光屏簽立,該買賣契約亦載明買受人為丙○○,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係按月自丙○○之合作金庫存款帳戶扣除,亦有丙○○之合作金庫儲蓄存簿附卷可證,足證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並無任何資金或證據足證該不動產為甲○○所購買,並贈與丙○○,原告之主張,殊屬無理。

㈤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甲○○出資購買登記於丙○○名下,致其債權受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且被告甲○○之責任財產,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其積極財產為每月月退俸及利息收入共約六萬元,並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及其座落基地一筆,消極財產則為於八十一年間以上開房地向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貸款二百八十萬元,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後,其責任財產並無變動,而原告所主張撤銷者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贈與行為(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贈與),縱認有贈與,然該行為並未導致甲○○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或消極財產因而增加,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兩造尚未離婚,亦無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問題存在,故原告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且原告對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生活費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尚未確定,且無積欠生活費等情,其主張撤銷,允屬無理。

㈥原告既未能證明甲○○贈屋與丙○○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縱認其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前對甲○○有債權,惟與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要件既有不符,即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婚字第三九二號離婚事件,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員林郵局第一二二、一二三號存證信函,多次提及被告甲○○出資購屋贈與予丙○○,且如依原告所提與張光屏夫妻對話「原告今年才買的嗎?年初呀!」徐秀美答「半年多有了」,果以原告自己所提之證據,其稱八十六年間才知悉,豈非自相矛盾!足見原告早於丙○○購買約半年後即知悉八十三年間丙○○購屋一事,原告起訴時,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㈦原告聲稱被告購買座落於屏東縣○○鄉○○○段58之542、556、567、539、563

、670、658等七筆共四分三厘八毫旱地,係原告婚前之原有財產及原告多年薪資所得購買之特有財產,並非事實,被告購買該七筆土地時,錢是由原告第一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存款簿裏領出沒錯,但是該存款簿裏的錢並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婚前是銀行臨時雇員,所領得薪資有限,又要付房租,又得奉養年老母親,供弟弟學雜費,根本沒有多餘錢存款。被告與原告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當時被告是中學教師,五十三年二月一日請調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推廣委員會任助理員兼助教工作(為當時農復會計劃),五十七年二月一日調職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擔任講師(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前身),從五十二年至五十九年間被告有相當可觀的薪資收入,原告告訴被告,她們行員的存款利率比較高,所以被告所領取的薪資全數交給原告存放銀行,因此原告銀行存款簿的錢應該是夫妻共有。被告於五十九年十月間購買該七筆土地是由原告存款簿領取五萬五千元購買,這七筆土地不應該屬於原告的原有財產,也非原告特有財產,被告當然有權處分該七筆土地。這七筆土地被告用來種植楊桃,由於經常要灌溉(夜間)、除草、噴藥、整枝等工作,太過於勞累,白天又得上課,身體有點承受不了,經商得原告同意,於六十二年三月間出售予訴外人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千元,該款項除留下一部分供孩子補習費及家用外,全數親自交給原告存放,並非如原告所言,未經她同意偷賣,所得款項私自花用等,被告大女兒邱瓊瑤得知她母親為此七筆土地事件狀告被告,心有不忍與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從美國洛杉磯書寫陳情書(經美國在台協會簽證),書中第二頁前段「民國六十二年,當時的我已年滿八歲,在那時父母親的感情還未轉惡,而本案關鍵土地在當時是一片楊桃園,記憶中爸爸會帶我們至園中玩耍,我也百分之百肯定記得當時母親曾告訴我,因爸爸的身體負荷不了,要將果園賣了,而且有一次爸還帶我們到台中,親眼見到爸爸把錢交給母親,當時爸賺錢全交給母親,由她掌控金錢。」由被告大女兒書中所言可以證明原告知道要賣土地的事,並非被告偷賣,錢也大部分給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塗銷土地所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判決、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錄音譯文、台灣省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證明書、屏東縣政府令、屏東縣三地鄉三地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國民小學教員請假及代課人員通知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陳情書各一件、屏東縣屏東市前進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二件、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民小學教員請假及代課人員通知書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結婚而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前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被告以購買土地為由,要求原告將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七筆面積合計0.四二七九公頃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詎被告嗣未得原告同意,竟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各該土地售與訴外人吳劉好意,得款自行花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又因夫對妻負有扶養義務,故其對被告亦有生活費請求權。詎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竟另結交被告丙○○,並於同年一月七日因被告丙○○購買坐落屏東市○○段一九00-二四地號面積0.00六七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而贈與丙○○一百零五萬元以供其交付定金,且嗣並按月代丙○○攤還華僑銀行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迄九十年三月止已繳付八十七個月計三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原告係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就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經證人即上開房地出賣人張光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始悉被告間有贈與系爭資金之行為,而該贈與行為導致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無從滿足受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購買前開房地所為贈與資金一百零五萬元與代攤還貸款本息三百零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被告丙○○並應給付被告甲○○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元月七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就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則以被告丙○○購買前開房地係以其於六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先後任職國民小學代課老師、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雇員計十三年餘之薪資收入,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有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另在屏東九支郵局亦有存款,該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分別提領八十九萬元及郵局存款十四萬元借與大嫂之兄,而於購屋時償還,且因其係首次購屋而受母親及兄姊之資助,再標取互助會所得約五十萬元,用以支付購屋之價金,其後分期攤還貸款本息則是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作生意並持有股票及利息收入繳付。原告所謂其購屋係由被告甲○○贈與資金云云,然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奉養體弱多病之父母及須繳付長女邱瓊瑤赴美國留學之鉅額費用迫而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實已無何資力得助其購屋。至於原告雖以前開房地出賣人張光屏證稱該房地為甲○○所購云云而資為論據,惟系爭房地乃由被告丙○○親自與仲介公司職員及張光屏洽談及議價與訂約,而於訂約時因丙○○初次購屋經驗不豐,故委請甲○○同往,該名證人上開證言無非隔時已久,且因原告多次打電話至其家中,致使其留有錯誤印象所致,況該證人對於何人出資究非知情,無從以其見過甲○○即憑以推認該房地即為邱某所購。又原告曾就前開事實,訴請被告撤銷贈與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決認原告無從舉證而予駁回,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認其已逾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原告復以同一理由主張撤銷贈與行為,顯係就同一案件復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請判決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九00之二四地號面積0.00六七公頃地目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經本院民事庭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贈屋與丙○○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縱認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前對甲○○有債權,惟與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要件既有不符」等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同年八月卅一日以前,即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而侵害其債權;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甲○○積欠其債務,主張甲○○贈與丙○○系爭房地,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有兩造各所提前開判決可稽。原告就其所提前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之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復提起本件訴訟,其在前案雖主張係由被告甲○○購屋贈與被告丙○○,而在本件則主張被告甲○○因丙○○購屋而贈與資金,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以債權人撤銷訴權為其訴訟標的乃均相同。原告就其前所主張被告甲○○係贈與房地所有權云云,嗣如認其實情應為贈與購屋資金,則非不得為聲明之追加或變更,其於前案尚在訴訟繫屬中,即重復提起本件訴訟,造成多數法院須同時審理同一訴訟標的,尤使被告疲於應訴,實難謂其所提後訴係正當使用司法制度。是其在本件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所訴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部分。查被告就所辯丙○○購買前開房地係以其於六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先後任職國民小學代課老師、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雇員計十三年餘之薪資收入,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有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另在屏東九支郵局亦有存款,該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分別提領八十九萬元及郵局存款十四萬元借與大嫂之兄,而於購屋時償還,且因其係首次購屋而受母親及兄姊之資助,再標取互助會所得約五十萬元,用以支付購屋之價金,其後分期攤還貸款本息則是以賣茶葉及與朋友合夥作生意並持有股票及利息收入繳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三地鄉三地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國民小學教員請假及代課人員通知書、屏東縣屏東市前進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市歸來國民小學教員請假及代課人員通知書、屏東縣政府令、台灣省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而就被告所辯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奉養體弱多病之父母及須繳付長女邱瓊瑤赴美國留學之鉅額費用迫而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實已無何資力得助丙○○購屋等情,原告則並未提出堪認甲○○有此經濟能力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至於原告雖以前開房地出賣人張光屏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房地為甲○○所購云云而資為論據,然縱設甲○○確有將現款交付張光屏之情,要僅能認定簽約時所付一百零五萬元現款係由甲○○㩗帶前往,無從遽認該款即屬甲○○所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0一號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審理中抗辯其尚須每月繳付華僑銀行貸款本息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係為被告丙○○繳納購買前開房地之貸款云云,然被告甲○○於他案中所為抗辯,無從逕資為被告丙○○不利之論據,仍應斟酌其他相關證據為斷,查被告丙○○抗辯其所購前開房地係向合作金庫貸款三百萬元,每月應攤還本息二萬九千七百元,均係按月自其在合作金庫所開設之存款帳戶扣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況原告就其得否行使撤銷權,尚在前案審理中,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被告甲○○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元月七日起之利息,並由其代為受領,尚難認為有據,此部分所訴亦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