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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戊○○

丁○○庚○○乙○辛○○己○○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對予被害人陳新傳(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即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丁○○等之父親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引發敗血症,導致陳新傳受有重傷,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0五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陳新傳業死亡,其對於被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之由原告等人繼承之。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新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損害並由原告等人繼承之,其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共支出十九萬四百三十六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計有照顧費、購血車錢與尿布費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購買營養品與藥品七萬七千二百元,購買義肢、醫療器材與助行器等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合計為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明知自己無醫師資格,竟執意對陳新傳為醫療行為,使陳新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截肢之地步,身體與心理上遭受莫大傷害,斟酌陳新傳與被告之身份、地位、資力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三)前開各項支出於被害人陳新傳死亡後依法應由原告等繼承之,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枋寮衛生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死亡證明書、小康醫院診療費用、尿布費、照顧費購血車費等單據九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三紙、安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二紙、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三紙、雅樂按摩器材訂購單一紙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統一發票一紙、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款單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害人陳新傳係因自身左腳踝扭傷於八十八年四月八、九、十日至被告處,由被告以傳統民俗療法為其敷草藥,之後陳新傳又至醫院診療,被告並無以針狀物刺入其患部為其放血,更未曾對其進行醫療行為。其雖後遭醫院診療並截肢,其截肢與被告所為敷草藥傳統療法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屬無稽。且東港安泰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東安醫字第0一五一號函亦明確記載:『病人陳新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本院求診因左側足部壞疽併感染住院檢查治療。經血管攝影檢查確定左股動脈拴塞阻塞,以抗生素控制治療感染及傷口治療,因血管阻塞且足部壞疽發炎無法控制,建議病人進行截肢手術。』,可知陳新傳係因血管阻塞導致血路不通引起足部壞疽發炎,醫生始建議截肢,其截肢非導因於被告所施之傳統民俗療法為其敷草藥所致,即其截肢與被告之施傳統民俗療法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之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又原告提出各項單據否認其真實外,亦否認有賠償義務。且主張之金額亦有不實,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證二之①,係記載:『一、上列費用係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日後如與健保核付之金額不符時,以健保核定之數為準。

二、本單僅作徵信用,不作收據或其他證明用途。』,可證該證據所示金額陳新傳無實際支出,自無損害可言。

2、又醫療費用證二之①至之③,單據上所記載治療期間均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然其內容所載項目『病房費』之金額並非一致,證二之①記載二00一,證二之②③分別記載一八六00;又診斷及證明書費三百元、住院明細表六百元,非屬非屬醫療必須費用,原告無權請求。且上述三張單據之記載記係在同一期間內支出之記載,顯屬重複記載,證二之⑩收據所載係照顧費,顯非醫療費用,且與證三③收據所載之照顧費重複,原告以該重複記載之單據,全部計入損害金額,亦有未當。

3、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證三之②④收據,均係尿布費所載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此二張收據顯重複開立,原告計入請求金額,即屬未當。又購買營養品及藥品,未經醫師同意或允許,顯無購買必要,此部分無請求權。

4、又關於購買義肢、醫療器材及助行器,原告所稱花費十五萬二千三百元,然提出之證五之①至③之單據,合計僅十萬三千五百元,其主張顯屬不實,又證五之①訂購單僅記載預付定金一千元,該訂購單所載價格五萬元,陳新傳確實有無支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請求亦屬無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係以繼承陳新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惟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該部分主張繼承陳新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東港安泰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東安醫字第0一五一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五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對被害人陳新傳執行醫療業務,引發敗血症,導致陳新傳受有重傷,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陳新傳業死亡,其因被告過失醫療行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等人繼承之,其生前因被告過失醫療行為導致敗血症而住院並遭截肢,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九萬四百三十六元,增加生活上費用包括照顧費、購血車錢與尿布費、購買營養品與藥品、購買義肢、醫療器材與助行器合計為二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且陳新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截肢,身體與心理上遭受莫大傷害並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陳新傳係因自身左腳踝扭傷於八十八年四月八、九、十日至被告處,由被告以傳統民俗療法為其敷草藥,被告並無以針狀物刺入其患部為其放血,更未曾對其進行醫療行為。陳新傳後遭醫院診療並截肢,係因血管阻塞導致血路不通引起足部壞疽發炎,醫生始建議截肢,其截肢非導因於被告所施之傳統民俗療法為其敷草藥所致,即其截肢與被告之施傳統民俗療法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之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提出各項單據主張之金額亦有諸多不實或重複請求,或,購買營養品及藥品,未經醫師同意或允許,無購買必要、又關於購買義肢、醫療器材及助行器,提出之單據無法確切證明已支出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雖繼承陳新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惟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主張繼承陳新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等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有無對陳新傳實施以針刺入其腳部患部放血之醫療行為,並導致其因此腳部病情惡化並須遭截肢之結果?

三、經查:

(一)被告無醫師資格但具有進行推拿整復、腳底按摩、外敷膏藥等傳統民俗療法之資格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所附中華民國臺北市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北傳員字第一二0二號傳統整復員證書一份影印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新傳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被告所開坐落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一號順安國術館進行治療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因對陳新傳左腳扭傷腳踝而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原告丁○○陪同至被告所開國術館求診,經被告施以米酒加含黃柏、黃岑中藥成分之藥粉敷治患部,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次前往治療之時,被告以未經消毒之三稜針刺入陳新傳腳部患處放血,並敷以前開藥粉導致陳新傳因此壞疽性發炎併敗血症,同年月二十六日陳新傳再次前往求診被告僅在被害人患部塗抹紅藥水,嗣後陳新傳因惡化而再至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東港鎮安泰醫院求診,嗣後因需截肢乃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並施以手術截除左下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地檢署該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二一一五號違反醫師法等刑事卷審閱無誤並影印附卷為證。被告雖辯稱無實施該醫療行為,且因壞疽性發炎併敗血症導致截肢結果與其實施之民俗療法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抗辯。惟被告確曾實施以三稜針為陳新傳放血之醫療行為,除原告丁○○於前開刑事偵查審理中均證述親見其行為等詞外(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訊問筆錄),證人盧秀宗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於當初第一次協調賠償事時,曾經承認為陳新傳以三稜針刺入患部放血行為,並說其為合法等語在卷(見該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陳新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十八日等時間其後至枋寮醫院或安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情形,均經診斷為左足壞疽合併感染、左肢動脈合併左腳壞疽第二度感染性敗血症、左足壞疽性發炎併敗血症,並因該症狀於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下肢截肢手術治療等情,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被告之以針放血行為,已合於醫療治療行為,且以前述藥粉敷患部本極易感染發炎,加以未經消毒針狀物刺入患部為放血,與左足壞疽性發炎併敗血症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行政院醫事鑑定委員會審認結果,亦認定極可能有此結果,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見該偵查卷第七十五至第七十七頁),是以原告所述主張應屬可信。至被告所提出安泰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東安醫字第0一五一號函,觀其內容係陳述陳新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該醫院就醫診治因左足壞疽併感染住院治療,因左股動脈拴塞引發,並建議病人截肢手術治療等情,有該函附卷可參,而該壞疽感染與被告之醫療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業說明如前,是被告該部分抗辯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醫療行為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新傳住院截肢之傷害,其對被害人因此支出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已死亡,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原告等繼承之,原告戊○○為其配偶,丁○○等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爰將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新傳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份: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證二之①之診斷費用明細雖被告抗辯其為作徵信用,不作收據用途,以該文書為訴外人小康醫院所出具,且經原告提出原本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而該單據係該醫院請領醫療健康保險給付之憑證,如無該項支出,何能據以請領健保給付,該單據所載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未曾支出該費用,不得請求,抗辯顯無可採;又被告抗辯病房費重複記載等情,自原告提出小康醫院單據中關於病房費,固提出收據三紙為證,惟其中二紙單據上病房費記載不一,以該二紙單據所載住房期間均同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應係重複之單據,應以醫療費用單據所記載一萬八千六百元為準,並加計健保自付額七千零九十一元,雖被告抗辯證明書費非屬治療必要之費用,但如無醫療治療之行為,何須另花費請領單據,故該診斷證明書費三百元應認為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據。其餘醫療費依陳新傳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有原告提出小康醫院診療費用等單據四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三紙、安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二紙為證,被告對其餘各醫院之費用亦無爭執,可信為真實,故前述醫療費用金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陳新傳遭截肢住院後,手術輸血之需而有購血車資、尿布費及照顧費共計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購買營養品與藥品支出七萬七千二百元,購買義肢、醫療器材與助行器十五萬二千三百元等情,固提出尿布費、照顧費購血車費等單據五紙、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三紙、雅樂按摩器材訂購單一紙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統一發票一紙、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款單一紙為證。惟查,其中照顧費用之單據二紙,記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等期間之照顧費,期間顯屬重疊,應以該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之期間支出照顧費為準,故照顧費應為四萬元,因之被告抗辯該費用為重複請求即屬可採;另其中購買營養品與藥品支出七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抗辯該部分未經醫師同意或允許,無足認定為必須之費用,以原告除提出連法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外,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屬必須支出之營養補給品或藥品,是該部分支出無法遽認為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該部分主張無法遽信;又購買義肢、醫療器材與助行器十五萬二千三百元部分,除義肢部分,因截肢而行動不便,為此安裝義肢即屬必要,且有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參,足信為已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以原告提出之單據上僅有金額之記載,且僅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原告無證明所購買係何物品,或提出確已支出物品價金之憑證,僅憑該訂購單無法認定陳新傳已支出五萬元購買醫療器材等物品,又原告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一紙部分,雖有支出六千五百元之記載,然無載明所購物品為何,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除義肢部分之支出外其餘均無法遽信。綜上所述,增加生活費用部分請求陳新傳所支出八萬八千零八十元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係以繼承陳新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該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該部分主張既無提出證據證明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自無從依法繼承該部分之請求權,是以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意旨,原告該部分主張繼承陳新傳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於此准許部分,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