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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水泥道路,及B部分內編號1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水泥蓋板鐵皮工寮拆除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一分之一九四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 兩造係兄弟,故父李錦祥於生前即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由原告取得○.一八○○台甲,折合計一七四六平方公尺,占總面積七二一分之一九四,餘由被告取得;因受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乃暫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兩造受分配系爭土地後,為管理耕作及防免日後爭執,遂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協議該土地東側部分○.一八○○台甲由原告耕作,其餘歸被告管理,並批明:「本件土地,因家父移轉登記時,政府法令之故,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以甲方(被告)之名義,由甲方一人名義登記,日後政府法令得分割或持分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分與乙方(原告)之一分八厘地分割或持分移轉與乙方」;按現時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爰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七二一分之一九四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曾經被告舖設一條寬約一、二公尺,長約四○公尺之混凝土道路及建物,而變更農業使用,且此係由被告所造成不得移轉共有之原因,原告並未使用該道路,被告自負有拆除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合約書、照片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辦理移轉。

二、陳述:

㈠ 合約書係被告所簽,亦願意辦理移轉。惟系爭土地內前經被告鋪設道路,經向鄉公所申請登記時未獲准許,如由原告負擔剷除道路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被告同意辦理登記;另被告前此辦理農舍登記花費三萬餘元,原告也應為費用分擔。

㈡ 地上物及抽水馬達部分,已復向鄉公所申請登記,現仍審核中。

三、證據:提出萬巒鄉服務台受理人民服務申請卡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由原告取得○.一八○○台甲,折合計一七四六平方公尺,餘由被告取得;惟因受當時法令限制,乃暫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兩造受分配系爭土地後,為管理耕作及防免日後爭執,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協議該土地東側部分○.一八○○台甲由原告耕作,其餘歸被告管理,並註明:「本件土地,因家父移轉登記時,政府法令之故,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以甲方之名義,由甲方一人名義登記,日後政府法令得分割或持分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分與乙方之一分八厘地分割或持分移轉與乙方」按現時農業發展條例,並無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為此,依兩造合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原告分得之應有部分七二一分之一九四辦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變更農業使用而鋪設之混凝土道路及建物拆除,俾便辦理登記。至被告則同意辦理移轉登記,僅辯以原告應負擔剷除道路費用約二、三萬元,及被告前此辦理農舍登記花費三萬餘元之部分費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四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兩造,由原告取得○.一八○○台甲,折合計一七四六平方公尺,餘由被告取得;惟因受當時法令限制,乃暫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兩造受分配系爭土地後,為管理耕作及防免日後爭執,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協議該土地東側部分○.一八○○台甲由原告耕作,其餘歸被告管理,並載明:「本件土地,因家父移轉登記時,政府法令之故,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以甲方之名義,由甲方一人名義登記,日後政府法令得分割或持分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分與乙方之一分八厘地分割或持分移轉與乙方」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固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明定,惟自本件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訂立之合約書載明:本件土地,因家父移轉登記時,政府法令之故,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以甲方之名義,由甲方一人名義登記,日後政府法令得分割或持分登記時,甲方應無條件,將分與乙方之一分八厘地分割或持分移轉與乙方等語觀之,兩造顯均預期於政府法令變更為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時再為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其約定自仍為有效。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無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一分之一九四與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土地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七六六地號土地上業經被告舖設面積達九八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並搭蓋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之水泥蓋板鐵皮工寮,而變更該地之農業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且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從而,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物拆除,即非無據,爰併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云云,經查,原告所陳其未使用該地上物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應負擔該費用之依據,所辯自難遽准,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