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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