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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並其中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農耕機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逕予直行,見其所駕農耕機將撞及當時蹲在自家門口接水管之原告時,雖已將所駕駛農耕機往左邊行駛,惟該農耕機之車尾部分仍勾住原告當時身穿之褲子左腳褲管,致原告被該農耕機拖行至路中央後再落地,致使原告受有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折,第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幸為當時適在該處之附近之歐佳章所見,除叫住被告乙○○應停車外,並由原告之配偶歐陽秋菊共同將當時已昏迷之原告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始免於死亡。

(二)原告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又原告受此重大傷害,初始無法行走整日均賴輪椅代步,精神上恐懼無法回復之折磨,甚為痛苦,且如無法痊癒需終身依賴其配偶照顧,精神上之損害甚深,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之金額,並不過高,日後醫療費用併予保留請求權,其學歷是小學畢業,目前務農,未出事前每月約有三萬元收入。

(三)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其明知乙○○駕駛技術不穩又無駕照,因此於法應為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劉文童無農耕機,全村之人皆知,因大家耕作翻均是找被告甲○○,並非證人劉文童,被告甲○○所有車輛則有二部,至於登記名義人是何人則不清楚。證人古星樓之證述與本案無關,因當時是被告乙○○開車左轉所鉤住,如直行而來,其可能已遭衝撞而死亡。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一件、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五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藍大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非被告乙○○所為,當時乙○○駕駛農耕機係行駛於道路中間,並無偏左,而車後二片犁耙以向上收起,且犁耙距離店面約二尺高,且無法左右伸張,均經證人古星樓、劉文童、及任職谷林農機有限公司之朱主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而原告左腳褲管離其腳板約二三吋高,農耕機之犁耙如何鉤住褲管?原告摔傷是其他原因所致,且原告主張當時其蹲在自家門前,而農耕機之犁耙二片是裝置在車後兩大輪子之內,如為犁耙所勾,首當其衝應係車後右輪之巨輪撞擊其左手臂,惟原告之左手臂無何擦傷記載,足證原告之傷勢非為農耕機犁耙所致。

(二)而本件事故被告乙○○並無肇事,原告當時面對馬路接水管灑水,被告乙○○所駕駛之農耕機當時速度極緩慢,行進時隆隆作響,原告未走避閃讓,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三條所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蹲立、阻礙交通』,顯與有過失。

(三)再駕駛車輛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側與前方動態,無從回頭注意後方狀況之理,被告乙○○注意前方小心駕駛,反是原告自蹲在道路上阻礙交通,倘確被犁耙所勾亦應自負其責,無從苛責被告乙○○應注意後方之義務而有何過失責任。

(四)又被告乙○○所駕駛農耕機非被告甲○○所有,係被告甲○○之胞弟即訴外人劉文童所有。原告主張為被告甲○○所有應負舉證責任。又駕駛農耕機無須駕駛執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無駕照駕駛農耕機,請求被告甲○○同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故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又本件被告乙○○就學中尚目前無何收入。

三、證據:提出國立高雄科學技術學院學生證、歷信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劉文童、古星樓,及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0號、第七八三三號過失傷害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交上易字第七十七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及訊問證人陳正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農耕機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逕予直行,適原告蹲在自家門口接水管時,因被告為閃避原告而將所駕駛農耕機往左邊行駛,惟農耕機之車尾仍勾住原告之褲子左腳褲管,原告且被該農耕機拖行至路中央後再落地,致原告受有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折,第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並因之支出醫療費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精神上亦有莫大痛苦,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親,且為車輛所有人,因乙○○無駕照而駕駛農耕機,被告甲○○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開醫療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非被告乙○○所為,被告乙○○當時所駕駛農耕機係行駛於道路中間,並無偏左,而車後二片犁耙以向上收起,且犁耙距離店面約二尺高,且無法左右伸張,而原告左腳褲管離其腳板約二三吋高,農耕機之犁耙於理不可能鉤住原告之褲管,原告摔傷是其他原因所致,且原告當時蹲在自家門前,而農耕機之犁耙二片是裝置在車後兩大輪子之內,如為犁耙所勾,首當其衝應係車後右輪之巨輪撞擊其左手臂,而原告之左手臂無何擦傷記載,足證原告之傷勢非為農耕機犁耙所致,況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其蹲於路旁阻礙交通亦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乙○○所駕駛車輛非被告甲○○所有,係證人劉文童所有,被告甲○○無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等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乙○○有無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原告受有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第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經查:

(一)原告所述前揭事實,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農耕機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進中應將農耕機之犁耙收起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犁耙收拾妥當,即逕予行駛,致其所駕駛農耕機之車尾於行進中因車頭擺動而向路邊突出,使其後犁耙勾住當時因泥水施工,而蹲在自家門口路邊接水管疏未閃避之丙○○所穿之褲子左腳褲管,致丙○○被該農耕機拖行至路中央後再落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均骨折、第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適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之證人歐佳章即丙○○之子看見,歐佳章除叫乙○○立即停車外,並請其母即原告配偶歐楊秋菊共同將當時已昏迷之丙○○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被告乙○○並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十七刑事判決審認無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且依證人即處理本事故發生之警員陳正秋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證述本院勘驗現場之日所勘驗之標的農用機非事故發生之日之犁耙,因當時被害人家屬曾提及肇事機器之形狀,故其特別注意犁耙之形狀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再參酌肇事之時,該路段恰均無任何車輛行使經過,且當時原告正與水泥工即證人藍大明鋪設水泥後正以水管接水欲清理庭院,因當時被告乙○○所駕農用機聲音甚大,其有注意到,而被告乙○○之車經過後,即見原告倒在地流血,原告之媳婦甚且質問被告乙○○勾到人是否知道等情,此經證人藍大明到庭證述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子歐佳章於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乙○○於勾到原告後,因其呼叫才停下探看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五十七至第五十八頁),且被告乙○○亦自承當時其車子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等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將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又證人歐楊秋菊亦於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原告被鉤至路中央,當時沒車子經過等情(見本院上前刑事卷第十四頁);是以本件雖無何證人親見事故發生之經過,然依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間均無其他車輛經過,且同日事故發生之際原告尚與證人藍大明一同工作無何受傷之情,均經證人藍大明證述如上,而被告乙○○駕車經過後始發生原告受傷之事,是以本件事故確為被告乙○○所駕車而肇致一節足堪認定。雖被告舉證人古星樓證述所耕作犁耙非證人陳正秋所述之V字型犁耙等詞,惟車輛行駛中為活動之狀態,車頭擺動,車尾即會突出路邊而碰及路旁之人,且被告既為直行而急速左轉摔出之時車尾之附著物碰及他物或靠近之人非無可能,是證人古星樓之該證述核與本件事實判斷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乙○○確為肇事者一節堪予採信。

(二)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該傷勢為被告乙○○所為而受傷既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說明如上,惟原告因清洗路面未儘量靠路邊顯與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閃避之過失亦可認定為實,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足可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係肇事農用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乙○○無駕照而仍提供其所有農用機供其行駛,應同負賠償責任等情,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乃基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權利侵害者,得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僅提供車輛供他人行使之者,不因其車輛係其所有即當然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肇事行為者既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而被告乙○○於行為之時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足稽,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農用機之所有人,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則舉證人劉文童到庭證述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為其所有等情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無舉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駕駛農耕機之助手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其無法證明所述為實,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是以綜上所述,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被告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車禍所致傷勢,業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五紙為證,核其支出費用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是該部分合計金額為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請求四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八元,以其逾越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部分無單據足資佐證,是該逾越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第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已說明如前,則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受害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時,得依據該條規定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身體健康受有該損害,初始無法行走而目前雖恢復行走但仍有顛簸,除肉體上承受生理之苦痛折磨外,精神上不能預期確實可痊癒之壓力不能謂淺,且因本件傷勢是否已完全痊癒無影響日後生活尚未能確知,本院審酌原告務農為業,為需付出勞力工作之行業,受此傷勢影響身體各部分之活動度,且未出事前原告自承每月約有三萬餘元之收入,被告乙○○無何固定收入,尚就學中,有其學生證可稽,原告有包含土地及房屋共十三筆不動產,汽車一輛,被告乙○○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資五字第九○○八一二二三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非財產損害之金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八十萬元較適當,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過失相抵之結果:又查本件車禍事故,衡諸本件一切情狀,其過失比例以兩造肇事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按原告過失比例予以扣抵之。因此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經過失相抵結果,醫療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原告尚得被告乙○○給付六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其中醫療費用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乙○○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於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1-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