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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台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貨物;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即二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先位聲明部分:

㈠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台火矽酸鈣板之合約,並約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每月月底結清已出貨量之貨款。詎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陸續簽收貨物後,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給付之防火板與合約內容不符,交付之物有瑕疵、受原告詐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撤銷訂約表示,而不願給付貨款。惟原告給付之貨物與原告交予被告確認之樣品完全相同;且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名為台火矽酸鈣板,而非實際的矽酸鈣板,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亦是名為台火矽酸鈣板之板材,並收取該台火矽酸鈣板之價金,而該貨物復無任何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物並非實際的矽酸鈣板而有瑕疵,並無理由。且原告並無行使詐術,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無詐欺情事;被告並明知其所訂購名為台火矽酸鈣板之板材與實際的矽酸鈣板乃不同之物,故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其他並無糾紛之貨物,與本件有糾紛之台火矽酸鈣板間並無依存關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至被告使用其向原告訂購之防火板於承包之台東娜路彎大飯店工程後,遭定作人發現與工程定作合約中要求之防火板不符,而要求其重新訂購防火板,惟被告和定作人之間所約定的防火板種類為何,和原告並不相關,原告亦不知情被告和飯店業主有何約定,僅依照兩造所簽之合約內容給付其訂購之貨品,並請領該給付貨品種類之款項;且事後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若其訂購之防火板有訂購錯誤之情形,可以辦理退貨,若要再訂其他種類的防火板亦可另訂購,惟被告置之不理,既不付款也不願退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 早在八十三、四年間,即有起源於中國之氧化鎂板材質板材,惟當時國家標準中就該產品未訂有標準,亦無所謂氧化鎂之名稱;又該板材為新型建材,在中國本身該產品名稱亦莫衷一是,有稱菱鎂板、玻鎂平板、硅酸鈣板(簡體字「硅」即繁體字「矽」),而在眾多建築用板中,氧化鎂板之製程、外觀及使用性與矽酸鈣板最為相似,又因是新建材,業者進口時亦以中國出口商所提供之名來申報進口及標示販售,而掌管進口商品檢驗之標準檢驗局只檢測板材之耐燃性是否合格,並不檢驗板材之成份或判定板材之類別,故在尚無氧化鎂板此種名稱之長期以來,業界均以矽酸鈣板之名稱申報進口目前所謂的氧化鎂板。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式公布氧化鎂板國家標準CNS14164,然公布後,何種板材應歸類為氧化鎂板尚未明確,標準檢驗局亦未有明顯處理方式,故業界在過渡時期中,仍繼續維持矽酸鈣板之名稱申報進口,且掌管進出口商品申請、檢驗之標準檢驗局在申報或檢驗之過程亦未提出相左意見;惟原告均有告知客戶兩者在品質上有所不同,又為提醒客戶,故在出貨單上會於台火矽酸鈣板名後加註(鎂)字,然有無加註此字非本件重點,因原告客戶多為建築行業,對矽酸鈣板板材在市面上有二種亦均知曉,且實際之矽酸鈣板與所謂之氧化鎂板兩者價格差異達六成,被告抗辯原告詐欺,實無理由。況八十九年十一月標準檢驗局為解決及補救氧化鎂板之爭議,就相關板材進行材質及成分判定,至同年十二月底,原告之台火矽酸鈣板經該局確認為氧化鎂板後,原告即通令公司各單位及供應商將台火矽酸鈣板正名為台火氧化鎂板,是原告若欲詐欺,何必配合標準檢驗局之工作?被告此詐欺抗辯,乃欲利用業界此過渡時期之名稱問題預混淆視聽、詐取貨品。且被告與原告已有二、三年之往來時間,對原告之板材有一定了解,並曾向原告多次購買實際之矽酸鈣板,則以同規格產品為例,實際的矽酸鈣板單價為二百六十元,與台火矽酸鈣板一百八十元之單價,相差約六成左右,如此價差,被告顯難認其認為台火矽酸鈣板即是實際的矽酸鈣板,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況原告於銷售時及簽約前,為免因名稱造成誤會,均有將樣品交被告確認,並待被告確認其所欲訂購之材質與交付之樣品相符後,始行簽約。現被告之抗辯,顯係因其並未將訂購之貨品於施工前送交業主審核,致施工後遭業主發現與所要求之不符,其為解免該部分損失,故利用名稱問題發揮。

㈢ 被告自承從事建材裝璜工作八、九年,兩造間建材交易亦達二年之久;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被告陸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月八日、十一日、九月一日、十一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多次向原告購矽酸鈣板產品,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三日購買台火矽酸鈣板,而矽酸鈣板與台火矽酸鈣板係二不同品質,外觀上縱同是白色系,矽酸鈣板顏色較屬純白、正反表面無玻纖網狀、較光滑、側面觀之則無顯露出木屑與纖維斑點;至台火矽酸鈣板顏色略帶灰黃、正反表面有玻纖網狀、側面明顯露有木屑與纖維斑點,是從外觀上即足判斷係不同種類之物,價格亦相差甚多,以被告從事此行業多年,並就各產品分別多次向原告購買,而非第一次交易,顯無無從判斷之情事。而被告既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及台火矽酸鈣板,並自承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約前,原告曾提供台火矽酸鈣板之樣品供其確認,始於該日簽訂合約書,本件買賣標的物應是台火矽酸鈣板從而,被告既向原告購買台火矽酸鈣板,原告依約交付台火矽酸鈣板,無違約之情;至被告主張其所購買者為矽酸鈣板,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合約係於原告之台火矽酸鈣板經標準檢驗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確定係屬氧化鎂板前簽訂,是仍依台火矽酸鈣板之全名記載,以別於矽酸鈣板之產品;此益見原告之矽酸鈣板與台火矽酸鈣板係屬二不同產品,而系爭合約中被告購買者係台火矽酸鈣板。至被告另稱氧化鎂板非防火建築云云,與事實不符;該板是政府公布核准之建材,其耐燃性與矽酸鈣板相同,且每年全台該板之進口是高於實際矽酸鈣板之進口量。

㈣ 兩造交易時,被告甲○○乃以欣新輕鋼架工程之負責人自居,系爭合約亦同,且原告交付貨物時,簽收單亦多為被告甲○○簽收,其抗辯並非簽約當事人不可採;被告甲○○即欣新輕鋼架工程與被告乙00000000000均為契約當事人無疑。而就被告乙00000000000部分之用印是由被告甲○○代理蓋章一情,原告固不否認,惟被告甲○○究竟是否為被告陳雪梅之代理人,於本件簽約當事人根本不生影響,蓋被告甲○○於簽約時,確實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且若該合約僅為欣新進口建材專業簽訂,被告甲○○何須於合約上以欣新輕鋼架工程負責人之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被告甲○○現所為抗辯,僅因其與被告陳雪梅為夫妻,為保住一方之財產故以此抗辯以排除其責任。

貳、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兩造就台東娜路彎大飯店工程之合約有被告得主張解除之瑕疵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以致原告無法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貨款時,就該部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工程所受領之貨物即台火矽酸鈣板,應返還原告,若無法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對帳單、分析檢驗報告、CNS報告、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九十年五月份建築裝修耐燃材料檢驗合格名單、全順報關行順字第○一三五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號處分書、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對帳單各三件、照片十件、委託試驗報告六件、銷貨單二十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施英敏、張崑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承攬訴外人興聯合有限公司於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三樓至十樓之防火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向原告購買其生產之台火矽酸鈣板作為材料。嗣原告提供標明台火矽酸鈣板之樣品及其試驗報告保證其品質,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派其營業員施英敏至被告欣新建材之營業處所,與被告欣新建材之代理人甲○○簽訂合約,以「9M/M乘4M/M乘8M/M」規格之台火矽酸鈣板,每片三百九十七元之價格,購買四千四百五十片,被告欣新建材並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欣新建材接獲台東娜路彎大酒店營建部第000557號備忘錄通知單,通知被告欣新建材,已施工之矽酸鈣板並不符合合約內之規範,於是被告欣新建材將當初原告提供之台火矽酸鈣板樣品及台東娜路彎大酒店工地之實品送往檢驗,證明為氧化鎂板,而非原告所保證之矽酸鈣板。經被告欣新建材通知原告前開情事後,原告表示願提供赤板矽酸鈣板予被告欣新建材以為台火矽酸鈣板替代品之用,然經被告欣新建材將該赤板矽酸鈣板送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結果發現該樣品內竟含有高達百分之五之致癌石棉成份,仍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經被告欣新建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屏東第十五支局第六四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上開情事,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欣新建材不得已始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前開郵局第六五五號存證信函,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按矽酸鈣板與氧化鎂板在施工難易、發煙係數、防潮性、防霉效果、耐燃級數、吸音性、厚度、強度、橈曲下陷度均有不同,原告提供之貨品,不具有契約所保證矽酸鈣板之品質,且因屬氧化鎂板之故,與矽酸鈣板相較,亦無足達到防火建材之規範標準,經被告將瑕疵通知原告,亦置之不理,造成被告欣新建材之重大損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欣新建材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㈡ 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簽訂之合約中,明白清楚記載買賣標的為「台火矽酸鈣板」,而非氧化鎂板甚明,此亦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自不容原告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且依證人施英敏之證述,足見原告認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矽酸鈣板,而非氧化鎂板甚明;如本件買賣標的係為氧化鎂板,衡諸常理,原告供替換之產品,亦應為氧化鎂板才是,惟原告於事後向被告表示可替換之貨品卻為赤酸鈣板;又原告於買賣之初提供用以保證其販賣之矽酸鈣板品質之檢驗報告書亦均記載係矽酸鈣板而非氧化鎂板,足見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為矽酸鈣板。而反面推論,如原告所欲販賣之貨物為氧化鎂板,何以合約不真接載明氧化鎂板,卻記載為台火矽酸鈣板?致其現需迂迴解釋其所買賣之貨物為標名台火矽酸鈣板之氧化鎂板,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國家標準CNS14164,名稱為氧化鎂板之規範標準,以適用於以氧化鎂與纖維材質材料為主要原料製造之氧化鎂板,則本件兩造間之矽酸鈣板合約係晚於上開國家標準公布時間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簽訂,其時已有氧化鎂板之名稱,如兩造訂約真意果如原告所主張買賣標的係氧化鎂板而非矽酸鈣板,何以原告不直接載明係矽酸鈣板?另原告為一專門從事防火板材進口批發、販賣之公司,當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申報進口英文名稱為Magnesium oxide boards之板材,即是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布CNS14164之氧化鎂板才是,其既知是氧化鎂板,其產品之名稱標示亦應以上開規範標準所稱之名稱標示才是,怎可明知其材質為氧化鎂板,卻仍在售予被告之板材上標誌為矽酸鈣板之字樣,實令人起疑。

㈢ 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購買品名為NEW LUX字樣之矽酸鈣板,然該板因係日本所製,故訂購時,原告即以此理由向被告表示其單價比中國製同規格之矽酸鈣板貴。而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矽酸鈣板,因其產地經原告表示係由中國所製,故其單價較以往購買之日本製產品便宜,是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板材,均屬矽酸鈣板,僅係因產地之不同,致價格有所差異,而非被告明知所買貨品為氧化鎂板。

㈣ 被告甲○○為被告欣新進口建材專業(下稱欣新建材)之員工,因欣新建材承攬興聯合有限公司於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三樓至十樓之防火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之故,而指派被告甲○○代理欣新建材與原告簽訂工程防火板買賣契約,且所使用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其發票人亦為欣新進口,而非被告甲○○,可明瞭被告甲○○僅係欣新建材之代理人,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欣新建材連帶負給付貨款或返還貨物之義務,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台東娜路彎大酒店工地通知備忘錄及備忘通知單、試驗報告、分析檢驗報告、銷貨單、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二月之建築裝修用耐燃材料檢驗合格名單、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興聯合設計工程公司工程合約書、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使用證明書、施工材料明細表、施工草圖各一件、傳真公務聯繫單三件、統一發票六件、委託試驗報告十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瑞源。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台火矽酸鈣板之合約,約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每月月底結清已出貨量之貨款;惟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陸續簽收貨物後,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給付之防火板與合約內容不符,交付之物有瑕疵、受原告詐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撤銷訂約表示,而不願給付貨款。然原告給付之貨物與交予被告確認之樣品完全相同,且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名為台火矽酸鈣板,非實際的矽酸鈣板,而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亦是名為台火矽酸鈣板之板材,並收取該台火矽酸鈣板之價金;該貨物復無任何瑕疵,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物並非實際的矽酸鈣板而有瑕疵,並無理由。且原告並無行使詐術,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無詐欺情事;被告並明知其所訂購名為台火矽酸鈣板之板材與實際的矽酸鈣板乃不同之物,故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從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不爭執貨款價額,惟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承攬訴外人興聯合有限公司於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三樓至十樓之防火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向原告購買台火矽酸鈣板作為材料,經原告提供標明台火矽酸鈣板之樣品及其試驗報告保證其品質,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派其營業員施英敏至被告欣新建材之營業處所,與被告欣新建材之代理人甲○○簽訂合約,以「9M/M乘4M/M乘8M/M」規格之台火矽酸鈣板,每片三百九十七元之價格,購買四千四百五十片,被告欣新建材並簽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欣新建材接獲台東娜路彎大酒店營建部第000557號備忘錄通知單,通知被告欣新建材,已施工之矽酸鈣板並不符合合約內之規範,經被告欣新建材將當初原告提供之台火矽酸鈣板樣品及台東娜路彎大酒店工地之實品送往檢驗,證明為氧化鎂板,而非原告所保證之矽酸鈣板;嗣原告雖表示願提供赤板矽酸鈣板予被告欣新建材以為替代品之用,然經被告欣新建材將該赤板矽酸鈣板送至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發現該樣品內竟含有高達百分之五之致癌石棉成份,仍不符合施工規範之要求。被告欣新建材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欣新建材不得已於同月二十六日復以存證信函,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欣新建材給付貨款即無理由。另被告甲○○為被告欣新建材之員工,因欣新建材承攬興聯合有限公司於台東娜路彎大酒店三樓至十樓之防火隔間及天花板工程之故,而指派被告甲○○代理欣新建材與原告簽訂工程防火板買賣契約,且所使用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公司之支票其發票人亦為欣新進口,而非被告甲○○,故其僅係欣新建材之代理人,而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應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欣新建材連帶負給付貨款或返還貨物之義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由原告將品名為台火矽酸鈣板之樣品送交被告確認,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簽訂台火矽酸鈣板之合約,約定貨款之給付方式為每月月底結清已出貨量之貨款,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陸續簽收貨物後,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原告給付之防火板與合約內容不符,交付之物有瑕疵、受原告詐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不願給付貨款;又系爭台火矽酸鈣板其材質實為氧化鎂板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銷貨單、對帳單、分析檢驗報告、CNS報告、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實在。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究為品名為台火矽酸鈣板實則係氧化鎂板之板材?抑或實際之矽酸鈣板?

三、經查,氧化鎂板之規範標準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式公布國家標準CNS14164,其前就該產品之名稱則莫衷一是,於中國有稱菱鎂板、玻鎂平板、硅酸鈣板等,而本地業界則多以矽酸鈣板之名稱申報進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國家標準CNS14164、他品牌所謂矽酸鈣板照片在卷可稽,而堪可採認。至兩造系爭合約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即該國家標準公布後始行簽訂,惟依證人范燕華結證稱:「該二產品內容之成分不同,表面也相異,這業界都知道..如果曾多次購買不會無法分辨;氧化鎂板一般而言表面光滑,另外會有防裂紋,容易分辨..我到最近才看到該(CNS14164)公布,但名稱為何未作更正,可能是進口商的問題」(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崑地證述:「當時欣興公司王興彪提供板材給我送審,我發現該板材並非我所要的,我有請他重新考慮並告知倘驗收無法通過則應自行負責..合約書上約明要矽酸鈣板,當時我看到這板材,直覺上認為材質似乎不符。當然確切的成份要由國家相關單位作檢驗,我無法判定。但以我在這行業已經從事二十年的經驗,我要求被告重新考慮並請被告將該材質送設計單位審驗..市面上矽酸鈣板的品名有數百種,這些也都是國家定出來的規格,其中有些成份近乎氧化鎂板,有一些則是矽酸鈣板。而當時合約上並沒有限定需要何種廠牌的矽酸鈣板,但有說明要矽酸鈣板,且須經業主審核,我當時的判斷認為這個材質不符,但是具體的標準我沒有既明確的指出。之後,我曾經一再告誡被告要變更材質,雖然被告仍然施工,但我仍再要求他們重新思考..(從事這行業多久能有此專業判斷能力?)這因人而異。我也不清楚是否被告基於成本考量,但兩造對這板材應該都很清楚,他們都是專業的板材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卷內證人即設計師姚德雄證稱:「這防火材質是我們發現,發現它防火不防潮..防火材施作時,有一些廢料在現場,我們拿起來看發現是氧化鎂板,不是矽酸鈣板,應是類似氧化鎂板,我沒有拿去化驗..我發現問題後,當場向甲方(業主)報告,甲方就要求乙方(興聯合公司)若有不對的規格就更換,興聯合就照作更換,更換後的工程材質,我們有去抽驗沒有問題」(見該卷第七十一頁)等語觀之,系爭所謂「台火矽酸鈣板」材質實為氧化鎂板,而非矽酸鈣板一情,於專業人士顯然極易區別其差異而無混淆之虞;是初不論證人張崑地證述其曾一再告誡被告應變更材質一情是否無訛,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此行業已八、九年,為經營進口建材行及防火材質施作之專業廠商,其前復已多次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又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曾將該台火矽酸鈣板之樣品先行送交被告確認,則以被告之專業能力,實顯難諉為不能分辨前開材質之差異。至證人黃瑞源固證稱:「(依證人專業是否能判斷板材的材質?)我沒辦法。」然依其另證述:「我之前在建設公司從事結構體的工程大約五年。但我並非做內裝,之後我在興聯合做了八個多月..我原先是從事建設公司,當時進入興聯合,老闆要我負責的部分是泥水工程以及監督整體施工的成果,至於材質尤其是裝修的材質我並不清楚..原本說好裝修工程是由另一名工地主任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從事建築材料一行,至多僅八個月,自不足以其判斷板材能力之是否具備,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認。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且查系爭合約書上載明:「甲方:欣新輕鋼架工程,負責人甲○○先生」,其下則蓋有欣新進口建材專業之印章,並有被告甲○○之簽名,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是否仍以欣新進口建材專業之代理人而簽名於系爭合約,即屬有疑,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抗辯被告甲○○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尚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