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機關應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三七七號)與同段七十九地號(重測前四五之三一地號)及同段九十七地號(重測前四五之二三地號)回復為如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屏潮字第00四三0號地籍圖謄本記載之原狀界址,如回復不能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間經土地仲介人推銷系爭土地時即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閱覽地籍謄本,核對現場土地實況與地籍圖謄本確認符合,即五福段九十七地號(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二三地號)與同段七十九地號(重測前四五之三一地號)同段八十地號土地(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三七七號)間,尚留有可通行之通道面積為四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000五二六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給之00一四三0號地籍圖謄本可供參照,原告確信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公信力,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買受之,事後以該通道狹窄若將該巷道拓寬便利住戶之交通,勢將提高該地之附加價值,有助將來新建房屋之銷售,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購買鄰接同段八十地號畸零地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合併使用做為通道。詎八十七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後變成五福段七十九地號之農田水利地直接鄰接同段八十地號,原由九十七地號土地延伸之通道竟因之滅失不見,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被告機關以『並無請求權人所言,有由四五之二三延伸之通道』拒絕賠償之請求,顯屬卸責之詞。
(二)因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此項測量之錯誤成果,導致原告所有五福段九十七地號面積0六公畝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成為對外無路可通行之袋地,日後無法建築住宅房屋出售,並失去最初購買畸零地八十地號土地,做為拓寬通道便利住戶交通之原意,因而蒙受之商業損失難以估算。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醫治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原告買受前曾審閱其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其有由四五之二三延伸之通道無誤,並信賴登記事項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始加以買受並付清價款。為信賴土地謄本登記之公信力買受土地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由四五之二三地號延伸之通道,其經濟上附加價值及地價均有甚大影響,足以影響買賣契約之訂立與否,尤以興建房屋為業之建築業者,更影響其將來銷售房屋之績效,屬交易上意思決定之重要事實,屬重要之土地權利登記事項。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載明有由重測前四五之二三地號延伸之通道之事實而買受,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
(三)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包括有二部分:一為重測前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六四八平方公尺,因測量錯誤減失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之賠償,即依據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乘以減失之面積,合計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其二為因測量錯誤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其價格為面臨道路之半額,因之所受之損害為原有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減去滅失之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為五九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後折半,即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前二項總計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
(四)綜合前述系爭土地因重測機關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公務員對於重測之成果,若有偏差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重大之利害關係,依其職業經驗知之甚明,職此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從事測量職務時應賴其專業知識、經驗,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乃民法所定應注意之義務,系爭土地之測量公務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次序之規定辦理,徒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滅失比例尺不同為理由搪塞測量成果偏差之過失責任,殊無理由。而系爭土地現場地形為平地視界良好,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偏差,該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反上開土地法保護他人之規定,造成錯誤,且誤差逾越法定誤差得以容忍之範圍,令原告蒙受前開損害,顯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為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屏府秘法字第一三八四四七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度屏府法賠字第00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重測前後位置圖、地籍圖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二三地號,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購買同段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三七七地號土地,當時所聲請之地籍圖謄本並無錯誤情事。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至今以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方能切實使圖地相符,便於地政管理。
(二)前項所述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雖有破損,卻全國僅此一份,珍貴異常,現在稱為正圖(以下亦以正圖稱之)若經常使用,破損將更為嚴重,不慎遺失或破損致不堪使用,後果將無法彌補,故於各地政事務所均妥適保管正圖,而另依正圖製作藍曬底圖,藍曬圖供日常民眾閱覽及聲請地籍謄本之用,如有分割、鑑界等情事,方有使用正圖,故而藍曬底圖、藍曬圖不堪使用時,隨時即重新製作,而民眾所聲請之地籍圖謄本即依藍曬底圖,曬圖描繪製作。
(三)因藍曬底圖,藍曬圖不堪使用時,隨時即重新製作,本難保證所有重新描繪製作之藍曬底圖、藍曬圖絕無錯誤而與正圖不符之情形,故所有民眾所稱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均有表明依據何種圖謄繪製作及僅供參考之字句,民眾若需確知土地界址、形狀,均須另為聲請實地鑑界依正圖而為。
(四)原告所提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五二六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給之○○一四三○號地籍圖謄本二紙,與正圖若有不相符之情事,僅顯示發與上揭地籍圖謄本當時所據以謄繪製作之藍曬圖或藍曬底圖有所錯誤,與正圖不符,然並非即足推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所使用之藍曬圖或藍曬底圖與正圖有不相符合之情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購買係爭土地。
(五)並無原告所稱信賴登記保護之情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惟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而設,又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為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即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七四號判例參照,顯然必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事,方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效力而地籍圖並非上揭規定所稱『登記』之範疇,純為地政管理之便而繪製,並無該條之適用。
(六)次因藍曬底圖、藍曬圖不堪使用時,隨時即重新製作,本難保證所有重新描繪製作之藍曬底圖、藍曬圖絕無錯誤而與正圖不符之情形,故所有民眾所稱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均有表明依據何種圖謄繪製作及僅供參考之字句,民眾若需確知土地界址、形狀,均須另為聲請實地鑑界,依正圖而為,既已表明僅供參考,豈有信賴登記保護之適用。
(七)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規範第三人、登記名義人、真正權利人間之權義關係並非限制地政機關對於所登記之事項,絕對不得變更或作為對於地政機關賠償請求權之基礎,原告對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意義及效力容有誤會。
(八)原告並無損失發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載明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䎏(九)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上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顯然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購買係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二三地號,及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購買同段八○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三七七地號土地時,其與出賣人買賣之標的與指界點交之範圍,若包含其所稱之通道、位置。原告仍得向出賣人請求通道、位置之移轉登記,若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尚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與出賣人間因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任何改變。故退一步言,即認原告有因地籍圖謄本錯誤而購買係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亦無任何損失之可言。添
(十)係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二三地號附近相連接之同段三三、三五、三六、八○、九八、九九、一○○、一○一、一○五、一○六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係爭同段九七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稱袋地或不通道路之情形。
(十一)被告之重測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無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之事由:被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經原告出具委託書委由林再豐先生到場指界認章,同意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在卷,而被告依協助指界結果與正圖比較,並無面積減少或有界址爭議發生,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公告測量結果期滿原告均無提出異議,測量結果乃確定,被告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況原告更特立切結書對於重測結果決不提出異議,業已放棄所有賠償請求權,今又反覆主張重測結果不當,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顯然有失誠信,於法不合。添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切結書、地號清冊、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二份、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五月公告、委託書、重測成果圖、藍晒圖、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間經土地仲介人推銷買賣系爭土地時即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閱覽地籍謄本,核對現場土地實況與地籍圖謄本確認符合,即該五福段九十七地號(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二三地號)與同段七十九地號(重測前四五之三一地號)同段八十地號土地(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三七七號)間,尚留有可通行之通道面積為四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公信力,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買受之,之後考量該通道狹窄若將該巷道拓寬便利住戶之交通,將提高該地之附加價值,有助新建房屋之銷售,乃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購買鄰接同段八十地號畸零地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合併使用做為通道。詎八十七年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後變成五福段七十九地號之農田水利地直接鄰接同段八十地號,原由九十七地號土地延伸之通道竟因之滅失不見,經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被告機關以『並無請求權人所言,有由四五之二三延伸之通道』拒絕賠償之請求,系爭土地因重測機關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公務員對系爭土地進行重測時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地籍測量次序之規定辦理,導致土地因測量錯誤減失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之賠償,依據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乘以減失之面積,合計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八十四元。另因測量錯誤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其價格為面臨道路之半額,因之所受之損害為原有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減去滅失之四九點四八平方公尺,為五九八點五二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元後折半,即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前二項總計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載明有由重測前四五之二三地號延伸之通道之事實而買受,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自得請求被告機關予以回復訴之聲明所示之原狀或回復不能時賠償前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機關則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類地籍圖使用至今以八十餘年,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政府遂辦理地籍圖重測,重建新地籍測量成果,使圖地相符,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雖有破損,全國僅此一份,稱為正圖,各地政事務所均妥適保管正圖,而另依正圖製作藍曬底圖,藍曬圖供日常民眾閱覽及聲請地籍謄本之用,如有分割、鑑界等情事,方有使用正圖,故而藍曬底圖、藍曬圖不堪使用時,隨時即重新製作,而民眾所聲請之地籍圖謄本即依藍曬底圖,曬圖描繪製作。因藍曬底圖、藍曬圖不堪使用時,隨時即重新製作,本難保證所有重新描繪製作之藍曬底圖、藍曬圖絕無錯誤而與正圖不符之情形,凡民眾所稱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均有表明依據何種圖謄繪製作及僅供參考之字句,民眾若需確知土地界址、形狀,均須另為聲請實地鑑界依正圖而為。故原告所提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五二六號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發給之○○一四三○號地籍圖謄本二紙,與正圖若有不相符之情事,僅顯示與上揭地籍圖謄本當時所據以謄繪製作之藍曬圖或藍曬底圖有所錯誤,與正圖不符,並非足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所使用之藍曬圖或藍曬底圖與正圖有不相符合之情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購買系爭土地。且本件與原告所稱應適用信賴登記保護之情事要件亦不相符,必須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事,方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效力而地籍圖並非上揭規定所稱『登記』之範疇,純為地政管理之便而繪製,並無該條之適用。次因藍曬底圖、藍曬圖不堪使用時,隨時即重新製作,本難保證所有重新描繪製作之藍曬底圖、藍曬圖絕無錯誤而與正圖不符之情形,故所有民眾所稱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均有表明依據何種圖謄繪製作及僅供參考之字句,民眾若需確知土地界址、形狀,均須另為聲請實地鑑界,依正圖而為;被告機關重測時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經原告出具委託書委由林再豐先生到場指界認章,同意以協助指界方式辦理重測在卷,而被告依協助指界結果與正圖比較,並無面積減少或有界址爭議發生,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公告測量結果期滿原告均無提出異議,測量結果乃確定,被告始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原告更立切結書表示對於重測結果決不提出異議,已放棄所有賠償請求權,今又反覆主張重測結果不當,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顯然有失誠信,於法不合。且本件原告所稱損害亦應依據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主張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請求,非向被告機關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屏府秘法字第一三八四四七號函所附八十九年度屏府法賠字第00六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重測前後位置圖、地籍圖謄本二件、土地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之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時,經命其提出卷附之證物原本以供核對,其無何正當事由,無故未提出證物原本以供本院參核,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前開證物已難遽信為真正,且於該次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九十年七月三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已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準備書狀否認被告所為抗辯及爭執被告所提出證物之真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關於視同自認事實之規定,因之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抗辯視同自認,被告抗辯可信屬實。
五、綜合上述,從而原告既無舉證證明所述為實,復視同自認被告所為抗辯,因之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機關應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八老爺段四五之三七七號)與同段七十九地號(重測前四五之三一地號)及同段九十七地號(重測前四五之二三地號)回復為如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屏潮字第00四三0號地籍圖謄本記載之原狀界址,如回復不能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