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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建號四0七號、門牌號○○○鄉○○村街後六十之一號四層樓房全部有新台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元之法定抵押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新建工程契約,經雙方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由原告承攬興建四層樓房一幢,原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進度施作,至八十九年一月完成參樓工程,被告亦皆按合約支付期款,惟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新建工程全部竣工,依合約被告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萬五千元,雙方並言明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並開立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然被告卻未履行,為此請訴確認就前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

三、証據:提出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本票各一件、收據六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吳其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調取屏建管使字(萬)第三八一九之三號使用執照,並訊問証人蕭瑞泉、王德雄。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房屋新建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四層樓房一幢,於八十九年一月完成參樓工程,被告亦皆按合約支付期款,惟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新建工程全部竣工,依合約被告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萬五千元,被告卻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新建工程契約書、本票及收據等件為証,復據証人即里長吳其和証稱:「這房子是原告幫被告所蓋的,是他請工人蓋的,我都有看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建設局調取屏建管使字(萬)第三八一九之三號使用執照,經查閱系爭房屋之承造人係王德雄,營造廠為昱德營造有限公司,設計人為蕭瑞泉,惟經証人蕭瑞泉証稱:「被告丙○○、鄭光明的房子是由我設計和監造的,但誰蓋的我不清楚,使用執照不是我們辦的。原告我在工地有看過,當時原告在作營造的工作...」、証人王德雄証稱:「被告房子我們是承造人,我們只是辦理開工、勘驗、完工、竣工、使用執照等,實際上並不是我們建造,只是業主借我們的牌。實際上是誰蓋的我們並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雖載明承造人係王德雄,營造廠為昱德營造有限公司,惟其等並未實際建築系爭建物,而証人蕭瑞泉亦証稱在建築現場曾見過原告施作營造工程,故綜合前開証人之証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証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予採信。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修正前民法第五一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建號四0七號、門牌號○○○鄉○○村街後六十之一號四層樓房之工程,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雖係鄭麗水及乙○○,惟實際訂約起造之人係被告,嗣該建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此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就該工程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萬五千元之工程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就前揭建物訴請確認有法定抵押權,自屬依法有據,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