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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李慶章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八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五九之六八號)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後李慶章無法依約清償上開抵押債務,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後,李慶章曾偕同原告與被告銀行的副總經理劉景雄、經理李清律、監事許登賢等人商議,約定原告以六百二十四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先交付被告訂金二百萬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再交付尾款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訂金二百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業經鈞院拍賣完畢由訴外人郭皓遠承買並取得所有權,李慶章已無法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通知李慶章及被告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二百萬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二百萬元,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當事人雖係李慶章與原告,惟訂約當時系爭不動產已遭鈞院查封,李慶章對之已無處分權,而李慶章唯恐其拍賣價格過低乃偕同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實際上所有協商及買賣等相關事宜俱由原告與被告當面協議而成,又當時被告曾表示同意李慶章出賣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訂金。請求訊問證人即代書黃美惠,證明被告銀行自由分行經理李清津曾表示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被告同意退還所受領訂金。

(二)由被告銀行自由分行經理李清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當日自原告手中受領用以支付訂金二百萬元的支票,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乙節,足證被告確實曾與原告及李慶章協商。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書、通知函、聲請調解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係李慶章及原告,被告僅係出賣人李慶章所指定的訂金受領人,李慶章指定被告受領訂金用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未曾表示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二百萬元,是被告本於對李慶章的借款債權而受領二百萬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五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慶章向被告借款並提供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八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五九之六八號)房屋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後李慶章無法依約清償抵押債務,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後,李慶章乃偕同原告與被告銀行的副總經理劉景雄、經理李清律、監事許登賢等人商議,約定原告以六百二十四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先交付被告訂金二百萬元,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再交付尾款與被告,如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訂金二百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畢而由訴外人郭皓遠承買並取得所有權,李慶章已無法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通知李慶章及被告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二百萬元。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二百萬元,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等語。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係李慶章及原告,被告僅係出賣人李慶章所指定的訂金受領人,李慶章指定被告受領訂金用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未曾表示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二百萬元,是被告本於對李慶章的借款債權受領二百萬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李慶章以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四四八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五九之六八號)房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金二百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完畢而由訴外人郭皓遠承買並取得所有權,李慶章已無法依約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與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李慶章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抵押權,嗣李慶章無法依約清償抵押債務,其乃向本院聲請對李慶章的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等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李慶章唯恐系爭不動產的拍賣價格過低而偕同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實際上所有協商及買賣等相關事宜俱由原告與被告當面協議而成,又當時被告曾表示同意李慶章出賣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訂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係李慶章及原告,被告僅係出賣人李慶章所指定的訂金受領人,李慶章指定被告受領訂金用以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未曾表示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二百萬元,被告本於對李慶章的借款債權而受領二百萬元,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是李慶章來找我的,他說他的房屋被查封了問我願不願意買,因為他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就出價要以拍賣價額貳佰貳拾肆萬元購買,但是因為已經被查封了,所以我們就去找銀行談,八十九二月二十二日早上我們去聯信銀行二樓,當時他們的副總經理劉景雄、還有李清津、監事許登賢、代書黃美惠、還有李慶章都在場,當時副總經理劉景雄有說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有談到買賣價金,口頭上我有說若買不成,要退還我二百萬元。」等語;並陳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有簽支票,而李清津有收了我的支票,而我說若買賣不成,要退給我二百萬元,他當天說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但是他的意思應該是說沒問題。本件買賣契約要買的東西還有價錢,我都已經先跟李慶章談好了,才去找銀行。」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先與李慶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且被告對其所提出退還二百萬元的要求究竟作何表示,原告無法詳細交待。

(二)證人即代書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卷附契約書影本,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聯信銀行寫的,當時有李經理、劉副理、監事,還有二位職員也在場,當時李慶章、甲○○跟我前面所說的聯信職員在談的時候,我在旁邊,沒有注意他們談什麼,他們談妥才叫我去寫契約,在我寫契約當時,他們仍然在說話,但是我沒有聽到,我寫好後,甲○○就交支票給李清津,在李清津收了這筆錢之後,我有聽到有人說者筆錢先用暫收款入帳,等貸款下來再處理,但是誰說的,我不清楚。而在李清津簽收支票時,甲○○有問說若這件事沒辦成,有沒有退,但是我不記得有沒有人回答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人買方甲○○(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李慶章(以簡稱乙方)雙方就不動產買賣事宜,訂立下列條件如左,雙方以資共同遵守:...三、付款方式:甲方於訂立本契約後即刻交付前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於乙方指定人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指被告),並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前付清,餘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為尾款,甲方或甲方指定名義人應逕行向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後交付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結清本約買賣價款。四、本約訂立買賣契約前,本約不動產已由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查封公告,並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拍賣,雙方訂立本契約成立後,甲方應遵守前述約定確實付清款項,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收清全部款項後始可辦理本約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且其最後立約書人簽名欄由原告及李慶章分別簽名蓋章,而該簽名欄後方乃附記:李慶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前金二百萬元,屏一信自由分信李清津收到二張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等語。

(四)綜上所述,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出賣人係李慶章,李慶章為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乃指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受領人,而被告為受償其對李慶章的借款債權而受領原告所給付二百萬元,尚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否順利完成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二百萬元,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訂金云云,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此並未作任何記載,且證人即書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代書黃美惠到庭亦結證稱不記得被告當時曾為此表示,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出賣人為清償債務所指定的買賣價金受領人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則該買賣契約究否順利完成當與其無涉,其為受償對出賣人的債權而受領買受人所給付買賣價金後,自無再同意退還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如無法順利完成願退還所受領訂金云云,尚難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云云,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