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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九─五○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㈠ 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九─一地號土地,原為一大筆,係萬巒鄉公所所有之市場用地,擬出賣予斯時之現地使用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豐裕等五人(共七人)均為使用人,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此筆土地日後由鄉公所標售時,不論何人得標取得所有權,均應分割成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七部分,由各人取得。詎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得標買受,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卻拒絕履行協議契約。而系爭一五九─一地號土地,除本號外,另分割出許多增號,其中原告原應取得之部分,則增編為一五九─五○地號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 兩造均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從而,原告前經被告之要約而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至原告其後是否蓋章、付款或有無糾紛,尚無礙於該已成立之契約。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九九二號、第二九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度是議字第九八六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欄均由代書林順豐所寫,同意協議書的人,再蓋章。而當時原告因要求分在前面位置,故不同意協議書,亦未蓋章,原告部分並未成立,如何能主張享有權利?且被告得標後,其餘成立協議書之五人均有繳每戶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款項,至原告因不同意該協議書,而亦未繳款。

三、證據:提出收據、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度是議字第九八六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桂蘭、林德善、李豐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十六年度議字第九八六號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九─一地號土地,原為一大筆,係萬巒鄉公所所有之市場用地,擬出賣予斯時之現地使用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豐裕等五人(共七人)均為使用人,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此筆土地日後由鄉公所標售時,不論何人得標取得所有權,均應分割成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七部分,由各人取得。詎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得標買受,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卻拒絕履行協議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欄均由代書林順豐所寫,同意協議之人,需蓋印章;而當時原告因要求分在前面位置,故不同意協議書,亦未蓋章,原告部分並未成立,自亦不能主張享有權利;且被告得標後,其餘成立協議書之五人均已繳款,至原告因不同意該協議書,而亦未繳款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協議成立與否。

二、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要約而為承諾,契約已屬成立,固以協議書一件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辯以同意協議之人需蓋印章,而原告部分,因其不同意協議書,亦未蓋章,故未成立等語。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不以署名蓋印為要件,惟仍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行成立。查系爭協議書上其餘立協議書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他(即原告)認為要分在前面,所以不蓋章;協議書是由林順豐代書所寫,立協議書人欄之姓名亦同,如同意的人,再蓋章,當時原告沒有蓋章。」(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林德善亦結證稱:「當時是萬巒鄉公所要標售公有市場,之前由私人出錢,而由鄉公所規劃的房屋六棟,因都市計畫拓寬要拆除三分之一,所以我們就交由在潮州的代書寫成協議書,我有蓋章,並且問原告要不要參與,他當場說﹄好,但要與太太商議﹃,之後就沒有將協議書拿來,更沒有蓋章。」;李豐裕則亦證述:「事實經過如林德善所言,當時我因上班而委託林德善處理,協議書寫好由我蓋章表示同意,同意的人就要蓋章;且之後我把錢交給被告,據我所知原告並未給付款項。」(均見本院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述尚屬一致,且經本院審視系爭協議書及其立協議書人欄下姓名,其整體之筆勢、神韻均同,顯係由同一人預先寫就,而其中除原告未蓋用印章外,其餘立協議書人於所書姓名名義之下,復均蓋有印章等情,被告所辯同意協議書之人,需再蓋章,原告不同意協議,故未蓋章一節,非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契約已因其承諾而屬成立云云,即非無疑。本院復考量系爭協議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寫就,被告則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得標買受,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又立協議書人除原告外,復均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繳納購買土地暫付款項而取得各該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乃兩造間協議果屬成立,原告焉何遲未繳納購買土地款項,且迨至九十年五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核其所為,顯亦有違常情,而原告就兩造意思確有合致之表示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主張殊難遽予採信。兩造契約並未成立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六年度議字第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同認,已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閱明無訛,從而,原告復據該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所訴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