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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號之二,RC柱烤漆鐵皮二層樓房一棟(暫編建號四七號)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房屋,包括地面層二二八.○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雨棚)面積三五、八七平方公尺,為原告原始興建所有。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旗之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此有同意書及立具同意書,時在場之蕭彩可資證明。又原告僱工興建系爭房屋時,亦有屏東市長安里長李燦隆及凌雲里里長吳榮義二人知情可資作證。而原告所僱怪手司機胡強生、鐵工陳錦泉、泥水工周勇吉、裝潢工劉啟宏等人均可作證。再者系爭房屋一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郭錦清,可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二)系爭房屋與隔鄰建物即凌雲路三十三號及三十三號之一間,均有防火巷道間隔,各有出入之門戶,亦各有水錶、電錶,此有照片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係一獨立之建物,被告認為係上開隔鄰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即非有理。(況且係爭房屋比隔鄰房屋之面積還大)。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張,同意書影本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李燦隆、吳榮義、胡強生、陳錦泉、劉啟宏,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證人之一凌雲里里長稱:其自八十七年才開始當里長,八十七年以前所發生之事不清楚。證人都自承不清楚,這又能證明什麼?

(二)原告之證人之一郭先生稱:其自八十四年元月開始承租每年換約一次,並有租賃契約書為證 (日期自八十九年到九十年止)。但據原告於執行處所具狀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取得被告之債務人李明旗 (原告之父)同意搭建附屬從物 (詳如證物一)約書為證 (日期自八十九年到九十年止)。豈有無從物即租賃之由,且時間相差一年以上,平白無故損失租金的道理。郭先生稱:要租賃時,看到房子建這麼大嚇一跳!試問:從物根本未建,何來驚嘆之語。九月二十一日鈞院實地堪察發現該從物內,雜亂不堪、灰塵屯積,久無人使用。旁邊土地雜草叢生 (詳如證物二),無人整理。可見該租約係原告與郭先生串通,意圖欺騙鈞院,讓鈞院誤判,做出不利被告的判決,使被告遭受無法彌補的損失。

(三)原告之證人之一長安里里民稱:原告與債務人李明旗 (原告之父)立同意書時在場,李明旗 (原告之父)並沒有告訴原告該土地已向銀行貸款,八月十四日開庭時原告之證人 (自稱開小型怪手)稱:其在整地時,李明旗 (原告之父)亦在場。李明旗 (原告之父)不但沒有盡債務人應盡之義務 (詳如證物三之第六及第九項),且坐視其子破壞本行之擔保物。不是李明旗 (原告之父) 故意破壞,即是知該增建部份係主建物之從物,不會影響銀行債權,一旦無法繳息,可以連同主建物一併拍賣,償還所欠債務。

(四)由履勘相片知其每戶雖有電表 (詳如證物四、五、六)但原告之附屬物與主建物、建號三三、門牌三三之一號仍共用部份電力 (詳如證物七。概臺灣電力公司為一獨占事業由電表外觀即知),另每戶雖有用水 (詳如證物八、九)附屬物也有水塔 (詳如證物十)由電表外觀即知),另每戶雖有用水 (詳如證物七、八)附屬物也有水塔 (詳如證物九)但有部份用水,係來自主建物、建號二六、門牌三三號 (詳如證物十一)。由證物十二及證物十三所預留冷氣孔、窗戶知:該附屬物無獨立牆壁,且全臺灣也找不到此種所謂主建物。

(五)原告利用被告「以和為貴」的主旨,一在拖延開庭及履堪,以製造有損被告權益之行為。本無門牌 (詳如證物一)現已有門牌、對已查封物進行改建 (詳如證物十四及十五等之建築廢棄物,履堪時已不存在) 。原告於強制執行間,擅自變更執行標的物之現狀。原告損害被告債權之心態由上可知。且原告所舉證據,前後矛盾、根本無法自圓其說。

(六)債權人所主張係主物與從物或附屬物關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判要旨)本案係屬此種情形。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照片十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七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

理 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七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李明旗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六、三三號建物,而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號之二,RC柱烤漆鐵皮二層樓房一棟(暫編建號四七號)為原告原告原始興建所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旗之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隔鄰建物即凌雲路三十三號及三十三號之一間,均有防火巷道間隔,各有出入之門戶,亦各有水錶、電錶,系爭房屋係一獨立之建物,被告誤認為係上開隔鄰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所為查封拍賣行為,即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非如原告主張係獨立建物,依由履勘筆錄相片知其每戶雖有電表,但原告之附屬物與主建物、建號三三、門牌三三之一號仍共用部份電力,另每戶雖有用水,附屬物也有水塔,另每戶雖有用水,附屬物也有水塔,但有部份用水,係來自主建物、建號

二六、門牌三三號。且依照片所示所預留冷氣孔、窗戶知:該附屬物無獨立牆壁,故該附屬建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即防屬於裡建物,且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證言難以採信云云置辯。

乙、本件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以其對訴外人李明旗清償借款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七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李明旗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

六、三三號建物,併查封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號之二,RC柱烤漆鐵皮二層樓房一棟(暫編建號四七號),並鑑價拍賣中,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則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實。

丙、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建築完成?系爭建物是否為附屬建物或獨立之建物?茲分敘如后:

一、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取得之事賽,證人陳錦泉證述「我是作鋼筋骨架,都有去工地做工,與甲○○認識,工錢是按日計算,每天二千三百元,做幾天算幾天,現金交易。」,周勇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作地基部分(鐵部分),工錢計算和他們一樣。」證人劉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作木工部分,房間內部部分,大約八十五年時他叫我去作木工,如天花板、壁櫥、櫃子、有木工的部份都是大概四、五十萬工資,甲○○找朋友找我去做的,但錢是甲○○給的」證人胡強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作怪手業,我施工的部分是鐵皮屋所在位之土地,我是原告大哥(李清錦)找我跟原告談這工程,我做的工作是作怪手,另四人是挖地基,整地,運送砂石等,連我以外共四人。作工時原告也在場,作完工,是原告付現金給我們。」互核證人證言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出資建築取得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爭執點主要係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具備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而所謂構造上獨立性與使用上獨立性即是否具備獨立之出入門戶與獨立之水電的設備等,(一)查被告查封之建物其中建號三三號即門牌號碼凌雲路三三之一號地面層面積一○九.二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九.五六平方公尺,合計二○八.七八平方公尺,而建號二六即門牌號碼凌雲路三三號地面層三八.二五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三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暫編建號四七號門牌號碼凌雲路三十三號之二,包括地面層二二

八.○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雨棚)面積三五、八七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執行卷中之建物謄本、建物平面圖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按,而依兩造提供之照片所示,建號二六號房屋與建號三三及暫編建號四七號房屋間尚有空地相隔,而建號三三及暫編建號四七號房屋雖毗鄰建築,惟系爭建物為獨立門戶,建號二六號房屋亦有獨立出入之門戶,此觀之照片中即明;且系爭建物之地面層二二八.○三平方公尺,第二層二二八.○三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雨棚)面積三五、八七平方公尺遠超出,建號三三號建物之即門牌號碼凌雲路三三之一號地面層面積一○九.二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九九.五六平方公尺部分,顯與一般所謂增建或附屬建物面積未超出主建物迥異;至於被告雖以上開建物依照片所示所預留冷氣孔、窗戶知:該附屬物無獨立牆壁,故該附屬建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即防屬於裡建物云云置辯,惟本院履勘時,建號二六建號之建物,其窗戶有獨立之鋁門窗及預留之冷氣顯見當初即預以隔離之用,且系爭建物與建號二六建物之間並未打通,並無相通之門戶,反須由系爭建物之獨立出入門即大門出入,其間隔有牆壁,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該二建物間各自獨立,且無相通之門戶,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二)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之附屬物與主建物、建號三三、門牌三三之一號仍共用部份電力,另每戶雖有用水,附屬物也有水塔,另每戶雖有用水,附屬物也有水塔,但有部份用水,係來自主建物、建號二六、門牌三三號云云,按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之用水為屋後之地下水,至於電錶部分為獨立之電錶,而建號二六號建物之電錶為獨立之電錶,至於用水則為自來水,另被告所稱之共用電錶部分,實係建號三三號房屋因架設觀昇有線電視,所使用之電源,惟三三號房屋另有獨立之電源與水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按,故系爭建物確係獨立建物而非從屬建物,洵堪認定。

三、揆諸前揭論呈,本件系爭建物既然原告出資建築完成,且屬獨立之建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號之二,RC 柱烤漆鐵皮二層樓房一棟(暫編建號四七號)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