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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里○鄉○○○段八二九之十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第三人吳莊碧玉、吳財明、吳淑環、吳財友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事實上之陳述: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枝真與被告吳旗國係兄弟關係,於六十三年間,合資購買座落於屏東縣里○鄉○○○段八二九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當時只有吳旗國有自耕能力,因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信託登記於吳旗國名下,嗣吳旗國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於受託人吳旗國死亡之際,信託關係隨之終止。又右開信託財產尚未返還之前,信託人吳枝真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二人外,尚有第三人吳莊碧玉、吳財明、吳淑環、吳財友等共六人,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枝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旗國間,就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信託關係,既因受託人死亡而終止,或以原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受託人之繼承人,並保管登記右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自應負返還並登記信託財產與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五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五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屏簡字三二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繼承人吳旗國於六十三年間與原告之繼承人吳枝真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吳旗國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原地主蔡賜生於000年0月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八十四年度屏簡字三二七號卷,該案以撤回起訴結案),及證人即被告之姑父許再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五七○號卷),而該項事實,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庭判決所確認。另吳旗國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乃由被告二人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吳枝真死亡,應由原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財明、吳淑環、吳財友共同繼承吳枝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五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屏簡字三二七號民事卷審核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又信託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相互間之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時信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託人請求返還財產。經查,本件受託人即被告之繼承人吳旗國與信託人即原告之繼承人吳枝真,既已先後死亡,並由被告繼承受託人之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受託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登記予信託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