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三四八地號及同段三四九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貳分之壹,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分別向原告借得下列數筆款項: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本金五百二十萬元,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八元。②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本金四十五萬元,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③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利息,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本金一十五萬元,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七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用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仍未獲償,並尚欠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七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⑤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仍未獲償,並欠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萬六千六百元。被告丙○○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迄今仍未清償。
(二)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一七二地號及其上磚造平頂工寮及農作物,於八十九年間經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價格僅餘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且此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又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二五五地號及其上加強磚造倉庫一棟,於八十九年間經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價格僅餘六百零八萬元,且此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再者,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六四地號及其上農作物,於八十九年間經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價格僅餘四百二十萬五千元,且此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從而,此等不動產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值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尚不足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詎被告丙○○竟仍將除上開不動產外其所僅有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同段三四八地號(面積五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及同值段三四九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已於同年七月間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顯因此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此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五件、債權憑證影本五件、帳卡影本五件、計算書六件、物價指數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向原告借得下列數筆款項: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本金五百二十萬元,尚欠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八元。②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本金四十五萬元,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③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本金一十五萬元,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七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一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④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用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仍未獲償,並尚欠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七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一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⑤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仍未獲償,並欠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暨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九萬六千六百元,從而被告丙○○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計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帳卡及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一七二地號及其上磚造平頂工寮及農作物,於八十九年間經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價格僅餘四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且此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九元,又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二五五地號及其上加強磚造倉庫一棟,於八十九年間經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價格僅餘六百零八萬元,且此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再者,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同段六四地號及其上農作物,於八十九年間經三次拍賣後仍未拍定,其拍賣價格僅餘四百二十萬五千元,且此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從而,此等不動產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值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尚不足清償上開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詎被告丙○○仍將除上開不動產外其所僅有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同段三四八地號(面積五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及同值段三四九地號(面積一百八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已於同年七月間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計算書、物價指數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依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不動產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僅值九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尚不足清償上開所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而被告丙○○仍將除上開不動產外其所僅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後,將致原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此贈與行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行為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及第四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